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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及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及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於92年6月5日、9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90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以上2罪,於92年9月23日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因竊盜案件,於91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仙迪」遊藝場外其友人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一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成煙後吸食施用1次。嗣於同日(2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揭「仙迪」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混合海洛因及水之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二)被告於96年3月27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北96094),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並有扣案混合海洛因及水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係各別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均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減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7日下午午5時許,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混合海洛因及水,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由於該注射針筒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 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揭96年4月3日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上已相距近7日,已無時間上之密接性,無法成立接續犯。而依上揭法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當時應無包含反覆施用之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之情形,是應認定被告每次施用毒品均係各別起意,是被告上揭96年4月3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並無由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