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文規定「應併諭知」,法院自應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以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六可參。是本件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仍應依職權諭知。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罪,因其中附表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附表編號3至6所各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