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係指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檢察官業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為6 月並與受刑人另犯之重利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