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罪,各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