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2(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9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1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月30晚間某不詳時間,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月2日20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後座搭載洪鎮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行經新竹市○○街○○○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有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11樓之2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為警所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係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16、23、24頁)。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紙(見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乙○○於96年2月2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124),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1130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37倍有餘,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60 ng/ml、2196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倍、4倍有餘,是被告乙○○於96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保管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2月2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50分止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13、14、15、17頁)附卷可參。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所犯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1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度7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於95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又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乙○○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乙○○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6年1 月29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於96年1 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五)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