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弄7號弄16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黑色襪子壹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黑色襪子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為以下之加重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強盜未遂行為,其詳如下: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上午10
時30分許,見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鄰居丙○○○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踰越該處窗戶進入丙○○○住處,以放置在抽屜內之鑰匙開啟該址1樓房間內之五斗櫃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因丙○○○返家撞見,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摀住丙○○○之嘴巴,嚇令其不准呼救出聲,經丙○○○應允後始循原路逃逸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
㈡詎其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日晚上20時
許,以相同方法踰越2樓窗戶進入丙○○○住處,四處搜尋財物,因吵醒躺在床上睡覺之丙○○○,乃從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坐上丙○○○腹部,以1手摀住其口鼻,另1手作勢要其交出現金並搜檢丙○○○身上有無現金,至使丙○○○不能抗拒,經丙○○○表示已無現金且確實未搜得財物後,始循原路離去,而未能得逞。
㈢嗣於96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誤認新竹市○區○○里
○鄰○○路○段○○○巷○弄○○號鄰居李學賢住處內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己有之黑色襪子1雙在手上以免行竊之際遺留指紋,再踰越該住宅後方圍牆進入李學賢住處搜尋財物,惟於開啟該住宅房間門時,遭在房間內之李學賢發覺而躲入屋內曬衣架衣物下方,惟仍遭李學賢尋獲逮捕,並扣得上開黑色襪子1雙,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李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李學賢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該2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加重竊盜、妨害人行使權利、強盜未遂等犯行均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日審判筆錄)。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指訴:因警方於
今(2)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查獲逮捕竊盜現行犯時,我外出查看正好是於96年3月19日竊取及強盜我財物之人,因此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96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正準備進入家中,我看見我鄰居嫌疑人乙○○正好準備離開我家,我問他進入我家做什麼,嫌疑人便摀住我嘴吧叫我不要講出去,我向他說我不會講出去,之後我便讓他離開,該嫌疑人由我住家2樓爬窗戶離開現場,嫌疑人離開後,我入屋內查看,發現我擺放屋內之五斗櫃最上方之抽屜內現金計2萬7,000元遭竊取,另於同月19日夜間20時30分我已熄燈就寢躺在床上睡覺,我遭同一嫌疑人以屁股坐於我身體無法動彈及無法出聲,該嫌疑人要我把錢及屋內之財物均交出來,嫌疑人鬆手後我便開口說「錢早上都已經讓你給拿走了,我身上及家中已經沒有錢了」…,該嫌疑人喝令要我把錢交出來並以強制力搜索我身著衣服及褲子發現都沒有現金後,便從我住家2樓爬窗戶離開現場,我很害怕受到驚嚇心理很恐慌手足無措,怕他會傷害我,對我不利,嫌犯以徒手方式犯案,我認識該名男子,是我鄰居(見96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第18-21頁之96年4月2日警詢筆錄);當天早上我去看醫生回來吃了藥正準備要回1樓的房間睡覺,被告躲在我房間的大門旁邊,我上前看,被告就跟我面對面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及鼻子,另外1隻手跟我比手勢叫我不要講話,我用手跟他表示我不會講出去,他就放了我往我家2樓的方向出去,事後我檢查房間內的五斗櫃不見2萬7,000元,他摀住我嘴巴時我很害怕一直發抖不敢動,當時還不知道他已經偷了東西,當天晚上8點多我在睡覺,被告先在我身上摸,並坐在我的肚子上,用手摀住我的口鼻,另1手比嘴巴說要我將錢拿出來,我說早上錢就被你拿走了,他這樣對我我很害怕,而且也不能動,我也嚇到不敢叫,沒有辦法抗拒,他就沿早上來的路走,他有摸我的身體要看我身上有沒有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之9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㈡告訴人李學賢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訴:96年4月2日上午11時左
右,我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宅房間內打電腦,突然有1名穿水藍色衣服的男子打開我房間門,我說:誰呀!該男子便馬上離去,後來我於門口看到大鵬里里長,里長稱剛剛有1名竊嫌被附近鄰居看到從我住宅後方翻牆進入,應該還在附近,要我在附近找一找,我們便分開找竊嫌,我往房屋內再找1次,才在我住宅內放衣物房間內看到竊嫌躲在曬衣架衣物下方,他便衝出來要逃逸,後來里長聽到聲音便進來幫忙制伏竊嫌,因為竊嫌要行竊時被我發現所以沒有財物損失,竊嫌從住宅後方翻牆進入行竊,當我發現竊嫌時雙手用襪子套住(見同上偵卷第17頁之96年4月2日警詢筆錄);因為我在房間內,被告開啟我的房間進入,我正在房間內打電腦,我立即穿衣服出去追他,但是追不到他,不久里長就來了,跟我說竊嫌還在我家,要我找找看,後來我在另外1個房間內找到他,他躲在衣服衣架下方…,我把被告抓住之後,他有要掙脫我的手,但是並沒有要打我的意思,之後他們就將被告抓起來並通知警察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2-53頁之96年5月1日偵訊筆錄)。
㈢而96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35分,在新竹市○區○○
里○○路○段○○○巷○弄○○號李學賢住處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襪子1雙,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同上偵卷第8-11頁)及該黑色襪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陳億建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3、27-30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另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進入丙○○○、李學賢住宅行竊,因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強盜、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或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所為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數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以圖不勞而獲,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尚知悔悟,並未對告訴人等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尚有幼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踰越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黑色襪子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4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