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名洪培裕)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贅引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檢察官業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