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七九、四一二、五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小包(其中柒小包共毛重肆點陸公克,另壹拾柒小包共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玖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共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小包(其中柒小包共毛重肆點陸公克,另壹拾柒小包共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共毛重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新竹縣○○鎮○○路○○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路七五之一號住處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磨成之粉末,二者一起摻在香煙內吸用或二者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或個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個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乙○○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電子遊樂場外面,收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黑」成年男子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旋即非法持有。嗣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如下:
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租屋處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毛重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共毛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小包(共毛重0.六公克)。(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
⑵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號前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
三.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毛重
0.四公克、0.五公克,合計共毛重0.九公克)。(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卷)。
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七五之一號其住處旁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每小包毛重均為0.三公克,合計毛重一.二公克)。(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卷)。
⑷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七五之一號其住處門口第四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四公克)。(參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卷)。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