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6號、96年度偵字第1752、1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26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自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擔任設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2之茂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代表人。丙○○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擔任設於新竹縣○○鎮○○路○○○號1樓之貫傑有限公司(下稱貫傑公司)之代表人,甲○○則接續自92年11月28日起擔任貫傑公司之代表人,並變更貫傑公司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丙○○仍為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與乙○○(另行審結)明知茂矽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茂矽公司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章交予乙○○,由乙○○於92年10月27日請領茂矽公司統一發票後,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茂矽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供作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增茂矽公司營業額,並以此詐術行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1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甲○○與乙○○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丙○○共同欲藉由貫傑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間與乙○○共同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辦理貸款事宜,均明知貫傑公司無實際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於92年11月11日辦理貫傑公司復業並請領統一發票,丙○○再於93年1、2月間某日與甲○○到竹東農會請領貫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乙○○與丙○○將所請領貫傑公司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貫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1張,供作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增貫傑公司之營業額,欲作為向銀行借貸之依據,並以此詐術行為幫助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132萬7,1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10、83、84、128頁,他字卷第195至197、199至203、220、221、226、227、231至233頁,本院卷第27、2
8、83、98、103、12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83、84頁、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9、10、82至84、127、128、140、141頁,他字卷第196、197、202至204、219、220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即茂矽公司之前負責人曾志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稅務員魏欽姝、證人即目擊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將貫傑公司申領之統一發票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之共同被告乙○○之友人宋自明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第56、57、67、83、84頁、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8、10、90、91頁、他字卷第211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內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見該報告書第184、185、192至194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30955號函暨其所附茂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51030606號函暨其所附茂矽公司設立變更資料、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50011798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魏欽姝庭呈之茂矽公司申請核准日期表、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940002693號函暨其所附貫傑公司虛設行號稽查報告(見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第13至41、44至79、92至95、96至99、138之1、139頁,他字卷第14至162頁),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台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之修正: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甲○○、丙○○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㈡、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予以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易科罰金、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丙○○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乙○○及不詳姓名男子,就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查,被告甲○○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26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茂矽公司、貫傑公司未實際與他人有營業及交易之事實,竟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發票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列營業額,並藉此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之金額逾百萬元,嚴重危害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國庫短徵稅收,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茂矽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92年9、10月)┌──┬────┬────┬──┬─────┬─────┐│編號│公司名稱│月份 │申報│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 │扣抵│(新台幣)│(新台幣)││ │ │ │張數│ │ │├──┼────┼────┼──┼─────┼─────┤│ 1 │晟城營造│92年9月 │12 │5,876,300 │293,815 ││ │有限公司│92年10月│ │ │ │├──┼────┼────┼──┼─────┼─────┤│ 2 │志騰工程│92年9月 │4 │2,767,469 │138,374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貫傑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92年11月至93年2月)┌──┬────┬────┬──┬─────┬─────┐│編號│公司名稱│月份 │申報│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 │扣抵│(新台幣)│(新台幣)││ │ │ │張數│ │ │├──┼────┼────┼──┼─────┼─────┤│ 1 │舜崤實業│92年12月│8 │1,918,800 │95,940 ││ │有限公司│ │ │ │ │├──┼────┼────┼──┼─────┼─────┤│ 2 │臻際企業│92年12月│3 │3,707,178 │185,359 ││ │有限公司│ │ │ │ │├──┼────┼────┼──┼─────┼─────┤│ 3 │富亞國際│93年2月 │2 │70,000 │3,500 ││ │多媒體科│ │ │ │ ││ │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4 │銀勝貿易│93年2月 │8 │6,130,360 │306,516 ││ │有限公司│ │ │ │ │├──┼────┼────┼──┼─────┼─────┤│ 5 │承通國際│93年2月 │2 │400,000 │20,000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6 │永昌國際│93年2月 │1 │150,000 │7,500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7 │雅比詩股│93年2月 │2 │600,000 │30,000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8 │鑫富國際│93年2月 │8 │5,729,544 │286,476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9 │永達泰企│93年2月 │5 │1,040,900 │52,045 ││ │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10 │華承科技│93年2月 │8 │6,371,900 │318,596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11 │中規廣告│93年2月 │5 │542,000 │27,100 ││ │設計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