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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3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9 月1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0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3 月25日確定,2 罪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1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

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復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述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於91年3 月25日確定(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嗣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9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經乙○○同意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