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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塑膠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借款予丙○○(丁○○另涉重利罪嫌部分,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及藍寶石一顆交付丁○○為擔保。詎丁○○因丙○○屆期仍無法清償借款,為迫使丙○○償還借款,乃與乙○○、甲○○同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打電話向丙○○佯稱欲將上開供擔保之藍寶石一顆返還丙○○變賣以償還借款等語,致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依約前往約定之處所新竹縣○○鄉○○道路○道附近中國石油加油站見面。旋三人即推由乙○○、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以強暴手段將丙○○強押上車,而開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且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恫嚇稱不還錢就用麻袋埋起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又將丙○○押往新竹縣芎林鄉某河堤邊,而共同以乙○○、甲○○共有之鋁棒一支、塑膠棒二支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已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迫於無奈,遂以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至其兄蕭仁貴住處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而由蕭仁貴之配偶接聽後,向其嫂嫂表示欲借款還債之意;嗣又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其配偶賈惠平,而要求其配偶賈惠平籌款還債。嗣因丙○○之配偶賈惠平恐丙○○不測,遂報警處理,旋經警佯稱係丙○○家屬,而要求乙○○、甲○○至新竹縣○○鎮○○路○○○巷口洽談,迨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乙○○、甲○○果押同丙○○至新竹縣○○鎮○○路○○○巷口,乃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甲○○共有與丁○○共同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支、塑膠棒二支,(再經傳喚丁○○到場,而扣得丁○○持有由丙○○簽發之上開本票一紙,惟此本票一紙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總計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約二時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