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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8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於94年8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7日)下午2時45分許,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盛明(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95C246),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等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22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式。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⑵復因於93年3月3日晚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於93年8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既於89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次數為1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年3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