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被 告 戊○○
號1樓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被 告 辛○○
壬○○
號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景新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甲○○
巷2弄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96年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汽車部分不受理。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柒拾壹包(總純質淨重捌拾貳點肆貳公克)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3、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8 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汽車部分不受理。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 、7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6 、7 、8 、
9 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12、13、14、15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他人汽車部分不受理。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汽車部分不受理。
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丑○○無罪。
壬○○、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原名張偉鴻,綽號「鴻兄」)原在新竹市○○路○段靠近頭前溪橋附近開設「光」檳榔攤,嗣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委由戊○○代為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房屋而居住,庚○○(綽號阿凱)亦常住該地,乙○○(綽號小阿俊)、戊○○(綽號小逸)則經常出入其中,子○○(綽號白毛)、癸○○(綽號小強)、丑○○則為乙○○之友人,亦曾數次前往該地找乙○○。
(一)⑴成年人丁○○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經由乙○○告知
辰○○(綽號北龍)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款項救急,遂趁辰○○急需用錢之際,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某巷內房屋,貸予新臺幣(下同)9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9000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8萬1 千元予辰○○,辰○○當場簽立3 張面額各為9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暨其友人邱志勝所有之行車執照以為擔保,亦即丁○○收取本金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嗣辰○○屆期未清償該筆債務更避不見面,丁○○遂命
乙○○向辰○○追討該筆款項,乙○○受命四處找尋辰○○。嗣乙○○於95年12月30日得知辰○○出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電襪子網咖,遂召集子○○、癸○○、丑○○(未經起訴)等人先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會合,再騎車一同前往竹北市電襪子網咖抓辰○○。同日晚上11時許,乙○○、子○○、癸○○、丑○○、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達新竹縣竹北市「電襪子網咖」,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進入將辰○○帶至店外,其餘之人則在網咖外守候,乙○○並以電話促請丁○○等人儘速趕至現場接人,否則將釋放辰○○。嗣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庚○○駕車抵達現場後將辰○○載往新竹市○○路○ 段○○○ 號丁○○之住處,要求辰○○還款,未獲辰○○回應,丁○○即要求辰○○想辦法還款,否則不准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嗣經辰○○打電話給其母巳○○,巳○○允諾於翌日協助處理債務後,丁○○等人始令辰○○離開,期間辰○○在該地約停留4 、5 個小時。
⑶嗣因辰○○母親巳○○並未迅即代辰○○償債,而辰○
○又未續償欠債,丁○○、庚○○遂又共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 日,前往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附近,將辰○○載往新竹市○○路○ 段○○○ 號,要求辰○○務必想出還債辦法,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約4 、5 個小時後,經辰○○口頭同意3 天後返還部分款項,丁○○及庚○○始令辰○○離去。
(二)丁○○經由戊○○獲悉B○○急需款項救急,遂於95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某日,各借款15萬元及30萬元予B○○,嗣因B○○屆期未還款並避不見面,丁○○為使B○○出面處理債務,先由其他管道查知B○○投宿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之某飯店,乃於96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指揮戊○○、辛○○(綽號小西)、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前往該飯店將B○○帶回。丁○○、戊○○、辛○○、丙○○、庚○○及「小胖」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辛○○、丙○○、庚○○及「小胖」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分乘2 部車先在該飯店附近守候(辛○○、丙○○、庚○○同車;戊○○、綽號「小胖」同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B○○駕駛其父石善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飯店駛出,戊○○等人先駕車跟在B○○車後,嗣B○○發現有人尾隨乃一路逃逸,戊○○等人更加速一路追趕,並向丁○○電話回報B○○人車所在位置,丁○○一面命戊○○等人攔下B○○,一面自行駕車趕抵新竹縣湖口鄉附近台一線省道,眾人見B○○並無停車之意,為順利攔下B○○,遂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丁○○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北上58.5公里處內側車道攔撞B○○駕駛之車輛,致使B○○被迫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駕車之權利,庚○○、丙○○見狀下車擬上前押走B○○,惟B○○棄車後立即攔停1 部自小客車搭乘離去始未遭押走,迄今仍下落不明不敢返家。
(三)⑴成年人丁○○、成年人戊○○因B○○避不見面,更未
如期清償債務,丁○○與戊○○前往B○○位於新竹市○○路之木炭行及戶籍地(即B○○家人石莊毓治出租予E○○經營之榎谷髮苑)尋找B○○未果,為迫使B○○出面還債,遂於96年1 月初某日,彼2 人基於教唆少年毀損、恐嚇他人之犯意,由戊○○出面將丁○○要其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號榎谷髮苑潑漆討債之事告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交付200 元予少年黃○傑購買油漆,少年黃○傑因而興起毀損、恐嚇之犯意,以該筆款項購買紅色油漆,並利用榎谷髮苑打烊後之凌晨時分,持油漆砸向該髮苑2 樓玻璃,造成玻璃沾染油漆污漬而不堪使用,以此污損他人店面玻璃而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在該地經營美髮生意之E○○心生畏懼。
⑵少年黃○傑於96年1 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笑傲
江湖KTV 」經庚○○告知丁○○有事商議,少年黃○傑遂於96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丁○○住處,丁○○乃基於教唆少年毀損、恐嚇他人之犯意,示意黃○傑持鋼珠槍前往榎谷髮苑開槍示警並交付鋼珠槍1 把(未扣案),少年黃○傑因此教唆興起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 月23日凌晨
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榎谷髮苑,並持丁○○交付之鋼珠槍射擊該髮苑2 樓之玻璃,造成玻璃全部碎裂,以此損壞他人店面玻璃而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E○○因而結束該地生意而遷移他處。
(四)丁○○經由友人楊文龍介紹取得陳傳浩對於寅○○配偶陳美珠高達340 萬元之債權,自95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丁○○即與庚○○共同基於接續之恐嚇犯意聯絡,一面由丁○○持陳傳浩所立之讓與債權切結書、委任書、支票等文件至陳美珠戶籍所在地即新竹市○○路○ 段○○○ 巷○○號追討該筆債務,因陳美珠多年未居住該處,丁○○遂出示該等文件予陳美珠之配偶寅○○要求清償,一面由庚○○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前往該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揚言「如果不處理,你試試看」及不堪入耳之髒話脅迫寅○○必須處理該筆債務,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更屢於寅○○上開住處遭不詳人士潑漆破壞之翌日,由庚○○率人前往寅○○上開住處要求還款,並出言「住處何以遭潑漆如此漂亮」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寅○○身心飽受威脅、不堪其擾,遂於95年9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裝設監視器,嗣又遭人拆除,寅○○復於住家附近之較高地點再度裝設監視器,丁○○、庚○○竟於95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 號,命少年王○偉前往砸毀該監視器,少年王○偉因丁○○、庚○○之教唆,於95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該處欲砸毀該監視器,惟因裝設地點過高而無法得逞。
二、緣成年人黃上峰(另由檢察官偵查)因缺錢花用,為向店家索討保護費,乃要求乙○○帶同10幾名年輕人前往電子遊藝場索討保護費,經乙○○首肯後,彼2 人遂共同基於接續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邀集不知情之子○○、癸○○、郭俊宏、卯○○、丑○○一同前往,乙○○遂意圖為第三人黃上峰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子○○、丑○○、癸○○、郭俊宏、卯○○、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成年人,於95年9 月18 日晚間11時許,由乙○○帶領前往當時新開幕位於新竹市○○路之「老虎城遊藝場」及位於新竹市○○街之「天使遊藝場」,由不知情之子○○、丑○○、癸○○、郭俊宏、卯○○、少年林○及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成年人分據在上揭2 家遊藝場內外營造無形壓力後,由乙○○交付其上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三光上風」之便條紙予老虎城遊藝場員工A1及天使遊藝場員工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若欲順利營業即撥打該電話,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各該店家,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報警(子○○、丑○○、癸○○、郭俊宏被移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己○○(綽號阿雄)、庚○○、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彼3 人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一)己○○自95年11月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以低於7 萬元之價格販入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庚○○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為下列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庚○○之行為:
⑴於95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便利商店前,以10公克
1 萬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⑵於95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以10公克8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
⑶於96年2 月25日,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以5 公克3千5 百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
⑷於95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10公克7 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庚○○。
⑸於96年2 月5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便利商店前,以10公克7 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庚○○。
(二)己○○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6年6 月初,向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以5 萬元之價格販入毛重約101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2.4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並另俟機出售牟利。嗣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之己○○所駕駛之JU-9521 號牌自小客車上中央置物盒內為警查獲71包毛重約101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2.4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三)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下列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⑴於95年9 、10月間,在新竹地區,以1 包(含袋重0.7
公克)800 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玄○○(綽號娃娃)。
⑵於96年1 、2 月間,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2
包0.5 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亥○○(綽號阿幸)。
⑶於96年1 月9 日,在經國路1 段308 號,以1 包500 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黃○○。
(四)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下列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⑴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某日,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
乙○○租屋處,以1 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子○○。
⑵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某日,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
乙○○租屋處,以1 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癸○○。
⑶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以1 包
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丑○○。
⑷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之某日,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
乙○○租屋處,以1 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丑○○。
⑸於96年1 月27日,在新竹市○○路,以1 包700 元之價
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綽號骨頭)。
⑹於96年2 月7 日,在新竹市○○路,以1 包700 元之價
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
⑺於96年3 、4 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路邊,以1
包700 元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
四、嗣於96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竹市○○路○ 段○○○ 號查獲,並扣得丁○○所持有之本票、切結書及庚○○所有之記事本等文件,暨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之己○○所駕駛之JU-9521號牌自小客車中央置物盒內為警查獲71包毛重約101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2.4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五、案經被害人E○○、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丁○○、庚○○、乙○○、己○○、丙○○、子○○、癸○○、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諸多不明確之處,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如下:
(一)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便利商店前,以10公克
1 萬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⑵於95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以10公克8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
⑶於96年2 月25日,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以5 公克3千5 百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
⑷於95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10公克7 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庚○○。
⑷於96年2 月5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便利商店前,以10公克7 千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庚○○。
(二)被告丁○○曾兩度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於下列之時地交付予被告乙○○及被告庚○○對外販售,約定每包以回帳500 元之方式交款(即先取貨、後付價金),乙○○事後並將應回帳之總數額交付予丁○○,庚○○之部分則未按時回帳:
⑴被告丁○○於95年年底,在新竹市○○路○ 段○○○ 號,交付K他命10包予被告乙○○。
⑵被告丁○○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路○段○○○ 號,交付K他命10包予被告庚○○。
(三)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9 、10月間,在新竹地區,以1 包(含袋重0.7公克)800 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玄○○。
⑵於96年1 、2 月間,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2
包0.5 公克1000餘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亥○○。⑶於96年1 月9 日,在經國路1 段308 號,以1 包500 、
600 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黃○○。⑷於95年底,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每包700 元之價格出售10包K他命予少年王○偉。
(四)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
租屋處,以1 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至0.6 公克)K他命予子○○。
⑵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
租屋處,以1 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至0.6 公克)K他命予癸○○。
⑶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地區,以1 包500 元之
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丑○○。
⑷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
租屋處,以1 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至0.6 公克)K他命予丑○○。
⑸於96年1 月27日,在新竹市○○路,以1 包700 元之價
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
⑹於96年2 月7 日,在新竹市○○路,以1 包700 元之價
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
⑺於96年3 、4 月間,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路邊,以1
包700 元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未○。
⑻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C○○。
⑼於96年3 月1 日,在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以1 包6 百
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卯○○。
(五)被告乙○○與被告子○○、癸○○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子○○、癸○○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出售K他命予A○○、宙○○:
⑴於95年10、11月間,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租屋
處,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
0.6 公克)K他命予A○○、宙○○。⑵於9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竹市馬偕紀念醫
院,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
0.6 公克)K他命予A○○、宙○○。
(六)被告乙○○與被告丑○○基於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丑○○於95年年底,在新竹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
0.6 公克)K他命予子○○。
(七)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丙○○於95年年底至96年
2 月,在新竹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丙○○友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子○○、癸○○之辯護人原爭執被告子○○、癸○○於警詢之陳述係警方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4 日勘驗被告子○○之警詢錄音光碟暨97年2 月13日勘驗被告癸○○之警詢錄音光碟,並就該2 次勘驗結果逐字作成譯文,檢辯雙方均同意以本院勘驗結果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取代被告子○○、癸○○之警詢筆錄,被告子○○、癸○○之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結果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庚○○、乙○○、丙○○、子○○、癸○○之辯護人均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亦有判決可參。
⑵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丁○○、庚○○、乙○○、子○○、
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提出之證人計有少年林○華、少年王○偉、辰○○、申○○○○○、B3、B4、宇○○、劉書瑋、葉中仁、地○○、少年黃○傑、E○○、寅○○,彼等於警詢中就被告丁○○、庚○○、乙○○、子○○、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然此並無礙於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等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丁○○、庚○○、乙○○、子○○、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暨被告丙○○被訴之強制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提出之證人辰○○、少年黃○傑、E○○、寅○○、秘密證人A1、A2、B3、B4、少年王○偉、未○、亥○○、玄○○、黃○○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子○○、癸○○之辯護人另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少年林○華、少年王○偉、辰○○、申○○○○○、B3、B4、宇○○、劉書瑋、葉中仁、地○○、少年黃○傑、E○○、寅○○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146 頁、卷五第
216 頁、第52頁、卷二第87頁、第94頁、第100 頁、卷五第107 頁、第106 頁、第105 頁、95他字第2109號卷第36頁、卷五第164 頁、95他2109卷第109 頁、卷五第243 頁),且證人少年王○偉、辰○○、申○○○○○、B3、B4、少年黃○傑、寅○○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式權,補正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瑕疵(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揭證人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等前開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證據能力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之人證、物證、書證部分自準備程序起至辯論終結止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重利罪(被害人辰○○)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述:「95年10月左右在新竹市一間房屋內向他借錢,我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告訴乙○○,他介紹我向丁○○借錢,借了9 萬元利息1 個月15分,當時他先拿給我8 萬1000元,先扣除利息,是小逸說利息要先扣除」等語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借款實拿之金額應以我在偵查中所述的8 萬1 千元為真實,拿錢之地點是在中興百貨對面的巷子內,借款時有抵押我所有之F6M-671 號機車及友人邱志勝的機車行照」等語大致相符(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48頁、本院卷五第254 、260 、261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他(辰○○)借9 萬元,實拿8 萬1000元,我有點忘了是以10天一期或是以1個月計算,但是時間到了要給利息9000元或是直接還錢。
當時辰○○簽了各9 萬元的本票3 張,並押機車及另一個人的行照,因他欠別人錢急著要還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68頁),是被告丁○○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丁○○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乘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之手段、致被害人負擔本金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高額利息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所犯重利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重利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
二、被告丁○○、庚○○、乙○○、子○○、癸○○被訴於95年12月30日妨害自由(被害人辰○○)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庚○○、乙○○、子○○、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庚○○、乙○○均辯稱當時係辰○○自己願意上車返回新竹市○○路○ 段○○○ 號洽談還款事宜,辰○○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辰○○尚可打電話向母親借錢云云;被告子○○、癸○○則辯稱其等雖與乙○○同往電襪子網咖,但並未參與圍堵辰○○,且當時曾遇警巡邏,渠2 人暫離現場,嗣雖曾與乙○○同車返回新竹市○○路○ 段○○○ 號,但均留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
經查:
⑴被害人辰○○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請乙○○來找我,有一
次95年年底我在竹北市○○○路「電襪子網咖」乙○○、子○○及其他10至15人來找我,乙○○就對我說我害到他,因為他是我的保人,之後丁○○就開車來帶我,他叫我先到他們公司談,我就上他的車子,他就帶我到他新竹市○○路公司,後面乙○○也有過來,他們一直要我想辦法還錢,我說我沒有辦法,並說我向家人借借看,丁○○有說要我想出辦法處理這條錢,不然不能走,我就一直在那裡跟他耗時間,之後我就打電話回家,我母親同意明天幫我處理,我就告訴丁○○,丁○○後來才讓我走等語(參96少連偵字第30號卷五第4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乙○○、子○○、癸○○均有進入電襪子網咖,其在新竹市○○路○ 段○○○ 號停留約4 、5 個小時,丁○○、庚○○、乙○○有在場,當時確有人講說要我想出辦法處理這條錢,不然不能走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46-256 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供稱:時間到了丁○○要我找出辰○○
,當天我們10多人,其中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當天我找癸○○、子○○去,其他人是子○○、癸○○的同學,當天我們到竹北「電襪子」網咖找到辰○○,就打電話給丁○○,後來是丁○○、庚○○過來載辰○○到公司,後來我自己有到公司,當時辰○○要走了,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都由丁○○處理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68頁)。
⑶依被告丁○○、乙○○、庚○○、戊○○、癸○○、乙○
○友人彭寧芯、辰○○、辰○○之母(巳○○)等人之間下列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12/28 12:24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彭寧芯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幹麻? ││ B:看電視。 ││ A:你看北龍(辰○○)有沒有在線上? ││ B:沒有。 ││ A:他講話每一句很像都想探人家的話。 ││ B:他意思不還喔?他家人都這樣,他叔叔是條子。 ││ A:是喔,他晚上不處理,我就要找他了。 ││ B:他不會跟你找,他不會跟他戰爭,他一定說不要││ 。 ││ A:搞到這樣,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挺他,他錢不││ 拿出來會害死我。 ││ B:反正他不可能跟你吵。 ││ A:挺他好像被他害死,他如果不還我要讓他在竹東││ 混不下去。 ││ B:他本來就混不下去了。 ││ A:他媽說他不在家。 ││ B:他應該回去了,他11點多還在線上。 ││ A:我現在去抓人一下。 ││ B:嗯 ││ (新竹市○區○○路1段307號4樓頂) │└────────────────────────┘┌────────────────────────┐│★12/28 14:55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癸○○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幹麻? ││ B:做實驗,你在幹麻? ││ A:要去抓人。 ││ B:抓誰? ││ A:北龍(辰○○)。 ││ B:抓他幹麻? ││ A:欠錢啊。 ││ B:收錢喔,現在變成要抓他喔? ││ A:9萬。 ││ B:所以就要抓他喔? ││ A:嗯,等你們下課打給我,看在哪裡碰面。 ││ B:好!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 │└────────────────────────┘┌────────────────────────┐│★12/28 15:32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彭寧芯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哪裡? ││ B:網咖啊! ││ A:你有看到他人出現在那裡,馬上打電話給我! ││ B:喔!好。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 │└────────────────────────┘┌────────────────────────┐│★12/28 16:19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辰○○ ││ 2.通話內容: ││ A:喂! 你要跟你媽講清楚,我為了你這條我已經替││ 你擔保了你知道嗎? ││ B:我知道,你有說你跟你家人借還是跟老闆? ││ A:我說跟我表哥借的。 ││ B:後來鴻哥(丁○○)是不是有跟他講電話? ││ A:嗯,你說那是我空調老闆跟我表哥一起出的錢,││ 你說是我幫你擔保,如果你沒還是我要幫你還。││ B:你從頭到尾都裝的很委屈就對了。 ││ A:我從頭到尾都跟你媽很客氣。 ││ B:如果再晚一點都談不了的話,你自己一個人來,││ 我跟你兩個人,來我家跟我媽講,你放心,你的││ 我會先幫你處理,阿逸那個我不想管。 ││ A:那邊我可以挺你。 ││ B:阿逸那邊我可以處理,高利貸真的太機車。 ││ A:我跟你講你能對不起他們,不能對不起我,懂嗎││ ? ││ B:嗯! 如果明天湊得出9 萬塊的話,你那邊就可以││ 直接結掉嘛。 ││ A:對啊。 ││ B:我等我媽回來,我先打給我媽。 ││ A:嗯。 ││ (新竹市○○路○○○號11樓) │└────────────────────────┘┌────────────────────────┐│★12/28 23:59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戊○○ ││ 2.通話內容: ││ A:我在外面抓北龍(辰○○)。 ││ B:你騎車出去喔? ││ A:我開車,你在公司嗎? ││ B:恩。 ││ A:我等過去找你。 ││ B:嗯。 ││ (新竹市○○區○○路○○○號5樓) │└────────────────────────┘┌────────────────────────┐│★12/29 01:47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我在家。 ││ B:我跟你講,你一定要改掉,有沒有聽到,真的要││ 栽培你,我希望你好好運用,不希望你的形象在││ 你嫂子面前破壞掉,你們對我要求我都盡量達到││ ,不要讓我失望,北龍(辰○○)那邊呢? ││ A:他傳簡訊叫我等他,我在等他電話。 ││ B:明天一定要處理,我們不能讓公司的線路斷掉。││ A:好,我知道。 ││ B:嗯。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12/29 11:26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辰○○媽媽(巳○○) ││ 2.通話內容: ││ A:阿姨喔,彥融昨天有跟你講嗎? ││ B:沒看到人喔。 ││ A:他昨天有打給我, ││ B:你是誰? ││ A:乙○○。 ││ B:我昨天沒看到人。 ││ A:他昨天有跟我通電話,他說要跟你老實講。 ││ B:好,那他今天跟我老實講之後,我就會找你了。││ A:阿姨我跟你講,這條是人情錢,是我個人挺他的││ 。 ││ B:你是不是跟你表哥借錢的那一個? ││ A:嗯,這條錢是我背的。 ││ B:你們昨天像討債公司一樣跟我要錢。 ││ A:我從頭到尾就沒有跟你講討債公司的錢啊。 ││ B:你們昨天那種樣子,你們那老闆打電話給我。 ││ A:因為那是我表哥跟我老闆出的錢。 ││ B:你們都在幹麻,我要搞清楚啊。你們這樣講來講││ 去什麼,又有一個你老闆打電話給我,我只好報││ 警啊。 ││ A:警察昨天有處理啊,他叫我們對彥融啊,我們又││ 不是討債公司。 ││ B:看起來就像啊。 ││ A:事實上不是啊。 ││ B:好啦,我先問彥融。 ││ A:他昨天沒有找你嗎? ││ B:沒有,我沒看到他,我在等他。 ││ A:好啊。 ││ B:你們可以堵他啊。 ││ A:堵他又沒有用,堵他幹麻。 ││ B:打他啊,幹麻跟你借錢。 ││ A:好啦,不然阿姨你跟彥融講完,妳再給我一個電││ 話。 ││ B:好。 ││ (新竹市○區○○路1段307號4樓頂) │└────────────────────────┘┌────────────────────────┐│★12/29 17:52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人怎麼不見了? ││ A:我不是跟你講,我要去竹北找北龍(辰○○)嗎? ││ B:喔! ││ A:好啦!我先去抓他了。 ││ B:嗯。 ││ (新竹市○○路○○○號 風城旅館大樓) │└────────────────────────┘┌────────────────────────┐│★12/29 18:24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 ││ B:我跟你講,我們跟無頭蒼蠅一樣,他有一個保人││ ,我們跟那個保人就好,你先回來。 ││ A:喔,好。 ││ (新竹市○區○○路2段760號7樓) │└────────────────────────┘┌────────────────────────┐│★12/29 18:27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 ││ B:那個保人你認識嗎?邱志勝。 ││ A:認識啊。 ││ B:那就找他出來啊,剛剛小逸打都語音信箱。 ││ A:那等等過去他家找他啊,我等等收完錢馬上過去││ 。 ││ B:好。 ││ (新竹市○區○○路2段760號7樓) │└────────────────────────┘┌────────────────────────┐│★12/30 00:45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他沒接。 ││ B:是喔,沒關係,我來處理,真的讓他太無法無天││ 了,欠人家錢,還要靠人家。 ││ A:你傳簡訊給他,看他會不會回。 ││ B:好。 │└────────────────────────┘┌────────────────────────┐│★12/30 00:51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 ││ B:北龍(辰○○)你今天有辦法晚上找到人嗎? ││ A:我現在在竹北繞。 ││ B:你今天找的人嗎? ││ A:可以吧。 ││ B:嗯。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12/30 19:58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鴻哥。 ││ B:你人勒? ││ A:我等人家開車載我,要過去竹北。 ││ B:他那時候不是有上網? ││ A:對啊,我先去找,等等馬上打給你。 ││ B:嗯。 ││ (新竹市○○路○號B5-13樓) │└────────────────────────┘┌────────────────────────┐│★12/30 20:10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彭寧芯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哪? ││ B:市區啊。 ││ A:出來巡一巡,集合。 ││ B:你說抓辰○○喔。 ││ A:巡一巡啊。 ││ B:怎麼巡法? ││ A:就繞一繞啊。 ││ B:你吃飽太閒。 ││ A:順便找一下榮。 ││ B:你跟誰? ││ A:我跟我朋友,在天公壇。 ││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A:你要找了喔? ││ B:沒有啊。 ││ A:你多久要到? ││ B:我一下子啊。 ││ A:好,快一點。 ││ (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 │└────────────────────────┘┌────────────────────────┐│★12/30 20:12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王建中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哪? ││ B:萬寶龍。 ││ A:來天公壇。 ││ B:很多人喔。 ││ A:我要集合,巡一巡,聽得懂喔。 ││ B:等一下,我等我朋友,我朋友說要吃東西。 ││ A:好,等下打給我。 ││ (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 │└────────────────────────┘┌────────────────────────┐│★12/30 20:46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戊○○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還在竹北喔? ││ A:沒有啊! 剛過去一下,現在我在等人,等我朋友││ 過來找我,我們在集合要過去竹北! ││ B:鴻哥剛還有沒有打給你? ││ A:沒有。 ││ B:那個誰,剛裝的皮皮的,在公司不高興,要把錢││ 收回去,然後在那邊講,剛問我怎辦,我說在弄││ 了啊,不然怎辦,也是等錢收到再拿給他。 ││ A:對啊。 ││ B:念就給他念一下。 ││ A:好。 ││ (新竹市○區○○路○○○號12樓) │└────────────────────────┘┌────────────────────────┐│★12/30 21:32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彭寧芯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在哪? ││ A:外面啦。 ││ B:哪裡? ││ A:打網咖,怎樣? ││ B:襪子喔。 ││ A:對啊,我不在竹北,新竹的。 ││ B:你是不是要去電襪子? ││ A:晚一點吧!我要找好人過去。 ││ B:我跟你講現在就現在! ││ A:你我老大喔。 ││ B:我跟你講現在不去你會後悔。 ││ A:喔,好啦。 ││ B:跟你講還在那。 ││ A:我現在過去。 ││ (新竹市○區○○路○○○號12樓) │└────────────────────────┘┌────────────────────────┐│★12/30 22:25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彭寧芯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在哪裡? ││ A:在集合了。 ││ B:你這樣來不及,他們那邊已經10幾個人了。 ││ A:幹麻? ││ B:都在打網咖。 ││ A:他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 B:他就剛好10幾個人在打網咖,你要就快點過去,││ 不然等等都走掉。 ││ A:嗯。 ││ B:阿凱勒? ││ A:沒看到。 ││ B:他沒幫你喔? ││ A:你自己打給他。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12/30 22:46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癸○○ ││ 2.通話內容: ││ A:你有被抓嗎? ││ B:沒有,你在哪裡? ││ A:新光三越這邊。 ││ B:嗯。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12/30 22:48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癸○○ ││ 2.通話內容: ││ A:往竹北方向騎。 ││ B:嗯。 ││ (新竹市○區○○路○○○號) │└────────────────────────┘┌────────────────────────┐│★12/30 22:51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癸○○ ││ 2.通話內容: ││ A:往麥當勞騎。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 │└────────────────────────┘┌────────────────────────┐│★12/30 23:05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我們抓到人了,打給小阿逸也不接。 ││ B:嗯,你先顧著他,我現在開車過去。 ││ A:在中正東路竹北分局,右轉不是有個大橋,我們││ 在這。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 │└────────────────────────┘┌────────────────────────┐│★12/30 23:22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 ││ B:我現在在爬橋了。 ││ A:你沒要處理的話,我要放人了,警察在這邊的。││ B:好啦,我現在在竹北大橋了。 ││ A:好。 ││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 │└────────────────────────┘┌────────────────────────┐│★12/30 23:51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辰○○媽媽(巳○○) ││ 2.通話內容: ││ A:喂,阿姨怎麼了? ││ B:你是誰? ││ A:我是吳俊彥。 ││ B:北龍(辰○○)有跟你講了嗎? ││ A:他說禮拜五是嗎? ││ B:對,我禮拜五給你5 萬,我跟你講你以後不能再││ 借他錢了。 ││ A:我知道,一次之後不會再有第二次了,他那時是││ 跟我講他很急很急。 ││ B:你在哪裡? ││ A:我在市區。 ││ B:北龍(吳俊融)呢? ││ A:他不知道跑哪去了。 ││ B:你們在市區幹麻? ││ A:阿姨我在跟朋友聊天。 ││ B:那天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們再過來拿錢。 ││ A:好,阿姨不好意思。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12/30 23:53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辰○○媽媽(巳○○) ││ 2.通話內容: ││ A:喂,阿姨。 ││ B:那你們車子可以先給他嗎? ││ A:好,可以。 ││ B:好,那我跟你講,他說他有朋友證件也押在你們││ 那邊嘛。 ││ A:阿姨那個證件我就沒辦法了,他朋友的要等全部││ 處理完才有辦法。 ││ B:那沒關係。 ││ A:阿姨不好意思。 ││ (新竹市○○路○號B5-13樓) │└────────────────────────┘┌────────────────────────┐│★12/31 00:01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丁○○(鴻兄) ││ 2.通話內容: ││ A:喂!他媽說禮拜五會先處理5 萬。 ││ B:他怎現在才這樣說。 ││ A:他說今天中午有打給我,但是我今天中午沒開機││ 。 ││ B:嗯。 ││ A:你人先不要打他。 ││ B:你說他禮拜五要處理5 萬,你相信嗎? ││ A:他媽說的應該會啦,他個人說的我不相信。 ││ B:他媽那天是不是跟你講說他全部會處理。 ││ A:恩。 ││ B:我現在簡單說一句話,我們今天沒叫他處理,你││ 認為他會處理嗎? ││ A:不然看你啊,我人抓給你,看你要怎麼處理,他││ 媽是打給我,說禮拜五先處理5 萬。 ││ B:嗯。 ││ A:看你意思。 ││ B:我現在就問你,你認為會處理嗎? ││ A:我是覺得會處理,你沒這樣處理,你把人押著也││ 沒用啊,還是你叫他媽今天處理,他媽說禮拜五││ ,我是不知道啦,還是我給你他媽的電話,你打││ 電話跟他講。 ││ B:沒關係,我先回去跟你嫂子拿遙控器,我在三民││ 這邊找不到小阿義。 ││ A:不然你看怎樣,你再跟他講。 ││ B:嗯。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
參合以上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顯係被告丁○○因辰○○借款遲未償還而命被告乙○○負責找到辰○○要求還款,故被告乙○○始四處尋找辰○○,被告乙○○並電知被告癸○○因辰○○欠款之事要抓辰○○,嗣經友人彭寧芯得知辰○○在竹北市電襪子網咖,被告乙○○即召集10餘人先在新竹市天公壇會合後出發前往竹北市,中途曾因遇警而分散,被告癸○○電詢乙○○所在位置及前往之路線,嗣於95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 分許,被告乙○○已至竹北市電襪子網咖尋獲辰○○即電話通知被告丁○○已抓到辰○○,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於被告丁○○等人駕車接近竹北市,被告乙○○又再電促被告丁○○盡速趕至,否則即將釋放辰○○,嗣辰○○之母巳○○曾與被告乙○○電話聯絡並允諾代償5 萬元,被告乙○○再轉達予被告丁○○並請被告丁○○暫勿毆打辰○○。
⑷雖被告丁○○、庚○○、乙○○均以被害人辰○○行動自
由未受限制云云置辯。然彼3 人若僅係要求辰○○還錢,於被告乙○○找到辰○○時,由被告乙○○轉告被告丁○○限期還錢之指示予辰○○即可,何須大隊人馬守在網咖外且電促被告丁○○速來接人,否則將要放人?且若被告丁○○、庚○○無意剝奪辰○○行動自由,於其等到達電襪子網咖時,大可當場面告辰○○限期還錢,無須將辰○○載回被告丁○○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住處,直至4 、5 小時後辰○○電求親友答應還款暨辰○○之母巳○○表達願代還部分債款始得離開。設若彼等無意非法剝奪辰○○行動自由,被告乙○○豈會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丁○○暫勿毆打辰○○?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押辰○○之事呢?)一開始是乙○○(小阿俊)介紹辰○○向丁○○借錢,後來丁○○拿6000元給(小阿俊),可是辰○○後來跑掉,後來是庚○○去處理,庚○○想要與乙○○分先前丁○○給他的6000元,就託我打電話給小阿俊,向他要3000元等語(參96少連偵30號卷三第85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乙○○之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01/10 16:09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丙○○ ││ 2.通話內容: ││ A:喂。 ││ B:小阿俊喔。 ││ A:你誰? ││ B:志國。 ││ A:怎樣? ││ B:之前北龍那條帳,鴻兄說都我們在處理,他不是││ 有拿六千給你,他叫我們跟你拿一半。 ││ A:喔,好,看怎樣,我有再拿給你。 ││ B:好。 ││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7樓) │└────────────────────────┘
可知被告乙○○因介紹辰○○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乙○○獲得牽線費6000元,惟因辰○○屆期未還且避不見面,被告庚○○亦加入處理辰○○還款事宜,故其與被告丁○○至網咖將辰○○載回新竹市○○路○ 段○○○ 號要求辰○○設法還款,否則不得離去,辰○○向其母巳○○求助,巳○○允諾代償部分款項,被告庚○○自認有功,要求被告乙○○吐出一半牽線費,始有上開電話監聽內容。
⑸雖被告子○○、癸○○均辯稱僅係跟隨被告乙○○出遊,
不知被告乙○○要去電襪子網咖抓辰○○云云,惟參照被告癸○○與被告乙○○之上開電話監聽內容,被告癸○○早於95年12月28日已知被告乙○○要抓辰○○,且依被告乙○○於95年12月30日晚上8 時許與數名友人通話內容可知其正招兵買馬在新竹市天公壇集合眾人欲前往竹北市抓辰○○,而被告子○○、癸○○均自承當晚均與被告乙○○在一起,又參酌被告癸○○與被告乙○○自新竹市出發前往竹北市途中曾遇警而分散,嗣經被告乙○○指示路徑後始又再度會合,顯示被告癸○○確已知悉當晚前往竹北之目的。而證人辰○○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找被告子○○、癸○○進入網咖內找伊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45 頁背面),是被告子○○、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相互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是共同行為人既有合力完成犯罪之主觀意思聯絡,則其分工如何,並非所問,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部分,甚或未親自下手實行,因具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12月30日晚上8 時許招兵買馬在新竹市天公壇召集被告子○○、癸○○、丑○○、少年王○偉等眾人欲前往竹北市抓辰○○,而其等出發途中遇警分散後終歸仍再會合同往到達竹北市電襪子網咖,且由乙○○、子○○、癸○○等人入內找辰○○,其餘則在店外守候,以此等人力優勢足以達到嚇阻辰○○之效,且將辰○○留下站在店外約20分鐘等候被告丁○○等人,直至被告丁○○、庚○○駕車趕至並將辰○○載回至新竹市○○路○ 段○○○ 號止,此前半段即已構成非法妨害他人行動之自由,故縱被告子○○、癸○○嗣未進入新竹市○○路○ 段○○○ 號,而係由被告乙○○進入,仍無足以解免其
2 人妨害自由刑責,自應與其他之被告丁○○、庚○○、乙○○共負妨害自由罪責。
(三)核被告丁○○、庚○○、乙○○、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5 人與丑○○、少年王○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王○偉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丁○○為本件行為時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王志○偉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庚○○、乙○○、子○○、癸○○等人為追討債務,竟出動大隊人馬抓人,雖未對被害人辰○○施加強暴行為,然此風不可長,且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均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主文第8 、9 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5 人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子○○、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庚○○被訴於96年1 月1 日妨害自由(被害人辰○○)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庚○○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搭載辰○○至新竹市○○路○ 段○○○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自辰○○自行上車,期間並未限制辰○○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乙○○、戊○○到我家跟我家人談還錢之事,因為我母親認為他們是地下錢莊,就與他們吵架,而且不願意還錢,後來他們就走了,當天他們沒有要到錢,庚○○隔天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過來找我,後來他就與丁○○一起過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又被他們帶到他們經國路公司,他們一直要我還錢,不然不讓我走,我當天又被他們留了4 、5 小時,我告訴他們過3 天我會先還一半的錢,他們2 人才讓我走。(問:第二次被帶到他們公司有何人在場?)庚○○、丁○○及另2 位我不認識的人。(問:期間是否有人對你恐嚇?)沒有,也沒有人作勢要打我,只有說我不想出還錢方法不讓我離開,我想走不了就跟他們耗,之後我才騙他們過3 天會還錢,他們才讓我走等語(參95少連偵30偵卷五第49頁)。雖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就上開過程大部分已無印象,然仍證述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準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58 頁)。又參酌前揭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與被告乙○○之電話監聽內容,顯然在被告乙○○無法完全執行被告丁○○交辦之討債任務後,被告庚○○即積極介入執行上開討債任務,且確實以將被害人辰○○載回新竹市○○路○ 段○○○ 號後留置數小時逼迫辰○○還債之方式奏效,被告庚○○始會要求與被告乙○○朋分牽線費6000元。是被告被告丁○○、庚○○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2 人本次妨害自由犯行與95年12月30日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犯罪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追討債務,屢屢以留置債務人數小時之手段逼迫還債,雖未對被害人辰○○施加強暴行為,然此風不可長,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均非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庚○○所犯妨害自由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
四、被告丁○○、庚○○、戊○○、丙○○、辛○○被訴強制罪(被害人B○○)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戊○○對於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坦承不諱,其餘被告庚○○、丙○○、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均辯稱其等僅係駕車跟在B○○之車後並未撞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認識
丁○○?)95年11月認識,是透過戊○○才認識,他叫我們到湖口快到楊梅之省道上追捕B○○,當時我們有三部車,我與庚○○、辛○○同車,戊○○及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同一部車,丁○○自己一部車,他開戊○○太太所有車號0000-00 的豐田墨綠色車,是在96年1 月份左右,當天早上丁○○(綽號鴻兄)(台語)叫我們到新竹市○○路○段○○○ 號,過去時他叫我跟他到竹北,我們就等B○○自飯店下來,然後就一路跟著他,跟到快到楊梅時,B○○發現有人跟他,我們就開很快跟他,後來丁○○開的車與B○○的車發生擦撞,B○○的撞到分隔島,我們迴轉要去抓他,後來B○○跑掉,他上一部白色轎車跑掉。(問:當天丁○○叫你們去抓B○○做何事?)因為丁○○與B○○有債務糾紛。(問:為何當天丁○○找你過去?)我是在笑傲江湖KTV遇到辛○○,他說「鴻兄」在找,所以我就過去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三第84-85 頁)。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向戊○○等人開
車去追捕B○○?)有,當天是丙○○找我說丁○○要我們過去,丁○○要我只要載著丙○○、庚○○到飯店跟蹤一台箱型車,由庚○○去抓人,我就答應了,當天我們有三部車過去,我是第一部車,車上有我、庚○○、丙○○,後面丁○○就開著戊○○的車子趕上來,將那部箱型車擠到安全島,我就調頭,丙○○、庚○○打開車門就下去抓人,箱型車上的人攔了一部車就跑掉了,庚○○、丙○○就上車走了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296 頁)。
⑶依被告丁○○、庚○○、戊○○、辛○○、乙○○等人之間以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01/10 09:16 ││ 1.監聽對象: A:小阿俊←B:戊○○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在哪裡? ││ A:南寮。 ││ B:過來公司啊,等等來去抓石董。 ││ A:嗯。 ││ (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 │└───────────────────────┘┌───────────────────────┐│★01/10 10:58 ││ 1.監聽對象: A:蔡玉雪→B:丁○○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幹麻? ││ B:我在抓人。 ││ A:是喔! ││ B:你在哪裡? ││ A:大潤發!買家裏的東西。 ││ B:我現在抓人,我們整群在捉人,已經找到了住││ 在旅館。 ││ A:好。 ││ B:好。 │└───────────────────────┘┌───────────────────────┐│★01/10 11:16 ││ 1.監聽對象: A:丁○○→B:辛○○ ││ 2.通話內容: ││ A:你跟到哪裡? ││ B:縱貫路! ││ A:縱貫路哪裡? ││ B:縱貫路往新豐。 ││ A:到哪?到新芳鄰了嗎? ││ B:還沒!在台灣優力這裡。 ││ A:好!我馬上到。 │└───────────────────────┘┌───────────────────────┐│★01/10 11:21 ││ 1.監聽對象: A:丁○○→B:辛○○ ││ 2.通話內容: ││ A:你在哪裡?我在明新工專了沒看到你。 ││ B:我在追他,他發現了,在縱貫路一直衝! 我在││ 縱貫路,山崎派出所這! ││ A:你在哪裡?有沒有攔到? ││ B:(戊○○持話)我們在縱貫路,沒有攔到! 我││ 們在縱貫路他一直闖紅燈! 我們到新豐車站,││ 你一直直走。 ││ A:好。 │└───────────────────────┘┌───────────────────────┐│★01/10 11:22 ││ 1.監聽對象: A:丁○○→B:戊○○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你一直直走就看到小西 (辛○○)的車子了! ││ 我看到你的車了! ││ A:ㄚ! ││ B:小西跟著他了! │└───────────────────────┘┌───────────────────────┐│★01/10 11:24 ││ 1.監聽對象: A:丁○○→B:戊○○ ││ 2.通話內容: ││ A:我怎麼衝到快楊梅了,還沒看到你? ││ B:再一直直走,他開箱型車啊小西還再跟著他。││ A:怎麼攔不下來? ││ B:他開很快攔不下來,他都不停他都跑路肩。 │└───────────────────────┘┌───────────────────────┐│★01/10 11:28 ││ 1.監聽對象: A:丁○○←B:戊○○ ││ 2.通話內容: ││ A:喂! ││ B:人有押到了嗎? ││ A:先帶走,車給他去報警就好。 ││ B:你用你那台去撞喔...ㄟㄟㄟ! ││ A:沒關係就遇到了,幹你娘! 這是多少錢在輸贏││ 你知道嗎? │└───────────────────────┘
參合以上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顯示被告戊○○、丁○○於尚未追查到B○○之行蹤前,即已告知親友要抓B○○之事,嗣被告辛○○等人發現B○○之行蹤後,即駕車緊跟在後,並隨時向被告丁○○回報B○○之行蹤,被告丁○○並要被告戊○○等人攔下B○○之車輛,惟被告戊○○回報因B○○車速甚快而攔不下來,嗣被告岦翔駕車衝撞B○○之車輛,並欲押走B○○。另再對照被告丙○○、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更足顯示被告丁○○因B○○欠錢不還之事命被告戊○○、庚○○、丙○○、辛○○找尋B○○並跟蹤、攔阻甚至以撞車方式欲攔捕B○○。
⑷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戊○○、庚○○、丙○○、辛○○及綽號小胖之人既合力追捕B○○,縱雖僅由被告丁○○一人駕車衝撞B○○之座車,參照前揭說明,其餘被告亦應論以強制罪既遂。
(二)核被告丁○○、戊○○、庚○○、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5 人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曾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規定,被告丙○○前所犯之強盜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7年6 月4 日即屬執行完畢滿3 年,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
3 年10月之宣告,自不得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5 人僅因B○○欠債不還,竟出動大隊人馬在車水馬龍之省道上飛車攔截,甚至不惜以撞車方式欲攔捕被害人,已對使用省道之人車造成莫大威脅,足認其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編號1、主文第6 、7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5 人所犯強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強制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2 分之
1 ,並就被告戊○○、丙○○、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戊○○被訴恐嚇、毀損(榎谷髮苑)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教唆少年黃○傑於上開時地潑漆暨被告丁○○否認有何交付鋼珠槍教唆少年黃○傑於上開時地射擊犯行,均辯稱:根本不識少年黃○傑,不可能叫其去潑漆、射擊云云。
(二)惟查:⑴設於新竹市○○路○○○ 號之榎谷髮苑係E○○於91年5
月15日向B○○之祖母石莊毓治承租,而於96年1 月初遭人潑漆,另於96年1 月23日凌晨該店遭人射擊小鋼珠,以致玻璃破裂,致E○○心生畏懼而迅將榎谷髮苑遷離該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E○○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95他2109卷第106-108 頁),並有榎谷髮苑遭潑漆暨2 樓玻璃破裂與公告遷移啟事之相片附卷可稽(參事證一覽相關譯文、搜證相片卷第76-86 頁)。而於96年1 月23日凌晨1 時36分許前往該地開槍射擊小鋼珠之證人即少年黃○傑於偵查中亦證稱:曾去潑過1 次漆,是96年1月初1 人獨自前往,是被告丁○○叫其去潑漆,被告丁○○叫被告戊○○傳話,叫其去買油漆並拿20
0 元給其買漆,即買紅色油漆去「榎谷髮廊」潑漆,其將油漆罐打開往2 樓玻璃丟,是被告丁○○在其潑漆後大概3 星期直接找其去新竹市○○路○ 段○○○ 號交付鋼彈槍,叫其去開槍,被告丁○○表示因髮廊老板欠錢不還,當天傍晚交槍給我,過了晚上12點就去開槍,自己騎白色機車過去,持槍將髮廊2 樓玻璃射破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161-162 頁)。
⑵雖證人即少年黃○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識
被告丁○○、戊○○,非其2 人叫其去潑漆、開槍,不知叫其潑漆之人之姓名,僅知其名叫小逸,交付鋼珠槍之人是一名KTV認識之人,不知其名,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如偵訊筆錄所載,且係隨便亂指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少年黃○傑於偵查中陳述之影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偵查筆錄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七第61-76 頁),且係證人黃○傑自承認識被告丁○○、戊○○、庚○○,並可當庭自檢察官所提示之共計有15人之相片中正確指認出被告丁○○(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158 頁),且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黃○傑確認不可冤枉人,證人黃○傑仍堅稱其述為真實(參本院卷七第75頁)。再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傑,其復改稱:被告戊○○確實有叫其去潑漆等語(參本院卷七第77頁)。況若證人黃○傑不識被告丁○○,焉能當庭正確指認其相片?堪認應以證人黃○傑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參酌於被告丁○○所居住之新竹市○○路○ 段○○○ 號
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之彩色傳單其上印有B○○相片並記載「石家父子欠債不還錢有錢娶小老婆沒錢還債泯滅人性禽獸不如喪盡天良的B○○與他父親一樣開公司倒人錢若有發現此人本自救會願提供獎金懸賞來電0000000000」(參被害人相關本票及文書資料冊第131 頁),而被告丁○○亦自承該傳單為其所製作,且用來協尋B○○,且要拿去榎谷髮廊請房客轉交房東(參本院卷九第51頁),顯然被告丁○○確為找尋B○○討債而對榎谷髮苑施壓。
⑷又依被告戊○○與丁○○於96年1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
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戊○○稱「我明天早上要去石董那相片我要掃描然後打字,因為他的房子及西大路那個」,被告丁○○稱「那個不用講」,被告戊○○稱「你知道意思了嗎?」,被告丁○○稱「我知道意思了」(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271 頁),在在顯示被告丁○○與被告戊○○為逼B○○出面還債而欲製作尋找B○○之公告並將目標鎖定在B○○之住處及西大路榎谷髮苑。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戊○○應係因B○○避不見面
而教唆少年黃○傑以潑漆、射擊小鋼珠毀損店面方式、恫嚇迫使向B○○家人承租店面之商家受懼而迫使B○○出面還債之事實可資認定。
(三)①核被告丁○○、戊○○教唆少年黃○傑向E○○所經營之榎谷髮苑潑漆,不獨使該店面玻璃髒污不堪使用,且已足使在該地合法經營生意之E○○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之教唆他人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②核被告丁○○教唆少年黃○傑向E○○所經營之榎谷髮苑射擊小鋼珠,不獨使該店面玻璃完全破損,且已足使在該合法經營生意之E○○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之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丁○○、戊○○係成年人,而少年黃○傑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等教唆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2 次毀損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逼出債務人竟不擇手段教唆少年對合法經營生意之商家以潑漆、射鋼珠之方式毀損、恫嚇以便迫使債務人還債,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又被告2 人所犯毀損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毀損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想像競合之另一恐嚇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所犯之強制罪、教唆毀損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丁○○、庚○○被訴恐嚇(被害人寅○○)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受陳傳浩委託代為向陳美珠索討債款340 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其所持有之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參(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21 頁),其與被告庚○○雖坦承曾前往寅○○前揭住處欲向寅○○之妻陳美珠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僅係要寅○○轉告其妻陳美珠出面解決債務云云,被告庚○○辯稱可能係討債時口氣較為大聲云云。經查:
⑴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自95年5 、6 月起即有人到其
家中要錢,並表示係陳美珠欠陳傳浩之債務,渠等係受託來討債,若找不到陳美珠就要其還債。共來約7 、8次,都是要陳美珠償還欠陳傳浩的錢,其只能認出被告庚○○,因庚○○來了3 、4 次,都是由庚○○帶頭,第1 次也是庚○○帶人來,95年9 月遭潑漆約2 、3 次,都是凌晨2 、3 點才來潑漆,後來加裝監視器,卻又被人拆走,95年5 、6 月被人潑漆完,被告庚○○就來說為何被潑得這麼漂亮,還說如果不處理,試試看,並罵髒話,逼其還錢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40-24 2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95年5 月、6 月起,即有人
至其位於中華路4 段271 巷20號的住處討債約7 、8 次,每次都來約2 、3 人,且均表示係因其妻陳美珠欠陳傳浩錢,要其找陳美珠出來,若陳美珠不出來,要其代為處理,若不處理,每天都要來這裡報到,其妻亦只因欠陳傳浩錢而遭討債,被告庚○○係最早帶人來討債,其率人來約3 、4 次,並表示若不處理會來持續糾纏,不處理就試試看,每天來泡茶,不讓我好吃睡,聽後很害怕,晚上3 、4 個月睡不著,其住處還被潑紅漆在牆壁、車上,共遭潑6 、7 次,前一晚遭潑漆,隔天白天就來討債,並表示我家怎麼變漂亮,態度很差、很惡質,95年9 月間連其裝設之監視器都被拆掉,後來再裝設
1 次,並移置較高地方,才未被偷拔等語(參本院卷六第56-72 頁)。
⑶參酌被告庚○○與少年王○偉之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12/23 03:21 ││ 1.監聽對象: A:庚○○←B:王○偉 ││ 2.通話內容: ││ A:都很高啊都沒看到在水泥牆上的。 ││ B:水泥牆上的?全都沒辦法用嗎? ││ A:太高了沒辦法用啊! ││ B:是喔,打不到嗎? ││ A:太高了。 ││ B:跳起來打也打不到? ││ A:對啊,怎麼辦? ││ B:外面全部把他砸掉就跑。 ││ A:好 │└────────────────────────┘
暨證人即少年王○偉於偵查中證述:95年間被告庚○○在前一晚在公司表示因被害人欠錢而叫我去砸監視器,當時被告丁○○亦在場,被告庚○○當天還先載我及另一人去看現場,該次是我一個人去,是凌晨去砸,後來沒有砸到,因為我不想砸,也沒有砸其他東西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11 頁),可資證明被告庚○○確係要求少年王○偉前往寅○○住處拆除或砸掉監視器。且被告丁○○、庚○○亦不否認經寅○○鄰居授權欲拆除寅○○所裝設之監視器,衡情,若非被告丁○○授意並由被告庚○○經常率人前往寅○○上開住處以恫嚇方式討債又怕遭寅○○以監視器錄下,其等豈會閒來無事欲動手拆除寅○○裝設之監視器?況寅○○之鄰居縱對寅○○裝設監視器有意見,亦應係寅○○與其鄰居間之事宜,又干被告丁○○、庚○○何事?何須授權彼2 人拆除寅○○裝設之監視器?⑷此外,復有寅○○之住家、機車、汽車遭破壞、潑漆之
相片附卷可佐(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33-239 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結果,寅○○之上開住處及機車確於95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遭人潑漆,另於95年5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停放其上開住處前之汽車確遭人以石頭砸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7 年4月8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08095號函暨檢附之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相片可參,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潑漆、砸車行為係被告2 人所為,然被告庚○○於寅○○住處遭人破壞後旋即率人登門索債並揚言不處理就試試看,已足使人產生恐懼,是被告2 人所辯僅係討債云云,顯不可採,其等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庚○○所為,均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基於以恫嚇方式向寅○○討債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恐嚇寅○○,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達討債目的不擇手段,屢次以恫嚇方式來逼迫被害人寅○○還債,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編號
7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恐嚇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恐嚇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然被告2人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罪定應執行刑。
七、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老虎城遊藝場、天使遊藝場)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黃上峰之指示而將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三光上風」之便條紙交付老虎城遊藝場及天使遊藝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天使及D○○○○○是黃上
峰找我們去的,因為他缺錢,要向遊樂場恐嚇收取保護費,所以叫我們去,是黃上峰直接找我去,我與他是在外喝酒認識,當天我找了20多人去,其中有子○○、癸○○、卯○○、丑○○、郭俊宏、午○有去,其他有些不認識,他們再去找其他人一起去。(問:當時如何勒索?)要店家在一星期內打一支我給他的電話,如果沒有打來店就不要開了,黃上峰是叫我帶人過去,要店家打我給店家電話,黃上峰再與店家談。當天我們是先去老虎城,之後再去天使,時間是晚上,幾點不記得了。
(問:95年9 月18日如何邀集眾人前往「老虎城」、「天使」遊藝場?)我打電話給子○○、癸○○、卯○○、郭俊宏,我叫他到火車站附近等,沒有告訴他們要去何處,鍾、葉、郭有問要去做什麼,我只告訴他們陪我去處理事情,其他人有些是鍾霈葉的朋友,有些是在路上遇到就一起過去,到了那裡之後由我進去,我交給櫃檯人員紙條,叫他們打該支電話,櫃檯人員有問我打那支電話要做何事,我告訴他們「如果店還要開就要打那支電話」,當時鍾、郭有陪我進去,其他人在店外等,當時鍾、郭有聽到我與櫃檯人員的對話,我離開那2 家店之後,郭、鍾、葉有問我這是否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有告訴他們是我自己的事,不關他們的事。(問:為何帶領多人前往?)想說這樣去比較有聲勢,比較安全。
(問:當天你們有多少人前往?)約20個人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250 頁、卷五第167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5
年與乙○○到過「天使及老虎城」遊樂場?)有,當時我與子○○在一起,後來乙○○打電話給子○○,說要去看看那2 家遊樂場可不可以圍,我就跟著一起過去。
(問:你是否進去?)忘了,但是我2 家店都有去。(「可不可以圍」是何意?)答: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指圍事,我當天是與子○○在一起才一起過去,是乙○○告訴子○○,子○○告訴我的等語(96少連偵30卷五第18-19 頁)⑶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問:任職何處?)老虎城
遊藝場現場人員,自95年9 月至95年10月。(問:95年
9 月18日晚上11點是否當班?發生何事?)是,當時有10多位年輕人到店裡,帶頭的年輕人問我「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留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了他大哥電話,要我老闆3 天內與他大哥連絡,然後就帶那一大票年輕人走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問:為何感到害怕?)當時一下子進來10多個人,而且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要來做何事。(問:帶頭年輕人是否與你交談?)有,就是他跟我交談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99頁)。
⑷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問:任職何處?)天使遊
藝場,自95年7 月、8 月至95年10月。(問:95年9 月18日晚上11點是否在店裡上班?發生何事?)有,當時有一票人進來,約有10多位年輕人進來,表示要找老闆,然後他就交給我一張紙條要我轉交給老闆,紙條上面寫了一個電話號碼,要老闆打那電話與他連絡,當場好像有人踢椅子。(問:當時有多少人與你對話?)最主要是帶頭那位年輕人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99頁)。
⑷此外,復有被告乙○○偕同數名年輕男子於95年9 月18
日晚上11時37分許、11時48分許同往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108-115 頁)。
⑸參合以上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因黃上峰指示去遊樂
場恐嚇收取保護費暨證人丑○○稱述子○○曾轉達被告乙○○要去遊樂場圍事一節與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交付紙條予該2 家遊藝場之員工並要員工交付老闆且使員工害怕暨上開錄影翻拍相片中顯示被告乙○○人多勢眾之姿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確以其人力優勢之方式交付紙條予該2 家遊藝場之員工並要員工轉達該2 家遊藝場負責人與黃上峰聯絡有關收取保護費之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糾眾至天使遊藝場、老虎城遊藝場欲索取保護費,惟該2 家遊藝場並未付款,所為核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上峰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接續於短暫之時間內連向2 家遊藝場勒索保護費,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恃其人多勢眾,藉勢勒索商家,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
八、被告己○○被訴販賣K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共3 次暨庚○○共2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其均係以成本價出售,並未賺取差額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三(一)⑴⑵⑶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己○○以如事實欄三(一)⑴⑵⑶所示價格購買如事實欄三(一)⑴⑵⑶所示數量之K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三第140-143 頁),並有其與被告己○○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95/12/20 16:48 ││1、監聽對象: A:乙○○→B:雄哥 ││2、對話內容: ││ A:喂 雄哥 ││ B:嗯 ││ A:我要10 對阿 你昨天拿的那個地方 ││ B:醫院喔 ││ A:嗯 雄哥你有裝好的嗎 ││ B:沒有 ││ A:因為趕著要給人家 那我自己要的 雄哥沒關係我││ 等你 ││ B:那我現在過去 ││ A:我在幫你拉人 ││ B:我這兩天急著用錢 ││ A:嗯 我知道 所以我在幫你拉人 │└────────────────────────┘┌────────────────────────┐│★96/2/25 00:04 ││1、監聽對象: A:雄哥←B:乙○○ ││2、對話內容: ││ B:雄哥,你在幹嘛? ││ A:家裡 ││ B:我要20上1下 ││ A:好 ││ B:大概多久到市區,我在市區 ││ A:你過來吧 ││ B:我沒車子可以過去 ││ A:我要休息了耶 ││ B:是喔那看怎樣再打給你 ││ A:好 │└────────────────────────┘┌────────────────────────┐│★96/2/25 00:52 ││1、監聽對象: A:乙○○←B:雄哥 ││2、對話內容: ││ B:我偷跑出來了 ││ A:是喔那我在市區等你 ││ B:我特地偷跑出來要是你沒接電話我會暈倒 ││ A:嗯 │└────────────────────────┘┌────────────────────────┐│★96/2/25 01:13 ││1、監聽對象: A:乙○○←B:雄哥 ││2、對話內容: ││ B:你在哪裡 ││ A:南車醫院右轉再一直走有一間7-11 ││ B:我要怎麼轉 ││ A:還到中心就要轉了 ││ B:河堤旁邊嗎 ││ A:那你在南門醫院等我 ││ B:好 │└────────────────────────┘
⑵且依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11月23日19時30分33秒與所謂之「德宇兄」間之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1、監聽對象: A:德宇兄→B:乙○○ ││2、對話內容: ││ B:喂 德宇兄 ││ A:小阿俊 你那個我會盡快啦 ││ B:你那個「接」了對不對 因為下禮拜要漲了 ││ A:要漲了 你跟阿雄接多少?一克多少? ││ B:八 ││ A:幹你娘 一樣的東西我們關東橋這邊才75而已 │└────────────────────────┘
證人乙○○自承其於電話中於「德宇兄」詢問其向被告己○○拿取K他命1 公克之價格所回答之「八」即是1公克800 元,亦即被告乙○○確曾以1 公克8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是證人即被告乙○○所證其曾向被告己○○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10公克K他命等情,應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向綽號「雄哥」
之被告己○○購買K他命約有3 次,每次拿一包約5 至10公克,有時有分裝好,有時沒有分裝,有1 次是10公克1 萬元,1 次10公克8000元,第3 次是5 公克3500元,其親自交付現金給被告己○○,僅最後1 次先欠著,但隔數日即將現金付清,約在聖誕節至過年前後向被告己○○拿K他命,96年2 、3 月之後就未拿,都是以其(0000000000)電話打至被告己○○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好要拿K他命後再過去拿,我確定向「雄哥」拿取K他命時第1 、2 次都是交付現金1 萬元及8000元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169 、171 頁),亦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雖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以10公克5 、6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云云,顯與其上開通話內容不符。
⑷證人即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一)⑷⑸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己○○以如事實欄三(一)⑷⑸所示價格購買如事實欄三(一)⑷⑸所示數量之K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三第168-171 頁),並有其與被告己○○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12/19 17:52 ││1、監聽對象: A:庚○○→B:雄哥 ││2、對話內容: ││ A:喂 你拿過來阿 我們公司這邊 ││ B:誰要拿 ││ A:我個人啦 ││ B:好 等一下到市區打給你 ││ A:你順便帶秤的那個來 ││ B:好 │└────────────────────────┘┌────────────────────────┐│★12/20 21:36 ││1、監聽對象: A:庚○○→B:雄哥 ││2、對話內容: ││ A:喂 雄哥 我昨天叫你拿的 你有拿下來嗎? ││ B:什麼? ││ A:S阿 ││ B:忘記了 我現在在桃園 ││ A:怎那麼遠? ││ B:在辦事情 ││ A:雄哥晚點可以拿下來嗎? ││ B:好阿 ││ A:再跟你借個10 ││ B:怎放那麼快? ││ A:我昨天全放光了 我喊一萬就放光了 ││ B:嗯 ││ A:10 然後黃ㄟ10 ││ B:好 │└────────────────────────┘┌────────────────────────┐│★02/05 02:12 ││1、監聽對象: A:庚○○→B:雄哥 ││2、對話內容: ││ A:雄哥 10以上可以算25嗎? ││ B:不行 ││ A:那27呢? ││ B:沒有 ││ A:喔 那我知道了 │└────────────────────────┘┌────────────────────────┐│★02/05 02:50 ││1、監聽對象: A:庚○○→B:雄哥 ││2、對話內容: ││ A:雄哥 拿5件 ││ B:來湖口拿 ││ A:去湖口喔 ││ B:嗯 ││ A:喔 好 │└────────────────────────┘┌────────────────────────┐│★02/05 02:58 ││1、監聽對象: A:庚○○→B:雄哥 ││2、對話內容: ││ A:雄哥 如果10個 你有辦法送嗎? ││ B:沒有 ││ A:那還是要自己去拿 ││ B:嗯 ││ A:那到了再打給你 ││ B:嗯 │└────────────────────────┘┌────────────────────────┐│★02/05 03:03 ││1、監聽對象: A:庚○○←B:某男(申登人彭寧芯)││2、對話內容: ││ A:你在哪? ││ B:外面 ││ A:你有空嗎 ││ B:我現在要載人 怎樣 ││ A:你帶我去湖口拿東西 ││ B:我在等人 要載人 ││ A:你多久會好 ││ B:等他阿 我朋友 ││ A:大概多久? ││ B:差不多半小時 ││ A:那你好載我去 ││ B:你要去拿什麼 ││ A:東西啊 ││ B:那我等他好再打給你 │└────────────────────────┘⑸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丁○○之下列電話監聽譯文:
┌────────────────────────┐│★96/01/02 09:15 ││1、監聽對象: A:丁○○←B:阿雄 ││2、對話內容: ││ A:兄仔!現在方便嗎? ││ B:ㄟ!今天不怎麼方便,因為我跟老婆在一起, ││ 我不要讓她知道這些事情,明天中午再來,現 ││ 在比較不方便。 ││ A:小阿俊會仔錢你的帳正常? ││ B:他要用我向別人拿的價錢跟我拿,那麼我要吃 ││ 什麼?我要跟他提高一點價錢,就賺他一點, ││ 他就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是有三個小的要養 ││ 。 ││ A:嗯,對啊,我就是問你想了解一下。 ││ B:他弟阿儒他還欠我16000。 ││ A:我知道,我會去了解。 ││ B:他們不回我就不想做,價錢這樣一修我都倒貼 ││ ,他們不行,他們觀念很奇怪,他們玩心太重 ││ 。 ││ A:我老婆休息,我和你接洽這個,我都給家人知 ││ 道,我只是想跟你了解一下。 │└────────────────────────┘
依被告己○○與被告丁○○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己○○係向被告丁○○抱怨被告乙○○想以被告己○○之成本價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惟被告己○○以其有3 名小孩待養而拒絕。
⑹另再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鐵工,月入僅
有2 萬餘元,並要扶養3 名小孩、父母,其妻收入為1萬5000元,家中平日未存錢,亦無祖產等語(參96偵3696卷第67-68 頁),且其於本院聲押庭時亦供稱:其平日係鐵工,月薪兩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參本院96聲羈114 卷第7-8 頁),顯見被告己○○家中經濟負荷甚重,且收入不多,若非藉販賣K他命牟利賺錢,其豈願鋌而走險?⑺又被告己○○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
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JU-9521 號牌自小客車上中央置物盒有71包毛重約10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因開刀住院又欠他人錢故興起賣K他命賺錢之念頭才又計畫販賣等語(參96 偵3696卷第69頁),且其於本聲押庭亦供稱:花5 萬元買扣案之K他命之目的係一面供自己施用,一面出售他人等語(參本院96聲羈114 卷第7 頁)。
⑻此外,復有數量高達71包之K他命扣案可稽,而該等K
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 ,總純質淨重為82.42公克,此有該局96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92587號驗定書附卷可參(參96偵4553卷第49頁)。
⑼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
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K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K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賺取價差而係以原進價成本出售,惟依上述說明,暨綜合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暨被告己○○本身經濟狀況,其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故其第1 次販入100 公克之K他命價格應低於7萬元,始有利可圖,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牟利販賣K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上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之犯行(含5 次販出及1 次販入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尚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該毒品本身既不失為違禁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71包經檢出K 他命成分,純度約97% ,總純質淨重為
82. 42公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惟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茲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被告庚○○被訴販賣K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犯行,辯稱其向被告己○○購入K他命係供自用,並未出售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問:「雄哥」拿給你的K
他命,你是否拿到外面賣?)大部分是我自己施用,有人需要我就賣給他。我自95年下半年約冬天時開始跟他拿毒品來賣,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自跟「雄哥」拿K他命開始賣,都是朋友跟我拿的,我1 包0.5 克以500買進,賣700 元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62-63 頁)。
⑵證人玄○○於偵查中證述:(問:之前是否曾向庚○○
買過毒品?):有,也是K他命,大約在95年9 、10月時,我向他買過1 次,那次買1 包(含袋子約0.7 公克)800 元,我先以電話跟他連絡,他送過來給我,我當場交給他800 元,地點是在新竹,之前都是問了覺得他賣得太貴就向別人買。(問:如何得知他有貨源?)庚○○曾經告訴我他有毒品,要我向他買,並幫他介紹客人。(【提示96年1 月30日7 點29分監聽譯文】你是打電話給庚○○?)是,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買K他命,是朋友要的,後來覺得價錢太貴就沒有向他買等語(參96偵3696卷第122-123 頁)。雖其於審理改稱:其未曾向被告庚○○買過K他命,其於偵查中係隨便亂講云云。惟查,證人玄○○(綽號娃娃)曾與被告庚○○有下列之電話通話內容:
┌────────────────────────┐│★ 01/30 07:29 ││1、監聽對象: A:庚○○←B:娃娃 ││2、對話內容: ││ A:喂 ││ B:阿凱喔 你有下嗎? ││ A:你誰? ││ B:娃娃 ││ A:那個娃娃? ││ B:很正的那個 有嗎?之前跟小阿俊有一腿那個 ││ A:有啊 ││ B:一支多少? ││ A:8 ││ B:好 等一下打給你 ││ A:嗯 │└────────────────────────┘
而證人玄○○亦坦承該通電話係要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僅係後來沒買到等語,惟若證人玄○○未曾向被告庚○○購買過K他命,其何以知悉被告庚○○有K他命可賣?且其所述價格更與被告庚○○於上開通話中所表示之K他命價格相符。且證人玄○○若於偵查中虛構事實,其又何必就其已被監聽之上開電話內容表示事後並未交易成功?是證人玄○○於審理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K他命是)我向庚○○拿
的,我向他拿過2 、3 次,在96年1 、2 月時,每次跟他拿1 、2 包,每包500 元,因為他欠我錢,所以用抵的方式,我跟他拿的時候,都有說好每包要自他欠我的錢裡面扣掉,我都是以電話與他連絡,約在新竹市○○路上的一棟公寓,那是庚○○朋友住的地方,我再過去拿K他命,是聽朋友講才向他K他命等語(參96偵3696卷第108-109 頁)。且其於審理時復證稱:其使用之K他命是庚○○請的,因當時庚○○有欠我賭債1 千多元,他堅持要還,所以他就請我K他命,欠我的錢就算了,庚○○交付毒品的時間大概在96年1 、2 月,他給我K他命重量大概1 包0.5 克,1 次給2 包,我們賭完就分開,當晚約定以毒品抵賭債,拿毒品時再以電話聯絡等語(參本院三第281-290 頁)。姑不論證人亥○○於審理中更正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觀其於2 次之證述中均明言被告庚○○確曾交付K他命,其差別僅在證人亥○○究係交付現金或以賭債低償之,惟該2 種方式就被告庚○○交付K他命而言均屬有對價之交付,而非平白無故轉讓,又參以被告庚○○與證人亥○○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01/26 02:53 ││1、監聽對象: A:庚○○→B:申登人 亥○○ ││2、對話內容: ││ A:喂,你現在要去哪 ││ B:你們要去哪 ││ A:不知道啊,你們調回來了嗎 ││ B:那批不好啊 ││ A:你怎麼知道 ││ B:很多人都知道 ││ A: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 ││ B:你人在哪 ││ A:在你後面 ││ B:載我去牽車一下 ││ A:好啦 │└────────────────────────┘┌────────────────────────┐│★01/30 00:30 ││1、監聽對象: A:庚○○→B:申登人 亥○○ ││2、對話內容: ││ A:喂 ││ B:你那個用的怎樣? ││ A:我還沒裝 我秤子壞掉了 ││ B:電話還講這個 你怎麼那麼白目 ││ A:好啦 ││ B:等一下再打給你 │└────────────────────────┘
堪認被告庚○○確以有對價之方式交付K他命予證人亥○○。
⑷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只有施用K他命,是向
庚○○買的,是在96年1 月份向他買的,每次買1 包,每包500 、600 元,最後1 次是96年2 月份,我共向他買過2 次,我都是以電話跟他連絡,96年1 月那次是約在經國路1 段308 號庚○○住處,我過去跟他拿,96年
2 月那次是我跟他約,當時他人在外面,所以我過去跟他拿,買那2 次我都是用欠的,等我有錢時我有給他錢,2 次的錢都還給他了。(問:如何知道庚○○有賣K他命?)他有跟我提過,是在96年告訴我的,他說他那邊有「東西」,他有拿「東西」出來,因為我看過那東西,他一拿出來我就知道那是K他命,問我要不要,後來我有需要時我就打電話給他,買回去之後我有施用,(問:【提示96年1 月9 日20時39分、96年1 月21日23時32分、96年2 月9 日1 時55分監聽譯文】是你與庚○○通話內容?)前面2 通是我與庚○○通話內容,第3通我沒有印象,前面2 通是我與庚○○約交易毒品,96年1 月9 日20時39分那通有交易成功,1 月21日那通是他找我去,但是那天我沒有向他買毒品等語(參96偵3696卷第140-141 頁)。另再參酌證人黃○○與被告庚○○之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01/09 20:39 ││1、監聽對象: A:庚○○←B:申登人黃進益 ││2、對話內容: ││ B:你在哪? ││ A:我叫你來公司你不來 ││ B:我昨天手機沒電 ││ A:因為你大尾啊 ││ B:你在哪? ││ A:公司 ││ B:有東西嗎? ││ A:什麼 ││ B:舒服啦 ││ A:過來公司再講 ││ B:東西1個多少 ││ A:叫你來公司說麼多 ││ B:好啦 │└────────────────────────┘
益明證人黃○○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黃○○於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庚○○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惟與前揭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迥然有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販賣K他命予證人黃○○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此外,復參酌被告庚○○與被告己○○之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02/18 23:30 ││1、監聽對象: A:雄哥←B:庚○○ ││2、對話內容: ││ B:雄爺 那個少1.5耶 ││ A:什麼 ││ B:那個都秤好 少1.5耶 ││ A:怎麼可能 ││ B:真的啦 少1.5啦 ││ A:怎麼可能 ││ B:講真的啦 我們都沒有動就直接量了 不會跟你 ││ 騙啦 不會去跟你拗這些啦 ││ A:怎麼可能少1.5 ││ B:講真的啦 ││ A:不可能啦 ││ B:我們現在都在量 ││ A:全部都用好的東西怎麼可能 你以為我沒有秤子 ││ 喔 ││ B:我知道阿 那沒關係我自己補人家 │└────────────────────────┘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庚○○應自備有秤子以供分裝K他命用,且確有出售K他命之行為,否則豈會於對話中提及「你以為我沒有秤子」「我自己補人家」等語。
⑹綜上所述,被告庚○○以1 公克700 元向被告己○○販
入K他命後再分裝成每0.5 公克以500 元出售或含袋重
0.7 公克後以800 元出售,顯已賺取價差,是被告庚○○牟利販賣K他命予玄○○、亥○○、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5 、6 、
7 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三其餘4 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玄○○、亥○○、黃○○並得款800 元、1000元(證人亥○○雖稱1 千餘元,然以對被告庚○○較有利計,宜以1 千元計算)、500 元(證人黃○○雖稱500 、600 元,然以對被告庚○○較有利計,宜以500 元計算)合計2300元,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被告乙○○被訴販賣K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犯行,辯稱僅係與子○○等合資購K他命一起施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自承曾販K他命予子○○、癸○○、
丑○○等人(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34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出售及供自己施用,都是賣給自己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
252 頁)。⑵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向乙○○買過K
他命、搖頭丸?)只有買過K他命,是在今年年初向他買的,1 個月約買1 次(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333 頁),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向乙○○買過K他命、搖頭丸?)只有向他買過K他命,是在96年
1 月中向他買,每星期向他買1 至2 次,買來的都是我自己要食用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491 頁)。雖其
2 人於審理中均改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云云。而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否認曾交付500 元、1000元予被告乙○○而與被告乙○○共同施用K他命,惟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交付金錢係借錢予被告乙○○,被告乙○○曾給其2 包K他命,是彼2 人一起施用等語云云。然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並非供述與子○○、癸○○、丑○○合資購買K他命一起施用,且參酌被告乙○○與辰○○之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95/11/24 08:11 ││1、監聽對象: A:辰○○→B:乙○○ ││2、對話內容: ││ A:你那邊有可以舒服的東西嗎? ││ B:有啊 上、下都有 可是下跟別人調 所以是一 ││ A:下是一喔 有沒有便宜的? ││ B:可是下很多 ││ A:B:(閒聊) ││ A:快啦 一人一半來舒服 不然我調700的 我出5 你││ 出2 ││ B:幹 那一定很少 你問有沒有1克 ││ A:不可能啦 ││ B:0.4跟0.5的700 你寧願不選0.8的1000的 ││ A:沒差 僅差0.3而已 │└────────────────────────┘
可知被告乙○○亦曾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係與子○○等人合資購買,且其供述又與證人子○○、癸○○證述相合,應以其等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⑶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施用的K他命何來?
)我都是向乙○○買的,自96年1 月開始向他買,買到
3 、4 月,我前後跟他買了7 、8 次,每次買1 包或2包,都是買來自己用。是我打電話找他,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然後我過去拿或他送過來給我,有時我拿現金給他,有時用賒帳,每包500 、600 元,約定交易地點通常在火車站路邊(參96偵3696卷第85-86 頁),雖其於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K他命一起施用云云,惟參酌其與被告乙○○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95/12/10 22:49 ││1、監聽對象: A:乙○○→B:骨頭(申登人未○) ││2、對話內容: ││ B:兄弟 你說你拿的那個牛仔褲一件是多少 ││ A:你說我昨天拿給你的那個喔...是8 ││ B:我有問到是7的線 ││ A:是什麼顏色的 ││ B:很屌的 ││ A:你先拿給我看 ││ B:不是上面 是下面的 我找到7的線 ││ A:東西要好你知道嗎 你先拿給我看 ││ B:我現在湖口 我去拿樣本 │└────────────────────────┘┌────────────────────────┐│★95/12/11 02:02 ││1、監聽對象: A:乙○○→B:骨頭(申登人未○) ││2、對話內容: ││ B:你那邊可以先調一個下嗎 ││ A:一個「下」喔 ││ B:好 我送過去給你 │└────────────────────────┘┌────────────────────────┐│★96/01/27 04:22 ││1、監聽對象: A:乙○○←B:某男(申登人 未○) ││2、對話內容: ││ A:喂 ││ B:你到4.5樓下給我 ││ A:多少 ││ B:4 多久到 ││ A:一下到 ││ B:好 ││ A:多少 │└────────────────────────┘┌────────────────────────┐│★96/01/27 05:14 ││1、監聽對象: A:乙○○→B:某男(申登人未○) ││2、對話內容: ││ A:喂 兄弟你到哪了 ││ B:你要幾個 ││ A:三個 你到4.5樓下 ││ B:好 │└────────────────────────┘┌────────────────────────┐│★96/02/07 22:48 ││1、監聽對象: A:乙○○←B:某男(申登人未○) ││2、對話內容: ││ A:我在市區 怎麼了 ││ B:你那邊有嗎 ││ A:有啊 ││ B:多少 ││ A:一樣 ││ B:是喔 ││ A:7 ││ B:7 ││ A:我以前不是都給你7 ││ B:不是都給我6 ││ A:我都給你7 ││ B:我先跟你賒一個好不好 ││ A:我剩沒幾個 大概3~4個 ││ B:先擋來用 ││ A:你大概幾時有 ││ B:明後天 ││ A:你知道在哪嗎 ││ B:花園嗎 ││ A:老爹民生路的綠酒坊這邊 ││ B:嗯 │└────────────────────────┘
以上通話內容均未提及2 人合資購買之事,反而均係買賣雙方購毒之聯絡,且被告乙○○已提及出售之價格為
1 包700 元,堪認證人未○於審理中所證乃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參酌證人A○○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95年12月23
日18時3 分,你說乙○○他們要去你家玩K他命,為何通聯中會提到裝秤這個字?)乙○○要把K他命一袋一袋秤好裝起來,他的電子秤放在我家,因為乙○○沒有滿20歲,我也沒有滿20歲,是他託我上網網拍購買,我就用我姐姐的帳號購買電子秤,電子秤寄到我家,所以他到我家找我,他第一次在我家用完電子秤就放在我家,有看過乙○○在我家分裝K他命1 次,他用1 個小湯匙,就像是吃布丁那種,挖K他命放到小的夾鏈袋,再秤在電子秤上,每0.5 公克裝成1 包,連夾鏈袋一起秤,大概0.6 公克,當時用完電子秤沒有拿回去,是後來我出去才把電子秤還他,也曾在乙○○租屋處看過乙○○分裝K他命,分裝方式也與在我家分裝方式相同,一樣是含袋重0.6 克,他10公克分裝為差不多20包等語(參本院卷七第23-29 頁)。此外,並有其與被告乙○○之下列電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95/12/23 18:03 ││1、監聽對象:A :乙○○→B :某男(申登人萬麗萍 ││ ,使用人A○○) ││2 、對話內容: ││ A :哲哲,你在哪裡 ││ B :我還在中壢 ││ A :你家等下很多人嗎? ││ B :怎了 ││ A :去你家 ││ B :去我家ㄍㄧㄥ ││ A :不是 ││ B :那去我家幹什麼 ││ A :去你家龜 ││ B :不好吧我爸喝醉了 ││ A :那一兩個呢 ││ B :誰 ││ A :我跟小強 ││ B :沒地方龜嗎? ││ A :跟你上次做一樣的事情 ││ B :裝秤喔? ││ A :嗯 ││ B :那到黃飛鴻他家秤 ││ A :那你怎講我想一下 ││ B :黃飛鴻家是一定可以 ││ A :那你到你到新竹打給我 ││ B :好 ││(新竹市○○路○段○○○號4樓) │└────────────────────────┘┌────────────────────────┐│★95/12/23 19:16 ││1、監聽對象:A :乙○○→B :某男(申登人萬麗萍 ││ ,使用人A○○) ││2 、對話內容: ││ A :你到了? ││ B :你們在哪? ││ A :你到了喔? ││ B :我都洗完澡了 ││ A :去你家找你嗎? ││ B :不用我在騎車 ││ A :我問你喔,那我玉他家就知道我成本多少啦 ││ B :幹嘛要跟他講 ││ A :他不知道喔?我們一定會知道我們在裝啊 ││ B :管他的650 他要接就現在5 包都出去了你在經 ││ 國嗎? ││ A :我在公司等你 ││(新竹市○○路○段○○○號4樓) │└────────────────────────┘
益明被告乙○○確於購入K他命後曾以電子秤分裝後以供出售,否則若僅自己施用,何須大費周章託人上網購買電子秤再以布丁匙小心秤重分裝?⑸另再參酌被告乙○○與被告子○○、癸○○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95/12/10 20:58 ││1、監聽對象:A :乙○○→B :子○○ ││2 、對話內容: ││ A:樓下有便衣在調監視器,把違禁品和一些東西 ││ 收起來 ││ B:收去哪 ││ A:看有哪裡可以丟的丟一丟,往窗戶外面丟 ││ B:好 ││ A:該丟的丟一丟 │└────────────────────────┘┌────────────────────────┐│★95/12/10 21:06 ││1、監聽對象:A :乙○○→B :申登人葉建生(使用 ││ 人癸○○) ││2、對話內容: ││ A:叫他把抽屜的東西收好 把抽屜的東西藏起來 ││ B:那個?...那10包對不對 ││ A:對 想辦法藏到廁所上面 喂 藏在鞋子裡好了 然││ 後襪子塞好 │└────────────────────────┘┌────────────────────────┐│★95/12/10 21:21 ││1、監聽對象:A :乙○○←B :申登人葉建生(使用 ││ 人癸○○) ││2 、對話內容: ││ A:把秤子拿下來 ││ B:那邊沒人喔 ││ A:沒有人啊 拿個電子秤下來 ││ B:在哪裡 ││ A:你找一下 │└────────────────────────┘
顯見被告乙○○手邊不乏違禁物品且利用電子秤加以分裝,被告子○○、癸○○均已知情,被告乙○○何須與子○○等人合資購買?⑸另再參酌被告乙○○連續向下列數人發出同樣簡訊內容:
┌────────────────────────┐│★96/01/04 04:12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張皓鈞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15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曾小帆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16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吳柏毅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0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陳昱安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0 ││1、監聽對象: A:乙○○→B:不詳(0000000000)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2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黃智威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3 ││1、監聽對象: A:乙○○→B:不詳(0000000000)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3 ││1、監聽對象: A:乙○○→B:不詳(0000000000)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3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林秋吉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3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黃國舒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3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彭鏡明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96/01/04 04:34 ││1、監聽對象: A:乙○○→B:申登人 詹秀春 ││2、對話內容: ││ (簡訊)有純棉的下面了喔 過年堅持不漲價 現金的││ 有需要打給我 │└────────────────────────┘
可知被告乙○○甚且主動向數名友人推銷K他命,足認其貨源充裕,始會大量散發訊息通知友人購買。
⑹另再參酌被告乙○○與其他友人之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95/12/08 04:17 ││1、監聽對象: A:乙○○→B:某男(申登人林永豐)││2、對話內容: ││ A:在幹嘛? ││ B:手很痛 ││ A:你沒上班 ││ B:手很痛阿 ││ A:你們傳播幫我放消息 我褲子都放7啊 不管是誰 ││ B:怎麼說 ││ A:我要把新竹藥頭比下去啊 ││ B:現在很多人放7啊 ││ A:他們放7 我裝的多啊 ││ B:你的含袋多少 ││ A:7 ││ B:就放消息出去啊 ││ A:就說東西多便宜啊 ││ B:好 │└────────────────────────┘
其在上開電話中甚至揚言要廉價售毒以便把新竹藥頭比下去,並請友人代為傳播,可見被告乙○○顯係販賣K他命之小盤或中盤商,絕非僅係與三五好友合資購毒之一般吸毒者而已。
⑺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僅係與他人合資購毒一起施用云云,顯不足採,其販賣K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 、4 、5、6 、7 、8 、9 所示之刑,並與附表四其餘2 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乙○○販賣K他命予子○○、癸○○、丑○○、未○並得款600 元(依被告子○○於審理中確認交付600 元)、600 元(依被告癸○○於審理中認交付600 元)、50
0 元及1000元(依被告丑○○於準備程序確認)、700 元、700 元、700 元(依被告乙○○與未○之電話監聽內容)合計48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Ⅰ、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曾兩度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於下列之時地交付予被告乙○○及被告庚○○對外販售,約定每包以回帳500 元之方式交款(即先取貨、後付價金),被告乙○○事後並將應回帳之總數額交付予丁○○,被告庚○○之部分則未按時回帳:
⑴被告丁○○於95年年底,在新竹市○○路○ 段○○○號,交付K他命10包予被告乙○○。
⑵被告丁○○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路○段○○○號,交付K他命10包予被告庚○○。
因認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乙○○、庚○○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於95年底,在新竹市○○路○ 段○○○ 號,以每包700 元之價格出售10包K他命予少年王○偉,因認被告庚○○此部分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C○○。
⑵於96年3 月1 日,在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以1 包
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卯○○。
因認被告乙○○係犯有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被告子○○、癸○○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子○○、癸○○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出售K他命予A○○、宙○○:
⑴於95年10、11月間,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
租屋處,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
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A○○、宙○○。⑵於9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竹市馬偕紀
念醫院,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
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A○○、宙○○。因認被告子○○、癸○○係與被告乙○○共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五)被告丑○○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丑○○於95年年底,在新竹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子○○,因被告丑○○係與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六)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丙○○於95年年底至96年2 月,在新竹地區,以1 包6 百元之價格出售1 包(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K他命予丙○○友人,因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⑶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一)被告丁○○被訴販賣K他命部分:⑴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犯行,辯稱:
從未交付K他命予乙○○、庚○○去販賣給他人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K他命罪
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之下列證述為據:
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固雖證稱「95年加
入星光會之後有二次(確切時間不記得)丁○○要我們去賣K他命,第一次他都交給我及庚○○各10包K他命,要我與庚○○賣完之後一包交給他600 元,他交給我時都已裝好,每包我賣700 、800 元,我賣給子○○、癸○○、丑○○、丙○○、卯○○的朋友。第二次我只有看到丁○○給我10包,我一樣賣給上開相同那些人,我一樣一包回給丁○○600 元」「(問:你之前說丁○○除拿K他命給你到外面放,還拿給庚○○?):他有拿給庚○○,但是庚○○是否有拿到外面賣我就不知道。(問:
丁○○交給你的毒品是否拿到外面賣?)有,但是我都不太賺他們的錢,該回給丁○○每包
500 元我都回了。」「(問:你上次說丁○○有拿過2 次K他命給你,他每次拿多少給你?)他去年冬天,大約在聖誕節前後,總共拿過
2 次給我,每次拿分裝好的給我,一包要我回他500 元。(問:所謂回他500 元是何意?)就是賣出之後再給他錢。(問:你賺取多少?)我每包賣700 元,有時也會調整價格。(問:張為何拿給你K他命,並讓你做回的?)一開始我是看到庚○○在施用,我就去問黃那是什麼,他說可以拿去賣錢,黃再去幫我問張,之後張就拿K他命給我,並讓我做回的,當時我因為手受傷加上沒有工作。」「(問:是否曾向張借錢去買毒品?)那些是我先前所說張拿給我2 次去賣的情況,那2 次的K他命來源也是阿雄,是張先跟阿雄拿,錢先欠著,張拿給我之後,我再將賣出的錢以每包500 元回給他,張再跟阿雄結算。(問:如何知道張要跟「阿雄」結算?)因為我們該回的錢有時候沒有回清楚,就要由張補給阿雄。(問:張是否還拿毒品給別人做回的?)不清楚,我常看到阿凱有K他命,但是我不知道是張拿給他吃的,還是拿給阿凱做回的。」(參96少連偵卷二第250 頁、卷五第168-169 頁、第170 頁)。
ⅱ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證稱:「(問:
丁○○是否拿K他命給你販賣?)有,95年年底或今年初,我先以每包500 元跟他買,買來我自己先施用,他也曾經叫我拿K他命到外面販賣,我只有跟他拿過1 、2 次,我沒有拿出去賣。」「(問:丁○○除給你K他命幫他到外面賣,還有給過何人?)戊○○、乙○○,因為他之前他拿給我拿到外面賣,有時我有回錢給他,有時沒有回錢給他,所以後來他就不願意拿給我。(有時有回,有時沒有回是何意?)就是我有錢就直接給他錢,沒有錢就跟他欠著,我都是自己拿來用掉,所以後來他就不給我拿。」(參96少連偵卷五第60、63頁)②依證人即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被
告丁○○先向被告己○○以賒賬方式拿取2 次之K他命交付被告乙○○、庚○○,被告乙○○再以每包700 、8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子○○、癸○○、丑○○、丙○○、卯○○之朋友,且將出售款項以每包500 元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以被告乙○○、庚○○交回之款項自行與被告己○○結算。惟被告己○○於偵查中未曾供述其曾交付K他命予被告丁○○販售,而係供述販售予被告庚○○,在庚○○未付錢時,曾由被告丁○○代為付款(參96偵3696卷第6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未曾拿過毒品給被告丁○○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5 頁)。
③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除為上開之證述外
,其復陳稱:(問:丁○○是否交給你及乙○○K他命,向外販售?)沒有。(問:丁○○交給你的K 他命你是否拿到外面賣,然後你再將錢交給丁○○?)沒有,我都是自己用掉等語(參96少連偵卷四第299 頁、卷五第62頁)。是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前後不符,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丁○○曾交K他命予被告庚○○出售予他人再以1 包500 元回給被告丁○○等情。
④參酌被告丁○○與被告己○○下列電話監聽內容:
┌────────────────────────┐│★96/01/02 09:15 ││1、監聽對象: A:丁○○←B:阿雄 ││2、對話內容: ││ A:兄仔!現在方便嗎? ││ B:ㄟ!今天不怎麼方便,因為我跟老婆在一起, ││ 我不要讓她知道這些事情,明天中午再來,現 ││ 在比較不方便。 ││ A:小阿俊會仔錢你的帳正常? ││ B:他要用我向別人拿的價錢跟我拿,那麼我要吃 ││ 什麼?我要跟他提高一點價錢,就賺他一點, ││ 他就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是有三個小的要養 ││ 。 ││ A:嗯,對啊,我就是問你想了解一下。 ││ B:他弟阿儒他還欠我16000。 ││ A:我知道,我會去了解。 ││ B:他們不回我就不想做,價錢這樣一修我都倒貼 ││ ,他們不行,他們觀念很奇怪,他們玩心太重 ││ 。 ││ A:我老婆休息,我和你接洽這個,我都給家人知 ││ 道,我只是想跟你了解一下。 │└────────────────────────┘
依上開電話監聽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向被告己○○拿取K他命予被告乙○○、庚○○販售或被告乙○○、庚○○將出售K他命款項交付被告丁○○後由被告丁○○與被告己○○結帳。是證人即被告乙○○所證述被告丁○○2 次所交付之K他命係被告丁○○先向被告己○○以賒賬方式拿取一節,實乏依據。
⑤況被告乙○○、庚○○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交互詰問時均完全否認被告丁○○曾分別交付K他命予彼2 人出售他人(參本院卷三第104-173頁)。
⑥酉○○○○○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其係聽
到被告丁○○在電話中表示要買K他命讓被告庚○○與乙○○去賣,不知當時被告丁○○與何人通電話,當時電話中被告丁○○並未提到回帳之金額,亦不知被告丁○○究竟出多少錢給被告庚○○、乙○○購買K他命,其曾聽被告庚○○、乙○○之友人表示被告庚○○、乙○○在販賣K他命,但並未親見其2 人販賣K他命等語(參本院卷四第45 -51頁),是酉○○○○○之證述多屬傳聞,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曾各交付10包K他命予被告庚○○、乙○○販售再回帳等情。
⑦雖公訴人嗣更正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乙○○、
庚○○販售之K他命係自不詳人士取得,然依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無從證明被告丁○○交付被告庚○○K他命販售他人之事,已如前述。且縱依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曾敘及其自被告丁○○處收受已分裝好之K他命售予子○○、癸○○、丑○○、丙○○、卯○○的朋友等情,然被告乙○○究係於何時將其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K他命出售予子○○、癸○○、丑○○、丙○○、卯○○的朋友?且各係出售多少包、多少重量之K他命予子○○、癸○○、丑○○、丙○○、卯○○的朋友?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雖被告乙○○另經公訴人起訴其分於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96年3 月1 日在新竹市蓮美飯店附近乙○○租屋處、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各販賣1 包價格約50
0 元或600 元(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之K他命予子○○、癸○○、丑○○、C○○及卯○○,然被告乙○○上開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丁○○交付K他命予被告乙○○出售之價格為700 元至800 元,已如前述,此二者售價顯有差異。且依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販K他命之價格為1包
500 、600 元,被告乙○○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25日止即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3 次,重量分別為10公克、10公克、5 公克,此為被告乙○○於本院證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40- 143頁),且被告己○○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 、3月間止販賣3 次K他命予被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被告乙○○既自95年11月間起即向被告己○○販入K他命,而依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出售K他命予子○○等人之時間又在95年年底至96年年初、96年3 月1 日,則被告乙○○出售予子○○等人之K他命究竟是否來自被告丁○○?即有疑義。況依上開被告乙○○與己○○暨乙○○與其他購毒者之電話監聽內容,實乏依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販賣予子○○等人之K他命係來自被告丁○○。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確實有各交K他命予被告乙○○及庚○○販賣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不明確、且前後不符之證述暨秘密證人之傳聞證述,而乏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認定被告丁○○各與被告乙○○、庚○○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被訴販賣K他命予少年王○偉部分:⑴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少年王
○偉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販賣K他命予少年王○偉,無非係以少年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經查:
①少年王○偉於偵查中係證述:95年9 月間我加入
星光會,黃就叫我去賣K他命一次,他拿給我K他命10包,叫我每包賣700 或800 元,我沒有拿去賣,後來我告訴他賣不出去,就還他,結果我被他罵「小事都辦不好」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11 頁)。
②少年王○偉於審理中係證述:被告庚○○曾於95
年年底打電話叫我去新竹市○○路○段○○○ 號幫他賣K他命,他在新竹市○○路○段○○○ 號交付
2 次K他命給我,2 次都是10包,1 包賣800 元,要回給被告庚○○700 元,我拿到月亮舞廳賣,但沒賣出去,第1 次的10包K他命我後來弄不見,自己貼錢給被告庚○○,共分2 次給錢,我沒算總共多少錢,被告庚○○說多少就給多少,第2 次的10包K我沒賣出去,直接還給被告庚○○,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庚○○有拿1 次K他命給我去賣就是指我還給他K他命那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73-279 頁)。
⑵綜合少年王○偉於上開證述內容,其從未證述向被
告庚○○購買K他命,縱然少年王○偉證述其因遺失被告庚○○所交付之10包K他命而貼錢,然少年王○偉本意係代被告庚○○販賣K他命而非向其購買K他命,要難因少年王○偉事後遺失K他命貼錢予被告庚○○,即認被告庚○○係販賣K他命予少年王○偉,況少年王○偉並未證述究貼多少錢予被告庚○○?而該遺失之10包K他命重量若干?被告庚○○買進該10包K他命之成本多少?凡此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尚難僅因少年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貼錢一事遽課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少年王○偉罪責,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三)被告乙○○被訴販賣K他命予C○○部分:⑴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C○○之犯
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K他命予C○○,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販賣K他命予卯○○之友人,但不知其姓名(參96少連偵卷二第253 頁),暨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乙○○拿取K他命交給友人C○○等語(參96少連偵卷二第505 頁)為依據。
惟查:
①證人卯○○於偵查中係證述:(問:是否向乙○
○拿過K他命?)乙○○拿給我,我再交給我朋友,因為我朋友需要,交給我朋友之後,再將錢交給我哥哥,我忘記跟乙○○拿過幾次,但不會超過10次,時間不記得,都是交給江龍俊(音譯)、「阿智」(真實姓名不知),是今年才開始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505 頁)。
②證人卯○○於審理中係證述:並未幫朋友向其兄
即被告乙○○拿過K他命,僅曾代替朋友江龍俊(音譯)及阿智問被告乙○○有關購買K他命之事,後來江龍俊就與乙○○就一起玩K他命等語(參本院卷四第5-20頁)③證人C○○於審理中則證述:1 年多前曾在新竹
市南寮直接向被告乙○○接拿K他命,亦曾透過卯○○向被告乙○○拿K他命,總共大約拿予4、5 次,被告乙○○並未算錢,每次拿到毒品數量約1 小包,很少,託卯○○向被告乙○○拿K他命,亦未付錢予被告乙○○,其並未交錢給卯○○,且本向卯○○拿很多K他命,拿到K他命後都是一人獨自施用,未曾與被告乙○○一起施用,1 包可以吸2 次等語(參本院卷八第222-23
1 頁)⑵綜合以上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縱認證人卯○○於審理中之證述或為迴護被告乙○○致其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而認不可採信,然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乙○○究於何時出售多少數量之K他命予C○○?且向C○○收取多少價金?而證人C○○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究竟於何時出售多少重量之K他命予C○○並收取多少價金?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具體陳述其販賣K他命予卯○○之友人即係C○○,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確於95年年底96年年初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以1 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含袋重約0.5 至0.6 公克之K他命予C○○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四)被告乙○○被訴販賣K他命予卯○○部分:⑴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K他命予其弟卯○○
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K他命予卯○○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卯○○於96年3月1 日之下列 4通電話監聽譯文為據:
┌────────────────────────┐│★96/03/01 03:16 ││1、監聽對象: A:乙○○←B:阿儒 ││2、對話內容: ││ A:喂 ││ B:你有東西嗎 ││ A:要上還下 ││ B:我要拿 你要算我多少 ││ A:上次那個你都還沒給我 你在哪 ││ B:百老匯啦 ││ A:上還是下 ││ B:一個上 一個下 ││ A:然後咧 ││ B:這樣 ││ A:叫人來空軍基地再講 ││ B:可以算我多少 ││ A:到了再說 ││ B:不要啦 你不送就算了 ││ A:你開就好了 你看多少就多少 ││ B:100 ││ A:好啊 你來啊 ││ B:我們會這樣嗎 ││ A:叫人來啦 ││ B:好啦 │└────────────────────────┘┌────────────────────────┐│★96/03/01 03:20 ││1、監聽對象: A:乙○○→B:阿儒 ││2、對話內容: ││ A:在空軍基地這個7-11 ││ B:我本來想說要吃,後來不要了 ││ A:我請你啦,上請你 ││ B:我可以叫人去拿嗎 ││ A:好,買三個飯糰給我吃啊 ││ B:百老匯啦 ││ A:上還是下 ││ B:一個上 一個下 ││ A:然後咧 ││ B:這樣 ││ A:叫人來空軍基地再講 ││ B:可以算我多少 ││ A:到了再說 ││ B:不要啦 你不送就算了 ││ A:你開就好了 你看多少就多少 ││ B:100 ││ A:好啊 你來啊 ││ B:我們會這樣嗎 ││ A:叫人來啦 ││ B:好啦 │└────────────────────────┘┌────────────────────────┐│★96/03/01 04:25 ││1、監聽對象: A:乙○○←B:阿儒 ││2、對話內容: ││ A:喂 怎樣 ││ B:我現在叫人過去 你給我兩個褲子 ││ A:要算啊 ││ B:我明天拿給你 你拿3 個好了 再一件衣服 明天 ││ 一起算給你 ││ A:好啊 到了打給我 │└────────────────────────┘┌────────────────────────┐│★96/03/01 05:35 ││1、監聽對象: A:乙○○←B:阿儒 ││2、對話內容: ││ A:怎樣 ││ B:你還有褲子嗎 ││ A:你要弄倒我喔 ││ B:我們這邊有人要 ││ A:你總共7個 ││ B:好啦 │└────────────────────────┘
惟證人卯○○於審理中否認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話內容,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將該等電話監聽錄音光碟併同證人卯○○之法庭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無法鑑定上開4 通電話監聽內容確係被告乙○○與卯○○間之通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1 日科參字第09700164 12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0000-000 頁)。
⑵本件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乙○○販賣K他命予卯○
○之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在證人卯○○否認且又無從確認上開4 通電話通話之雙方身分下,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訴,要難僅憑未經確認之4 通電話監聽譯文即遽課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四編號11所示。
(五)被告子○○、癸○○與被告乙○○共同由告乙○○透過被告子○○、癸○○出售K他命予A○○、宙○○部分:
⑴訊之被告乙○○、子○○、癸○○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K他命予A○○、宙○○之犯行,被告子○○、癸○○辯稱:渠等係與A○○、宙○○共同出資向被告乙○○拿取K他命共同施用,並未代被告乙○○出售K他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嫌與被告乙○○共同由被告乙○○透過被告子○○、癸○○出售K他命予A○○、宙○○,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我還向『阿雄』
男子買來賣,及自己食用,我不記得我是何時開始向『阿雄』買來賣,我們都是賣給自己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都是子○○、癸○○、丑○○、丙○○、卯○○打電話給我,我就將K他命交給他們,他們再將交給他們的朋友,並把錢收回來給我,我有時也會分他們一點賣K他命賺的錢,不一定每次都會分,但那些人都有拿過我的錢。
」「(問:是否賣毒品給上述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沒有,其他都是透過子○○、癸○○、丑○○、丙○○、卯○○等人去賣,也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那些人我不認識。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賣的對象有2 個是光復夜校學生,1 個是大華的學生,是子○○、癸○○、丑○○,其他人我不熟不是很清楚。」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252 、253 頁)②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問:是否朋友
要食用,你向乙○○拿,再交給你朋友?)有,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乙○○,有時是我朋友自己過去拿,有時乙○○拿過去,有時我將毒品交給我朋友,再幫乙○○將錢收回來,我幫他這樣交易過2 、3 次。」「(問:你幫乙○○介紹朋友買毒品,他是否給你錢?)有,會給我們一些錢,但不是每次都會給我。」(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333頁)③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曾幫乙○○送K
他命給買的人,再將賣的錢收回交給他,因為他當時在住院,時間是95年,月份忘了,我只有幫他送過2 、3 次」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49
1 頁)綜合以上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均未指明被告子○○、癸○○究竟於何時、何地自被告乙○○處拿取多少重量之K他命後再於何地、何地出售予何人暨收取多少價金交回給被告乙○○?而被告乙○○又朋分多少價金予被告子○○、癸○○?以上諸多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
⑵雖被告3 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均否
認上揭偵查中之陳述,縱認其等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然仍無足以證明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⑶又依證人A○○、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A○○證稱:曾與被告子○○、癸○○一起
施用K他命,係彼3 人合資再由被告子○○、癸○○去向被告乙○○拿,另有1 次係彼3 人與宙○○合資購買,合資方式為3 人或4 人平分,一人出一百多至兩百多元,合資兩次共2 次,有1次出資兩百多元、1 次出資一百多元,是在新竹市○○路上之網咖交錢給被告子○○、癸○○,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即可拿到K他命,再一起到車上施用,3 人合資買1 包、另1 次4 人合資買2包,大約是在96年1 、2 月間與子○○、癸○○等人合資購買K他命,與子○○、癸○○共3 人合資是向乙○○拿回來由彼3 人一起施用,只知與子○○、癸○○共3 人合資拿回來之K他命數量與所出之金錢是相符,被告癸○○、子○○並未幫乙○○賣K他命,因為其等每次出錢都是平分,出一樣的錢,不可能鍾、葉2 人去拿就出資較少等語(參本院卷七第21-32頁)。
②證人宙○○證稱:係與被告子○○、癸○○、A
○○一起合資購買K他命,合資次數有2 次,即其出資200 元給癸○○跟子○○,2 次出資都是出200 元,其他人出資金額亦差不多200 元,每次都是由被告子○○、癸○○帶錢去買K他命回來,就拿電話卡磨一磨、大家一起用,2 次合資都有子○○、癸○○,只跟A○○合資1 次,每次都是合資買1 包,一起施用的人當中並無乙○○,自己不曾單獨買過1 包之K他命施用,都是跟子○○、癸○○等人合資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七第41-56 頁)。
綜合證人A○○、宙○○上開證述,就合資出資之金額及購買之數量或有差異,然彼2 人均係證述與被告子○○、癸○○合資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後共同施用,而非透過被告子○○、癸○○2 人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後單獨施用,均未證述向被告子○○、癸○○購買K他命。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被告子○
○、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乙○○透過被告子○○、癸○○販賣K他命2 次予A○○、宙○○之犯行,除僅有被告乙○○、子○○、癸○○在偵查中語焉不詳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憑其等片斷式且與販毒構成要件無關之自白拼湊證人A○○、宙○○上開證述即令被告3 人共負此部分之販毒第三級毒品罪責,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表四編號12、13及主文第8、9項後段所示。
(六)被告丑○○共同由被告乙○○透過被告丑○○出售K他命予子○○部分:
⑴訊之被告乙○○、丑○○否認有何與被告乙○○於
上開時地共同販賣K他命予子○○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曾在95年年底向乙○○拿過K他命,是幫子○○向他拿,因為我跟子○○在一起,他叫我打電話跟乙○○拿,之後我們再一起向乙○○拿,或是乙○○拿過來,錢是子○○付的,應該是子○○自己要吸食,子○○也有找我食用,但我都拒絕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19頁)為主要論據。然依被告丑○○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幫被告子○○向被告乙○○拿取K他命交給子○○,並由子○○支付金錢,尚無從得出「被告丑○○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出售K他命予子○○」之結論。況被告丑○○之上開白白內容並未提及其究竟在何地交付多少數量之K他命予子○○?子○○究竟支付多少價金?乙○○究係如何指示丑○○?有無分得販毒利潤予丑○○?以上各該重要之販毒構成要件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補強。
⑵證人即被子○○於偵審中從未證述其曾透過被告丑
○○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證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不曾證述其曾透過被告丑○○販賣K他命予子○○,要難僅憑被告丑○○於偵查中單純陳述其曾代子○○向被告乙○○拿K他命之寥寥數語即令被告丑○○與被告乙○○共負此部分之販毒刑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表四編號14及主文第10項所示。
(七)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由乙○○透過被告丙○○出售K他命予丙○○友人部分:
⑴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K
他命予被告丙○○友人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透過被告丙○○出售K他命予丙○○友人,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我還向『阿雄』男子買來賣,及自己食用,我不記得我是何時開始向『阿雄』買來賣,我們都是賣給自己的朋友或朋友的朋友,都是子○○、癸○○、丑○○、丙○○、卯○○打電話給我,我就將K他命交給他們,他們再將交給他們的朋友,並把錢收回來給我,我有時也會分他們一點賣K他命賺的錢,不一定每次都會分,但那些人都有拿過我的錢。」「(問:是否賣毒品給上述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沒有,其他都是透過子○○、癸○○、丑○○、丙○○、卯○○等人去賣,也有其他人打電話給我,那些人我不認識。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賣的對象有2個是光復夜校學生,1 個是大華的學生,是子○○、癸○○、丑○○,其他人我不熟不是很清楚。」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252 、253 頁),暨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問:是否幫朋友向乙○○拿過毒品?)有,打電話給乙○○或是直接跟他拿給朋友,0.7 公克600 、700 元,錢再交給他。
(問:你幫他介紹朋友買毒品,他是否給你抽頭?)沒有。(問:你知道乙○○在賣毒品?)知道。」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三第86頁),惟彼2 人於偵查中均未敘明所謂「丙○○之朋友」究指何人?且被告乙○○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重量之K他命予被告丙○○?被告丙○○又係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重量之K他命予其友人,被告丙○○自其友人處究竟收取多少價金?被告丙○○轉交多少價金予被告乙○○?凡此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指訴。
⑵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曾
經於95年年底至96年2 月份間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問其是否有K他命而欲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但當時並未交易成功,亦曾代朋友向被告乙○○詢問有無K他命,仍未交易成功,均因當時被告乙○○手上無K他命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2-27 頁),其證詞仍無足以證明被告乙○○透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出售K他命予被告丙○○友人之犯行。是被告乙○○、丙○○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如附表四編號15及主文第6項中段所示。
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庚○○原即為「新竹三光幫」成員,被告丁○○自93年間即已從事代收帳款業務(收回債款之6成 返還債權人、被告丁○○取得收回債款之4成),於95年間某日結識被告庚○○,被告庚○○即追隨被告丁○○進行帳款追討之業務,嗣於95年9 月間某日被告庚○○提議向外吸收人員成立「三光幫星光會」,以壯大己身勢力,經被告丁○○同意,先由被告庚○○邀集被告乙○○加入,自95年9 月底某日起,以新竹市○○路○ 段○○○ 號為據點,由被告庚○○擔任會長,被告丁○○為該組織之幕後指揮,並由被告庚○○向外吸收少年王○偉(綽號「志偉」、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曾○椉(綽號「小桀」,起訴書誤載為曾○桀)等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之少年為手下,由少年王○偉、曾○椉對外吸收校園中輟學生加入,籌組「三光幫星光會」之犯罪組織,由被告丁○○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進行載送傳播小姐、重利放款、噴漆、砸店等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一方面持具有法律依據之支票、本票及債權憑證等進行追討,未獲還款回應即由手下小弟趁凌晨之際至債務人處噴漆、潑漆、砸店、射擊店家玻璃及率人前往威嚇要求還款,遂行其等所謂「債務協商」之遊走法律邊緣之行為,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債務人之家屬、相關人等,足生危害於安全。戊○○並於95年9 月中旬結識丁○○,獲悉丁○○亦從事土地買賣事宜,遂於95年10月10日帶同丙○○、辛○○前往該處,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從事載送傳播小姐及上揭追討債務等不法情事;乙○○更帶同子○○、癸○○、丑○○等人,共同從事組織事務範疇之載送傳播小姐、追討債務及以「三光幫星光會」名義出席公祭。「三光幫星光會」實屬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罪行為詳如下述:
⑴被丁○○於95年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乙○○告知辰
○○因積欠告職棒簽賭債務急需款項救急,遂趁辰○○急迫、輕率急需用錢之際,貸予9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期 ,每期9,000 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而實際交付8 萬1,000 元與辰○○,辰○○當場簽立3張面額各為9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機車以為擔保,被告丁○○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辰○○屆期未清償該0筆 債務更避不見面,丁○○遂指揮被告乙○○、被告庚○○前往追討該筆款項,被告乙○○告知被告子○○、被告被告癸○○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抓辰○○後,進而於95年12月30日帶同被告子○○、被告癸○○、少年王○偉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電襪子網咖」圍堵辰○○,將辰○○帶至店外,限制辰○○之行動自由,等待被告丁○○、被告庚○○到來將辰○○載往新竹市○○路○ 段○○○ 號之據點,要求辰○○還款,未獲辰○○回應更將其留置在該處,以此方式強制辰○○即刻處理本件欠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後因辰○○之母親同意介入處理,被告丁○○等人始令辰○○離開。嗣因辰○○母親未清償全額款項,被告丁○○、被告庚○○再於96年1 月1 日某時,前往辰○○住處附近,將辰○○載往新竹市○○路○ 段○○○ 號據點,將辰○○留置該處,強制其立即還款而剝奪行動自由,4 、5 小時之後,因辰○○口頭同意
3 天後返還部分款項,被告丁○○及被告庚○○始令辰○○離去。
⑵被告丁○○經由戊○○獲悉B○○急需款項救急,遂
於95年10月底某日及11月初某日,各借款15萬元及30萬元與B○○,嗣因B○○屆期未還款並避不見面,被告丁○○為使B○○出面處理債務,先由其他管道查知B○○投宿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之飯店,乃於96年1 月10 日 指揮戊○○、辛○○、丙○○、被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前往將B○○帶回,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辛○○、丙○○、被告庚○○及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分乘
2 部車輛先行在飯店附近守候(辛○○、丙○○、庚○○同車;戊○○、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同車),見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飯店駛出,戊○○等人先駕車跟隨B○○,嗣B○○發現有人尾隨一路逃逸,戊○○等人更加速一路追趕,並與被告丁○○電話聯繫回報所在位置,被告丁○○隨後駕車抵達新竹縣○○鄉○○○道,眾人見B○○並無停車之意,為順利攔下B○○,由被告丁○○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攔撞B○○駕駛之車輛,致使B○○駕駛之車輛翻覆而不得不停車,以此強制方式強迫B○○行無義務之事,B○○自其駕駛之車輛走出後,立即攔停1 部自用小客車搭乘離去始未遭強行押走,迄今仍下落不明未敢返家。
⑶壬○○因與在興隆當舖任職之劉書瑋有債務糾紛,劉
書瑋偕同葉中仁前往壬○○住處索討,因而與壬○○之父親發生衝突,壬○○見此舉令其顏面掃地,遂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向丁○○提及此事要求討回顏面。被告丁○○見狀遂指揮被告庚○○、被告乙○○集結手下小弟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之興隆當舖砸店以討回面子(乙○○因當日住院未依丁○○指揮前往),被告庚○○將此事轉知手下小弟即少年曾○椉、王○偉,轉而再行號召其他人一同前往,嗣壬○○、戊○○、被告庚○○、丙○○、甲○○、少年林○華(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偉、曾○椉及其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於95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集結後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 「興隆當舖」,分持球棒等物砸毀興隆當舖內外之玻璃(毀損部分,業據興隆當鋪負責人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眾人見停放在興隆當舖外屬於隔鄰之超越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持球棒等物將該車玻璃、板金等砸毀而致令不堪用。
⑷被告丁○○、戊○○因B○○避不見面,更未如期清
償債務,被告丁○○與戊○○前往B○○戶籍地之榎谷美髮院尋找B○○未果,為迫B○○出面還債,遂於96年1 月初某日,由戊○○出面將丁○○要其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號榎谷美髮店潑漆討債之事告知少年黃○傑,並交付新臺幣200 元予少年黃○傑購買油漆,少年黃○傑遂持該筆款項購買紅色油漆,並持往榎谷美髮店砸向2 樓玻璃,造成玻璃沾染油漆污漬,嗣少年黃○傑於96年1 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經被告庚○○告知被告丁○○有事商議,少年黃○傑遂於96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被告丁○○住處,被告丁○○更教唆少年黃○傑持鋼珠槍前往榎谷美髮店開槍示警並交付鋼珠槍1 把,少年黃○傑因此教唆興起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 月23日凌晨某時,騎乘機車前往榎谷美髮店,並持被告丁○○交付之鋼珠槍射擊該髮廊2 樓之玻璃,造成玻璃破裂而毀損不堪用,以上揭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榎谷美髮店之經營者,致生危害於安全,美髮店經營者見狀並因恐懼而遷離該處。
⑸被告丁○○經由友人楊文龍介紹取得陳傳浩對於寅○
○配偶陳美珠之債權,於95年5 、6 月間,一面由被告丁○○持切結書、委任書等文件至陳美珠戶籍所在地追討該筆債務,因陳美珠多年未居住該處,被告丁○○遂出示該等文件與陳美珠之配偶寅○○要求清償,一面由被告庚○○多次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處,口出「如果不處理,你試試看」及許多不堪入耳之髒話脅迫寅○○必須處理該筆債務,經寅○○告知該筆債務並非其積欠、更無義務清償後,與被告丁○○、被告庚○○共同追討該筆債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多次趁凌晨時分至寅○○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丟擲冥紙,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寅○○,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等更屢於寅○○住處遭潑漆、灑冥紙之翌日,由被告庚○○或其帶同之人前往寅○○住處要求還款,更出言「住處何以遭潑漆如此漂亮」等語,造成寅○○身心再度感受暴力威脅。而於95年9 月「三光幫星光會」成立後,被告丁○○更帶同戊○○前往追討此筆債務,未尋獲陳美珠、亦未獲寅○○還款回應後,再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凌晨天色未明、不易查獲之際,前往寅○○住處潑漆,並以石頭等物丟擲寅○○住處,以此方式威嚇寅○○必須處理該筆債務,嗣寅○○身心飽受威脅、不堪其擾,遂在住處附近安裝監視器,被告丁○○、被告庚○○竟於95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路○ 段○○○ 號據點,教唆少年王○偉前往砸毀該監視器,少年王○偉因被告丁○○、被告庚○○之教唆,於95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該處欲砸毀該監視器,因裝設地點過高而無法得逞。然寅○○已因被告丁○○、戊○○、被告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屢次以前開手段要求清償上揭陳美珠個人積欠之債務,身心飽受威嚇煎熬不堪負荷而與陳美珠離異。
⑹因認被告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子○○、癸○○、丑○○係犯同條例第
3 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子○○、癸○○、丑○○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⑴全部被告之供述。
⑵少年林○華之證述。
⑶少年王○偉之證述。
⑷證人辰○○之證述。
⑸證人B2、B3、B4之證述。
⑹幫會事證譯文暨參加公祭等之蒐證照片。
⑺幫會標章照片。
⑻寫有星光會規及成員聯絡電話之紙張。
四、訊之被告丁○○、庚○○、乙○○、子○○、癸○○、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後段之操縱、指揮、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及院訊中未曾自承為三光幫份子,被告丁○○腳踝並未刺青,難認其原為三光幫份子,又包括被告丁○○、庚○○、戊○○、丙○○、辛○○、子○○、丑○○、癸○○、郭俊宏,自警詢、偵訊以至院訊均從未自認曾成立三光幫星光會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從無人對外宣稱自己為星光會成員,更無何入會儀式、懲戒幫規、管理模式、分工職稱等之存在,雖警方蒐證相片內容有參加公祭陣頭,但被告丁○○從未命或率其他人參加,且被告丁○○確無以『三光幫星光會名義』團體名稱參與公祭。
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未參加新
竹三光幫犯罪組織,亦否認有成立三光幫星光會犯罪組織,同案被告及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庚○○是新竹市三光幫組織之成員,亦均證述並未目睹三光幫星光會成立之儀式,為警查扣之被告庚○○所有黑色記事本雖有寫上星光會規四字,但該記事本裡面紙頁並無記載有關星光會規之內容,要難認定被告庚○○有成立三光幫星光會,三光幫星光會並無舉行成立之儀式,又無同案被告參與之會員名冊,且無幹部架構名稱,亦無參與人之分工分配,此與犯罪組織成立之情形不符。
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之刺青係在
92年之國中時期所刺,並非起訴事實所指95年9 月間三光幫星光會成立之時,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不得遽而認定被告乙○○為組織犯罪之成員而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⑷被告子○○、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子○○、
癸○○固曾應同案被告乙○○所請參加過2 次公祭典禮,然此純粹基於與乙○○之友誼為之,並非加入所謂「三光幫星光會」,擔任乙○○手下,而聽命於乙○○所為,被告2 人確實未曾加入參與所謂「三光幫星光會」之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院訊中均明確指出被告子○○、癸○○2 人並非「三光幫星光會」之成員,且只有在參加公祭時會找被告子○○、癸○○2 人一起去,係因好朋友打電話請其等幫忙湊人數,故被告2 人確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乙○○之情誼而參加公祭,被告2 人並未加入所謂「三光幫星光會」,而載送傳播小姐係同案被告戊○○之個人事業,與所謂「三光幫星光會」無關。
⑸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及證人均無人
指認被告丑○○係三光幫成員,且被告丑○○腳踝並無刺青,同案被告乙○○係透過子○○認識被告丑○○,雙方僅係朋友關係,其找被告丑○○參加公祭僅在湊人數,被告丑○○並未參加暴力討債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丑○○曾受僱於戊○○為其載送傳播小姐,然所收取之費用均交付戊○○,戊○○並未交丁○○,被告丑○○載送傳播小姐並非屬「三光幫星光會」組織範籌之行為。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⑴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但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因組織犯罪條例所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之故。
⑵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
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用以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中「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⑶綜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
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六、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警、偵訊陳述暨證人偵查中證述部分:⑴被告丁○○於警詢中僅自承出資予被告庚○○做星
光傳播。其於偵查中亦僅承認出資給被告庚○○購車成立星光會從事傳播業,由被告庚○○載送傳播小姐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15-20 頁、卷四第300-302 頁)。雖被告丁○○坦言出資予被告庚○○成立星光會,然其並未敘及星光會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是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被告丁○○係供稱出資予被告庚○○購車載送傳播小姐,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載送傳播小姐」究竟構成何種犯罪。
⑵被告庚○○於警詢中坦言曾在三光幫長老孫榮鑑母
親公祭會場時持三光幫之旗幟、承被告丁○○之命以三光幫成員名義參加倪萬富公祭暨曾提議要成立星光會、被告丁○○曾出資製作印有三光企業星光會字樣之衣服於參加公祭發放予參加之人穿著。於偵查中則供稱星光會從事傳播業及以星光會名義穿著星光會制服參加公祭,被告丁○○是星光會老板、星光會有做討債、押人、砸店之事(參96少連偵卷四第2-7 頁、第298-300 、302-303 頁)。雖被告庚○○坦言提議成立星光會,然其並未敘及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為何?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⑶被告乙○○於警詢中坦稱曾與被告子○○、癸○○
、庚○○、卯○○、午○、天○○以星光會名義並持印有新竹三光企業之旗幟參加孫榮鑑母親公祭,被告庚○○有成立三光幫星光會、庚○○帶其加入三光幫星光會,被告丁○○是幕後老大、被告庚○○是會長、其他成員則為綽號小傑(即曾○椉)、志偉、阿玉及其他約7 、8 名年紀小之成員。於偵查中則稱其因被告庚○○之邀而加入星光會,入會後始知被告丁○○是星光會老大、被告庚○○是會長,成員除上開2 人外,另有建華、小傑(即曾○椉)、阿玉,被告庚○○成立星光會目的原為賺錢,每一會員擬收500 元,但後來未收,後來則從事收帳工作,參加公祭時會穿星光會制服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23-35 頁、卷二第249-253 頁、卷四第303-304 頁、卷五第68-70 頁)。雖被告乙○○坦言加入三光幫星光會,然其仍未敘明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為何?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⑷被告子○○於警詢中陳述曾應被告乙○○之邀參加
孫榮鑑母親公祭並拿三光幫旗子,是被告丁○○指揮,並未加入三光幫,被告丁○○有成立星光會,不知如何入會,會長係被告庚○○,有穿過一次印有星光會字樣之制服參加公祭,被告乙○○是副會長,只有會長直屬於被告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曾聽說過三光幫星光會,會長是被告庚○○、有在帶傳播小姐及參加公祭,被告丁○○是被告庚○○之大哥,曾在公祭穿過1 次星光會制服,星光會成員有被告庚○○、乙○○、丁○○、其他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8-93 頁、96少連偵30卷二第332-334 頁)。是被告子○○從未坦承參加三光幫星光會,遑論知悉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⑸被告癸○○於警詢中陳述其曾參加過1 次公祭,但
未加入三光幫,不知被告丁○○有無成立星光會,更不知被告庚○○、乙○○擔任何職務。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丁○○,曾應被告乙○○之邀參加孫榮鑑母親公祭,是去拿旗子幫忙排車隊,但未加入三光幫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12-138 頁、96少連偵30卷二第490-491 頁)。是被告癸○○從未坦承加入三光幫星光會,亦對該會一無所悉。
⑹被告丑○○於警詢中陳述:並未加入任何幫派,亦
無跟隨之老大,應該是被告丁○○成立三光幫星光會,但會長是被告庚○○,星光會以被告丁○○為首,下面有被告庚○○、乙○○,再來就是庚○○帶的小弟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曾聽被告乙○○、庚○○提起星光會,彼2 人均屬該會成員,被告庚○○表示跟他們在一起比較有勢力,但其未加入,星光會成員有被告乙○○、庚○○、壬○○、戊○○、丁○○等人,會長是被告庚○○,被告丁○○是被告庚○○之大哥,被告乙○○曾邀其參加公祭,並穿著「三光幫星光會」制服,被告子○○、卯○○亦係星光會成員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72-76 頁、卷五18-22 頁)。是被告丑○○從未坦承加入星光會,而其所述之成員壬○○、戊○○、卯○○3 人均非屬公訴人所起訴之參加犯罪組織之人,難謂其上開陳述已具體敘明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⑺證人即少年林○華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曾聽過三光幫
星光會之名稱,但不知係何人帶領,該會成員僅認識被告庚○○、乙○○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一第
80 -88 頁 、卷二第144-145 頁),是依證人林○華上開證述,實對星光會一無所悉,遑論知悉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⑻證人即少年王○偉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加入三光幫
星光會,係去過經國路1 段308 號幾次之後被告丁○○即表示被告庚○○是會長,平日聽命於被告庚○○,曾被叫去賣K他命及砸監視器並參加倪萬富公祭及顧靈堂,平日稱呼被告丁○○為「鴻兄」,不知被告乙○○擔任何職務,平日被告丁○○會叫被告庚○○做事,其等是以星光會名義參加公祭,加入星光會要在左腳腳踝上刺下日月星圖樣之刺青,是被告庚○○在其加入星光會後表示加入星光會要刺青,故由被告庚○○帶去刺青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210-214 頁),依證人王○偉之上開證述或能證明證人王○偉因加入星光會而在腳踝刺青,然其亦無法具體指出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⑼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丁○○、
子○○、乙○○、戊○○同為「星光會」成員,因為被告庚○○、乙○○在其借錢之前曾提及彼等是「星光會」之人,大哥是被告丁○○,被告乙○○叫戊○○為「小逸哥」,「星光會」一開始帶過傳播、代收款(討債)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五第47-51 頁),是證人辰○○之上開證述乃係聽聞而來,其就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均一無所悉。
⑽申○○○○○、B3、B4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①B2:95年底曾聽朋友講過星光會,聽說有成立,
聽說會長是庚○○,都在被告丁○○那裡幫忙,被告丁○○會叫被告庚○○去參加公祭,不曾遇到星光會的成員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85-8
6 頁)。②B3:95年9 月中旬曾聽過星光會,是聽被告庚○
○提起,因為被告庚○○是星光會會長,他們當時要成立星光會是透過被告丁○○往上向三光幫老大陳報,同意之後才成立,據點一開始是月光檳榔攤,後來轉到經國路1 段308 號,星光會是從事暴力討債及賣K他命業務,被告丁○○是被告庚○○的大哥,星光會主要是由被告庚○○、乙○○、「志偉」向外找人,被告丁○○負責處理星光會對外如果發生何事由他出面處理,被告丑○○、子○○、癸○○都是被告乙○○有事找過去,被告庚○○聽命於被告丁○○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92-93 頁)。
③B4:三光幫星光會據點在新竹市○○路○ 段○○○
號,成員有被告丁○○、庚○○、乙○○,其他不認識,被告庚○○是會長,被告丁○○是幕後老大,被告庚○○要聽被告丁○○,但不清楚被告乙○○之地位,曾在經國路1 段308 號看到寫有「星光會」制服,被告庚○○也曾表示其為會長,星光會應該是靠討債、放款維生,星光會成員年紀較輕等語(參96少連偵30卷二第98-99 頁)。
參合前述3 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以觀,實多屬聽聞而來,且其等對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均語焉不詳。
(二)被告乙○○、庚○○、子○○、癸○○、丑○○、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其曾於94年間加入三光幫,入幫標識
即係在腳踝刺上日月星圖案之刺青,其曾參加2 次喪禮,係被告丁○○叫其參加,其另找被告子○○、癸○○、丑○○參加以便湊人數,喪禮時曾拿三光企業字樣之旗子,並無星光會之旗子,曾穿過黑色星光會制服,被告子○○、癸○○、丑○○係其友人,並未邀請彼等加入三光幫,其曾聽聞被告庚○○表示要成立星光會,但後來未成立(參本院卷四第171-219 頁)。
⑵證人庚○○:被告丁○○曾找其幫忙2 次公祭,其
再通知被告乙○○、少年王○偉參加,有拿過三光企業字樣之旗子及發放制服,其曾想成立星光會,但實未成立,惟其自稱為會長(參本院卷四第219-
258 頁)。⑶證人子○○:曾聽被告丁○○在做星光傳播,故要
成立星光會,但不知有無成立,只聽說成員有被告丁○○、庚○○、乙○○,曾聽聞被告庚○○自稱為會長,被告乙○○曾找其參加公祭,在公祭時穿過1 次星光會制服,其上載有三光企業字樣,並拿三光企業字樣之旗子,星光會之活動內容即係公祭、帶傳播小姐,其並未加入星光會,被告庚○○、乙○○亦未要求其入會(參本院卷五第45-61 頁、第78-97 頁)。
⑷證人癸○○:聽被告乙○○表示被告庚○○要成立
星光會,但未曾聽聞被告庚○○自稱會長,且被告乙○○並未邀其加入,被告乙○○曾邀其參加2 次公祭,其中有一次穿著星光會制服,另1 次被告丁○○曾拿三光企業字樣之旗子給其,依其平日觀察,被告庚○○應係受被告丁○○指揮,但被告乙○○則未受被告丁○○指揮,其亦非屬被告乙○○之部下(參本院卷五第221-236頁)。
⑸證人丑○○:曾聽過星光會,且聽過被告庚○○自
稱會長,但未聽說被告乙○○是副會長,被告乙○○曾邀其加入星光會,但其並未入會,曾應被告乙○○之邀參加公祭且在公祭場合穿過星光會之黑色制服,其曾幫被告戊○○載過傳播小姐,但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丁○○合作傳播事業(參本院卷五第203-220頁)⑹證人戊○○:曾聽被告丁○○表示要經營星光傳播
,故要成立星光會,但不知有無成立,聽說成員有被告丁○○、庚○○、乙○○,曾聽被告庚○○自稱是會長,其自己有經營傳播業,並未與被告丁○○合作(參本院卷五23-45頁)。
(三)證人卯○○、少年王○偉、申○○○○○、B3、B4、少年曾○椉於審理中經交互詰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卯○○:曾聽過星光會之會長是被告庚○○,
但其並未加入,其曾加入三光幫,但已離開2 、3年,其腳上之日月星圖案刺青在加入三光幫之前即已刺上,被告乙○○曾加入三光幫,但未聽聞其加入星光會(參本院卷五第236-243 頁)。⑵證人即少年王○偉:曾聽過星光會,原本是要做陣
頭,是被告丁○○表示被告庚○○是會長,而被告丁○○是被告庚○○的老板,星光會有制服,不知自己究是否為星光會會員,其腳上有日月星圖案之刺青,是被告庚○○介紹刺青店,被告庚○○並未要其拉人加入星光會(參本院卷四第259-292 頁)。
⑶申○○○○○:星光會似係自三光幫分出來,三光幫
有日月星圖案之刺青,但不知星光會有無記號,僅聽說星光會會長是被告庚○○,其餘均不清楚(參本院卷五第143-160頁)。
⑷酉○○○○○:曾聽被告丁○○提過星光會並要往上
報給三光幫之瑞文,但未聽聞星光會要做何事,只知有在收帳,被告庚○○表示自己是會長,曾在新竹市○○路○ 段○○○ 號2 樓見過星光會制服,星光會成員只知被告丁○○、庚○○、乙○○,被告庚○○曾要志偉去拉人加入星光會(參本院卷五第98-127頁)。
⑸戌○○○○○:被告庚○○自稱是星光會會長,凡事
都聽被告丁○○的話,聽說被告丁○○是星光會幕後老大,但不確定星光會成員有哪些人,曾在新竹市○○路○ 段○○○ 號2 樓看過星光會制服(參本院卷五第128-143 頁)。
⑹證人即少年曾○椉:曾聽過星光會,聽被告庚○○
表示星光會是要做陣頭,被告庚○○是會長、被告乙○○是副會長,但不知成員有哪些人,被告庚○○並未邀其加入星光會,被告庚○○曾要其去參加公祭排椅子,曾穿過星光會之黑色制服,其腳上之日月星刺青圖案係代表三光幫(參本院卷八第232-
259 頁)。
(四)縱認上開證人於審理中或因迴護被告致其等證詞多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而認其等於審理之證述不足採信,然綜合以上各該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實亦多屬傳聞,對於被告丁○○究竟如何指揮、操縱星光會?被告庚○○如何主持星光會?被告乙○○、子○○、癸○○、丑○○究竟有無參加星光會?星光會成立時究竟有無成立儀式?星光會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成員入會時究竟有何特定之儀式?星光會內部人員自上層至下層共分幾個層級?各個層級之領導人為何?其下屬各有哪些成員?星光會之成立宗旨究係為何種犯罪?凡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若謂凡加入星光會之成員須於腳踝刺青,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被告乙○○、證人卯○○及少年王○偉、少年曾○椉之腳踝有日月星圖案之刺青(參本院卷四第293 頁、卷五第263 頁、卷八第260 頁),其餘諸如被告丁○○、庚○○、子○○、癸○○、丑○○均無該等日月星圖案之刺青,且日月星圖案之刺青究屬三光幫之刺青抑或星光會之刺青,均未見公訴人釐清,要難依據此等模糊不清之供述、證述即課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項罪責。
(五)幫會電話監聽譯文及蒐證相片部分:⑴監聽譯文部分:
①依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庚○○之
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雖通話內容提及「公司」「報星光會」「老大」「小弟」「公司集合」「公祭」「出人」「衣服不要穿」,然尚無從看出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②依被告庚○○與少年王○偉、被告乙○○及其他
友人之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雖通話內容提及「老大」「我小弟」「公司」「兄弟」「星光會的人」「星光會名單」「出我們星光會的公祭」,亦無從看出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③依被告乙○○與被告丁○○、被告庚○○及其他
人友人電話監聽內容以觀,雖通話內容提及「報會的名字」「星光會的」「報我們會的」「你這個會幫我重弄」,仍無從看出星光會內部有何管理結構暨主持人與成員間有何層級之分。
⑵蒐證相片部分:
①96年2 月11日公祭蒐證相片部分:被告丁○○、
庚○○、乙○○、癸○○、子○○雖出現在公祭現場,然並未穿著星光會制服,且所拿旗幟係載有三光企業字樣,而非星光會字樣,亦未見被告丁○○、庚○○、乙○○、癸○○、子○○集體行動,而係各自分散。
②96年3 月5 日公祭蒐相片部分:被告丁○○、庚
○○、少年王○偉雖出現在公祭現場,然並未穿著星光會制服或持有星光會字樣之旗幟,且未見彼等集體行動。
(六)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記事本部分:其內雖載有「星光會規」,然內容付之闕如,其後所記載之數十人姓名及電話並未有何層級或派別之註記,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紀錄在記事本內之姓名與星光會有何關連性。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等6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憑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及其餘物證、書證均無從證明三光幫星光會乃係架構清晰、內部管理結構完整、各個層級與其領導及與主持人有何層級之分之組織,而蒐證相片僅係被告丁○○等人參與公祭之事,亦與組織性無涉。縱電話監聽譯文或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確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之內容,然仍缺乏有關其等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而被告丁○○等人雖有共同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而應負擔刑責,然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且多與公訴人所指為星光會之成員無涉,其性質上實屬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不少,且被告丁○○、庚○○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丁○○等5 人確有指揮、操縱、主持、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則縱被告丁○○等人雖群聚犯罪,但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項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乙○○、子○○、癸○○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被告丑○○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地○○告訴被告丁○○指揮被告庚○○、被告乙○○集結手下小弟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之興隆當舖砸店,被告庚○○將此事轉知手下小弟即少年曾○椉、王○偉,轉而再行號召其他人一同前往,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少年林○華(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偉、曾○椉及其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於95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集結後前往新竹市○○路○ 段○○號「興隆當舖」,分持球棒等物砸毀興隆當舖內外之玻璃(毀損部分,業據興隆當鋪負責人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眾人見停放在興隆當舖外屬於隔鄰由告訴人地○○所經營之超越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持球棒等物將該車玻璃、板金等砸毀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丁○○、庚○○、戊○○、丙○○、壬○○、甲○○均涉共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地○○具狀對被告壬○○撤回其告訴(參本院卷九第132-133 頁),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丁○○、庚○○、戊○○、丙○○、甲○○,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344 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笫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 實│主 文│├──┴────────┼──────────────┤│ 1 │事實一(一)⑴部│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分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2 │事實一(一)⑵部│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分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3 │事實一(一)⑶部│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有期徒刑柒月。 │├──┼────────┼──────────────┤│ 4 │事實一(二)部分│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5 │事實一(三)⑴部│丁○○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 │分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為有期徒刑陸月。 │├──┼────────┼──────────────┤│ 6 │事實一(三)⑵部│丁○○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 │分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為有期徒刑陸月。 │├──┼────────┼──────────────┤│ 7 │事實一(四)部分│丁○○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事 實│主 文│├──┼────────┼──────────────┤│ 1 │事實三(一)⑴部│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2 │事實三(一)⑵部│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3 │事實三(一)⑶部│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4 │事實三(一)⑷部│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事實三(一)⑸部│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事實三(二)部分│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 │他命柒拾壹包(總純質淨重捌拾││ │ │貳點肆貳公克)沒收。 │└──┴────────┴──────────────┘附表三┌──┬────────┬──────────────┐│編號│事 實│主 文│├──┼────────┼──────────────┤│ 1 │事實一(一)⑵部│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徒刑伍月。 │├──┼────────┼──────────────┤│ 2 │事實一(一)⑶部│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徒刑伍月。 │├──┼────────┼──────────────┤│ 3 │事實一(二)部分│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4 │事實一(四)部分│庚○○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5 │事實三(三)⑴部│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事實三(三)⑵部│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7 │事實三(三)⑶部│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8 │庚○○被訴於95年│無罪。 ││ │年底在新竹市經國│ ││ │路1 段308 號販賣│ ││ │10包K他命予少年│ ││ │王○偉 │ │└──┴────────┴──────────────┘附表四┌──┬────────┬──────────────┐│編號│事 實│主 文│├──┼────────┼──────────────┤│ 1 │事實一(一)⑵部│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徒刑伍月。 │├──┼────────┼──────────────┤│ 2 │事實二部分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肆月。 │├──┼────────┼──────────────┤│ 3 │事實三(四)⑴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4 │事實三(四)⑵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5 │事實三(四)⑶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事實三(四)⑷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7 │事實三(四)⑸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8 │事實三(四)⑹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9 │事實三(四)⑺部│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分 │徒刑陸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財物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0│乙○○被訴於95年│無罪。 ││ │年底至96年年初在│ ││ │新竹市南寮地區以│ ││ │600 元之價格販賣│ ││ │1 包K他命予江榮│ ││ │俊 │ │├──┼────────┼──────────────┤│11│乙○○被訴於96年│無罪。 ││ │3 月1 日在新竹市│ ││ │空軍基地附近以60│ ││ │0 元之價格販賣1 │ ││ │包K他命予卯○○│ │├──┼────────┼──────────────┤│12│乙○○被訴於95年│無罪。 ││ │10、11月間在新竹│ ││ │市蓮美飯店附近之│ ││ │乙○○租屋處透過│ ││ │子○○、癸○○以│ ││ │600 元之價格販賣│ ││ │1 包K他命予解維│ ││ │哲、宙○○ │ │├──┼────────┼──────────────┤│13│乙○○被訴於95年│無罪。 ││ │12月14日至同年月│ ││ │23日間在新竹市馬│ ││ │偕紀念醫院附近透│ ││ │過子○○、癸○○│ ││ │以600 元販賣1 包│ ││ │K他命予A○○、│ ││ │宙○○。 │ │├──┼────────┼──────────────┤│14│乙○○被訴於95年│無罪。 ││ │年底在新竹地區透│ ││ │過丑○○以600 元│ ││ │之價格販賣1 包K│ ││ │他命予子○○ │ │├──┼────────┼──────────────┤│15│乙○○被訴於95年│無罪。 ││ │年底至年2 月在新│ ││ │竹地區透過丙○○│ ││ │以600 元之價格販│ ││ │賣1 包K他命予張│ ││ │志國之友人 │ │└──┴────────┴──────────────┘附表五┌──┬────────┬──────────────┐│編號│事 實│主 文│├──┼────────┼──────────────┤│ 1 │事實一(二)部分│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事實一(三)⑴部│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 │分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