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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2108號、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丁○○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丁○○被訴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容易發生車禍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 月19日1 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怡娟、余亞迪、林義靖、鍾育崑(原名鍾禮遜)等人,由新竹縣新豐鄉往湖口鄉由南向北行駛,嗣於96年1 月19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附近之新竹縣○○鄉○○路○○○ 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車輛之能力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不慎衝出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林伊娟、友人邱水林、王耀宗等人,在對向車道路口停等紅燈,丙○○上開車輛即不慎撞擊乙○○之車輛,致乙○○、林伊娟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斯時山崎派出所所內值班警員為陳旭國,巡邏值班警員為丁○○、張大川,因張大川所內另有案待辦,遂由警員丁○○到場處理,陳旭國及同所警員莊寅呈隨後亦前往支援。

二、陳旭國到場處理後,發現丙○○充滿酒氣,認丙○○涉嫌酒後駕車肇事,遂請莊寅呈先將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丙○○帶回派出所,莊寅呈乃於19日1 時16分許在所裡以新竹縣警察局編號050335酒測器對丙○○作呼氣測試,發現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乃依刑事訴訟法對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將丙○○逮捕並以腳銬銬於嫌疑人候詢位置,俾便承辦員警丁○○返所後繼續蒐證、製作筆錄及移送轄區檢察署等事宜,且於陳旭國返所後,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陳旭國後下班離去;嗣乙○○、林伊娟等人亦隨丁○○返所,陳旭國見乙○○尚未接受酒測,遂於同日1 時53分許以上開酒測器對乙○○作呼氣測試,確認乙○○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毫克,無酒後駕車之情,乃將丙○○及乙○○2 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丁○○,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再載同張大川外出執行巡邏勤務。

三、丁○○處理丙○○上開酒後肇事期間,丙○○父親范揚松、母親甲○○、阿姨黃好嬌,及受黃好嬌通知前來之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前村長吳炎君均先後到場關心案情,吳炎君因與警員張大川係舊識,乃透過張大川得悉該案係由丁○○承辦,丙○○親友及吳炎君遂以:丙○○家中經濟能力不佳,丙○○人不舒服,可否先行就醫,日後一定會與乙○○進行和解等語,請託丁○○暫勿將丙○○移送,詎丁○○明知丙○○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丙○○開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另亦明知丙○○係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業經同事莊寅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依法逮捕,並以腳銬限制身體自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外,應即送交檢察官;詎其僅製作乙○○詢問筆錄,未製作丙○○詢問筆錄,亦未對丙○○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相關測試及紀錄,於丙○○父親范揚松先行載送乙○○、林伊娟離去就醫,同日2 時至

4 時許山崎派出所內無其他警員,僅有丙○○、丙○○母親甲○○、阿姨黃好嬌、吳炎君等人在場之機會,竟分別基於違法圖利丙○○及縱放人犯之各別犯意,除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丙○○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19500 元行政罰鍰,及免於日後經吊扣駕駛執照2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法利益外,另並向丙○○、甲○○表示只需1 週內與乙○○達成和解,可不將丙○○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送交檢察官處理,而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即擅自解開丙○○腳銬予以縱放,任丙○○隨同甲○○、黃好嬌、吳炎君離去。嗣丁○○因丙○○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惟恐上開犯行事發,乃協助甲○○以電話向乙○○提出和解方案,然仍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嗣甲○○於96年1 月24日經由其姐黃好嬌、新竹縣新豐鄉鄉長鄭清漢協助斡旋下,在其姐黃好嬌住處與乙○○達成和解,惟會中傳出丁○○利用斡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傳聞(詳下述),經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介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丙○○明知其於96年1 月19日1 時許發生上開車禍前不久,曾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47號丁○○涉嫌上開圖利等犯行之案件時,在該署第8 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一再告知若因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部分,可拒絕陳述,若不拒絕陳述,仍應據實陳述,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自己有無於駕車肇事前飲用酒類乙項問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虛偽證稱:當日我沒有喝酒等語,足以誤導該署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1447號案件之偵查及日後起訴時承審法院之審理方向,而影響偵查及審理之結果,嗣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各樣證據後,得知丙○○偽證犯行。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2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酒後駕車及偽證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41、58、110 、頁112 背面、頁150) ,且查:

㈠酒後駕車部分,核與證人陳旭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

件是由張大川接到報案電話,然後通知在所內警員丁○○前往處理車禍,丁○○到現場回報需支援相機,我就帶相機前往,由張大川代理我值班,到達現場,我就先用相機拍照採證,此時本所同仁莊寅呈經過現場,我在現場聞到肇事者其中有一名駕駛有酒味,就請莊寅成將該飲酒肇事者帶回所內。」、「被莊寅成帶回所內有酒味的肇事者,坐在嫌疑犯座位區,當時該肇事者以行動電話正聯繫家屬到所內」、「我不知道是不是由莊寅成實施酒測,但我回所內時,莊寅成有將該肇事者的酒測單交給我…」、「有測出酒測值,但數值我沒有仔細看」、「車禍現場處理完,丁○○帶另一名車禍當事人進所,我將莊寅成交給我的酒測單先給丁○○,後來我看見另1 名車禍當事人沒有實施酒測,所以我就主動幫忙實施酒測,經酒測值為0MG/L …」、「調查人員將山崎派出所的酒精測試器的資料調出,發現在96年1 月19日凌晨1 時

16 有1筆測得酒精測試值為0.37MG/L,另一筆在同日1 時53分測得0M G/L,這兩張就是車禍雙方當事人所測得的資料」等語(偵查卷1 頁20、卷2 頁90),證人莊寅呈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巡邏車到達現場,看見警員陳旭國與丁○○在現場處理車禍,陳旭國便對我說有喝酒之人駕車肇事,請我將肇事人載回派出所留置」、「我先將他酒測,酒測值有超過標準值(即呼吸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因為該民已經違反公共危險罪,所以我便將他上腳鐐留置於派出所內」、「我只記得他是個年輕人,身材瘦高,大約20幾歲」等語(偵查卷1 頁27),又於偵查中經當庭指認被告莊振哲後證稱:「…我開車去支援,陳旭國說丙○○是酒駕肇事,把人載至車後座,我開車帶他回所內,當時未做酒測,回所內才酒測,我在車上也明顯聞到被告丙○○有酒味,但不致泥醉程度,還有意識…我是執行酒測的人…酒測值印象中是0.3多…」、「酒測單丙○○有簽名捺印,後來我將酒測單交給陳旭國,且我將丙○○上腳銬」等語(偵查卷1 頁133 ),另證人乙○○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伊無喝酒,是被告莊振哲喝酒肇事」等語(偵查卷1頁30、105 、本院審理卷頁9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返所後,我先問乙○○的筆錄,有看到他的酒測值為0MG/ L…」、「警員陳旭國有將丙○○的酒測單交給我,酒測值有超過標準值」(偵查卷1 頁6 、7) 等語相符,且有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號酒測器96年1 月7 日至96年

2 月4 日測試歷史紀錄1 紙、酒精測試結果2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67、68)。

㈡偽證犯行部分,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47號案件96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丙○○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1 頁138 、144) ,而就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湮滅證據、縱放人犯及圖利等罪嫌,被告丙○○車禍前是否有飲酒乙節,乃足以影響共同被告丁○○所涉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丙○○於96年5 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經告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倘其願意作證,仍應據實陳述,並於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此觀諸該次偵查筆錄甚明,則被告丙○○對上述事項仍故意為虛偽陳述,顯已足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日後法院之審理裁判有發生錯誤之危險。

㈢是被告丙○○就酒後駕車、偽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偽證罪部分,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共同被告丁○○涉犯圖利等案件(即本案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果不慎擦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另於共同被告丁○○所涉上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情節部分虛偽證述,足以誤導偵查結果,浪費司法資源,又初於本院審理中仍藉詞狡辯,未見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最後終知坦承犯行,公共危險部分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偽證部分幸未實際造成偵查或審理結果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與所犯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酒後駕車肇事,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嚴重性後,仍然從事偽證犯行,且初於本院準備程序、第1 次審理程序中亦多次否認偽證部分之犯罪,惡性雖然非輕,然本院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甫21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參,本案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不知法律後果嚴重一時失慮所為,且偽證罪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令其入獄,亦非必與刑罰教化目的相符,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惟為讓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參酌被告丙○○當庭陳明願繳納國庫款項表明認錯決心等語(審理卷頁112 背面),另定其緩刑期內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參、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圖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1 頁7 、8 ,偵查卷2 頁10,審理卷頁160 背面、頁161) ,核與共同被告丙○○、證人甲○○證稱:被告丁○○當時未開立丙○○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就讓伊等離去就醫等情相符,且查: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新台幣19500 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置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共同被告丙○○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除觸犯刑事責任外,同時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19500 元之罰鍰,且於繳款時會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㈡而「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對於丙○○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丙○○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丙○○獲取上開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丁○○所犯縱放人犯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82、頁112 背面、頁150) ,且查:

警員陳旭國攜帶照相機前往車禍現場支援被告丁○○後,發現丙○○身上滿是酒味,乃委託同事莊寅呈偕同丙○○回所,莊寅呈於所內對丙○○實施酒測後,發現丙○○確實酒後肇事,乃將丙○○依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依法逮捕,並以腳銬銬於嫌疑人候詢位置等情,除均據證人陳旭國、莊寅呈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酒測器測試歷史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62至68),另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我去派出所看我兒子,進去後發現我兒子被警察用腳鐐銬在椅子上,警察說怕他跑掉,說有些人車禍撞到人會跑掉」等語明確(偵查卷1 頁48之1) ,證人吳炎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到達派出所看到丙○○被腳鐐銬在椅子上」等語(偵查卷1 頁59、偵查卷2 頁7) ,證人范揚松於警詢亦證稱:「我到山崎派出所,看到丙○○坐在椅子上,腳被腳鐐銬住」等語(偵查卷1 頁74),證人乙○○、林伊娟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時有看到丙○○在椅子上,以手銬銬起來」(偵查卷1 頁106) 等語明確;又丙○○家人及重興村前村長吳炎君等人不斷以丙○○身體不舒服、家中經濟能力有限、日後會與乙○○和解等語,拜託丁○○暫勿將丙○○移送,丁○○因而當場釋放丙○○離去等情,亦據證人甲○○、吳炎君證述屬實(審理卷頁156 以下,偵查卷1 頁60、偵查卷2 頁8) ,是被告丁○○縱放人犯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仍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丙○○獲得免予繳納至少19500 元行政罰鍰、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㈡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本件共同被告丙○○於酒後肇事,且致乙○○受傷,其係刑事訴訟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警員莊寅呈依上開法令予以逮捕,自屬合法逮捕;又莊寅呈係協助承辦該案件之被告丁○○將丙○○逮捕,嗣後並將丙○○交付予被告丁○○,則同案被告丙○○確屬被告丁○○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被告丁○○明知其係負有監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且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將丙○○隨即解送檢察官,或報請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竟仍任意將業已遭逮捕拘禁之丙○○釋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3 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坦承:「陳旭國有將丙○○的酒測單交付予我,酒測值我記不清楚,有超過標準值,大概是0.32…我沒有完成對丙○○公共危險筆錄,也沒有移送」等語(偵查卷1 頁7 、8),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承認沒有對丙○○開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罰單,因他去醫院,事後我也沒補開,我本來三日後要移送,但丙○○媽媽拜託我不要移」等語在卷(偵查卷2 頁10),核其陳述之實質內容確已自白圖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違背法令未對丙○○開立舉發通知單,圖得丙○○之不法利益在50000 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圖利罪部分,同時有上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於處理丙○○酒後肇事涉嫌公共

危險犯罪時,除應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外,並應即時解送檢察官處理,竟僅因受丙○○親友之拜託即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亦未予解送逕自釋放人犯,除圖利丙○○外,亦損害司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之信任,本不宜寬恕,惟念其係一時失慮所為,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自己並未獲取財物,圖利丙○○之情節輕微,縱放丙○○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丁○○所犯縱放人犯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與所犯圖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㈥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又被告丁○○不為舉發丙○○酒後駕車犯行,及未予移送檢察官處理,其緣由係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丙○○親友多方拜託緣故,顯見被告丁○○當時應係因順從人情,一時失慮所為,惡性非鉅;又被告丁○○因本案起訴而遭免職處分,均經其陳明在卷,業已獲取應得之教訓及懲罰;又警察人員第一線處理民眾之違規(法)事件,數量龐大,面臨各方民眾之陳情、埋怨、拜託及關說,壓力甚大,難免一時失慮重情忘法,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丁○○深切記取教訓,另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

肆、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丙○○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且陳旭國業已將丙○○之酒精測定紀錄交付被告丁○○保管,其除未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即擅自解開丙○○腳銬予以縱放外,竟仍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在96年1 月19日2 時至4 時許某時,於丙○○等人離去後湮滅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旭國、莊寅呈、張大川、李怡德(即被告丁○○調離山崎派出所後,承接被告丁○○原辦公空間)、吳啟源(即案發期間之山崎派出所所長)、戊○○(丙○○所駕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涉犯湮滅證據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係張大川介紹吳炎君向伊請託,伊才放走丙○○,事後丙○○及乙○○和解不了,伊叫張大川自己處理,於調離山崎派出所前並將全部卷宗交給張大川,不知道後來為何找不到丙○○之酒測單,伊並無湮滅丙○○之酒測單等語,經查:

㈠警員莊寅呈於陳旭國回所後,乃將在派出所內對丙○○實施

之酒測單交予陳旭國,嗣陳旭國再將丙○○之酒測單轉交予被告丁○○等情,均據證人陳旭國、莊寅呈上開證述明確,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偵查卷1 頁7 、9) ,此外,山崎派出所編號050335號酒測器96年1 月7 日至96年2 月4 日之測試歷史紀錄,亦顯示96年1 月19日凌晨1 時16分、1 時53分許分別有2 筆酒精呼氣測試紀錄(偵查卷1 頁67、68),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自陳旭國處取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㈡而被告丁○○因於案發當日縱放丙○○離去,及圖利丙○○

未予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避免東窗事發,雖不無可能有湮滅上開酒測單之動機,然另查:被告於96年1 月24日調往竹北分局警備隊前,曾將系爭車禍案件之相關證物置放於公文袋交由張大川處理,張大川因認非被告丁○○之職務代理人,雖拒絕接續承辦,然嗣後曾私下打開該公文袋取走其內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物,嗣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調查此案警察風紀問題時,於張大川置物櫃中扣得上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情,均為張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稱:「丁○○要離開本所時,將2 包公文袋放我桌上,說是他在所內未處理完的案件,若有人要看、繼續處理,要我協助,我沒同意要幫他處理,但他未理我的反應,就放桌上…我有再向丁○○說我不會幫你辦,你要自己保管,後來丁○○曾回來將2 包公文袋拿走」、「(何以督察室在你置物櫃找到現場圖正本、診斷證明書?)督察室找我時,我主動交出,印象中還有和解書,因我曾聽說本案有問題,為自保,我有自己從丁○○上開2 包公文袋內拿走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了日後確認有這些事,肇事雙方是誰…」等語明確(偵查卷1 頁16、17,偵查卷2 頁4 、5) ,可見張大川亦曾經手系爭車禍案件刑事證據之公文袋。

㈢而96年1 月19日凌晨甲○○、黃好嬌等人偕同重興村前村長

吳炎君到場關心丙○○案情時,吳炎君因與張大川係舊識,乃透過張大川向被告丁○○求情說項,被告丁○○才會放走丙○○等情,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張大川雖否認向被告丁○○關說丙○○酒後肇事案情,然至少坦承有將吳炎君介紹予被告丁○○認識(偵查卷1 頁16、偵查卷2 頁5) ,證人甲○○到庭亦證稱:「(張大川跟丁○○表示叫他行個方便時,你們確實在場?)有,但他們講甚麼我不知道。當時我與我兒子坐一起,丁○○在電腦前,我有看到張大川走到丁○○旁邊跟他講話,但講甚麼我不知道。(你當時有無跟承辦員警丁○○求情?)我當時都請村長處理,至於我自己有無求情我忘記了,村長已經到場了,所以就請村長處理。(在你們帶走丙○○之前,都是吳炎君在幫你們跟丁○○接洽?)是,我有看到。」等語(審理卷頁156 至158) ,證人吳炎君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96年1 月19日凌晨我有到山崎派出所,受邀至山崎派出所協助當事人處理車禍案件,是丙○○的阿姨要我去關心本案…剛好遇到張大川從派出所後門進來,我就問張大川本案是何人辦理,張大川就介紹是丁○○警員辦理,並當場介紹我認識」等語在卷(偵查卷1 頁59、偵查卷2 頁7) 。

㈣再者,張大川雖陳稱:案發後伊聽聞鄉長鄭清漢轉述被告丁

○○涉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為求自保,伊方自公文袋內取出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語(偵查卷2 頁5) ,然查:

倘張大川完全未協助吳炎君向被告丁○○關心此案,而無涉及任何關說,其於聽聞被告丁○○事後涉嫌風紀之傳聞時,欲求自保,衡情應係盡快將被告丁○○交付之公文袋轉交所內長官才是,縱私下打開而未發現相關酒測單,亦應儘速報告所內長官以釐相關責任才是,焉有將其內之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逕自取出私下保管之理,可見其內心亦感覺有愧,畏懼被告丁○○上開縱放人犯、圖利等行為事發;復衡以:被告丁○○與張大川係同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案發當天協助被告丁○○之同事尚有陳旭國、莊寅呈,倘被告丁○○欲無端牽連同事以求卸責,為何不一併指控陳旭國、莊寅呈,反而自始至終均指控張大川,足見張大川應有協助吳炎君向被告丁○○關心此案;是就經驗法則而言,張大川應會畏懼被告丁○○上開犯行事發後,於說明原委時將其協助關心等情全盤托出,故其亦不無有湮滅上開酒測單之動機及可能;此外,相較於被告丁○○已經承認之縱放人犯、圖利等罪,湮滅證據僅係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丁○○倘確涉犯湮滅證據罪,衡情於坦承上開重罪後,應毋須否認湮滅證據等輕罪之理。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丁○○及張大川均曾保管系爭車禍案件之

相關刑事證據,且均有動機及可能涉嫌湮滅丙○○之酒測單,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確信係被告丁○○所為,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丁○○此部分如果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本院爰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縱放丙○○離去及湮滅丙○○酒測單等刑事證據後,嗣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為上開車禍案件承辦人員,需視乙○○是否對丙○○提出傷害告訴,決定上開案卷應以丙○○涉過失傷害犯嫌報告檢察署偵辦,或僅留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行政歸檔,而有追蹤並確認車禍案件傷者是否欲提出傷害告訴職務之機會,明知其未受丙○○或乙○○任一方委託代為議定和解金額,竟於96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電話分別向乙○○佯稱:丙○○只能賠償7 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丁○○係受丙○○委託代議和解金額,而與被告丁○○議價,其等議末未達成一致金額,被告丁○○乃向乙○○佯稱:6 萬元我幫你處理等語,以表示將為乙○○向丙○○要求6 萬元之和解金後,再以電話向丙○○母親甲○○訛稱:乙○○要求15萬元才和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丁○○係受乙○○委託代議和解金額,嗣甲○○因遲無法透過被告丁○○與乙○○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於96年1 月24日與乙○○約至其姐黃好嬌住處商議後,始知乙○○未曾提出15萬元之要求,並於新竹縣新豐鄉長鄭清漢斡旋及見證下達成丙○○賠償乙○○和解金3萬2000元之約定,被告丁○○因而無法從中詐取斡旋差額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本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3年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曾證稱:「(你有無告訴乙○○:丁○○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你要求15萬元和解?)有,我有告訴他。(你在與乙○○談和解時,是否就已知道乙○○沒有授權丁○○15萬元才可以和解?)之前我以為這個價錢是乙○○開的,後來才知道是丁○○開的價錢。(你有無授權丁○○以7 萬元和乙○○和解?)沒有。」(偵查卷頁52),於偵查中證稱:「在車禍後陳警員曾以電話說乙○○要求10餘萬元,我忘記他說的詳細金額,我告訴陳警員說沒這麼多錢可以賠,可是我沒說我建議的金額…」等語(偵查卷頁142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范姓駕駛媽媽後來約在范姓駕駛媽媽的大姊家談,當時在該大姐家,大姐她說邱先生不要開這麼高,你開15萬元我們負擔不起,我當時很驚訝,因我未提過15萬元金額,我立刻向他們解釋,他們告訴我說,丁○○向他們說我開15萬元,我們才發現丁○○自己在說…」等證言(偵查卷頁108) 為其論罪依據。

七、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縱放丙○○離所後即深感不安,嗣於96年

1 月21日伊因久未接獲丙○○與乙○○之和解書,乃電詢甲○○,甲○○告知其等找乙○○和解,但乙○○說過2 、3天再說,甲○○拜託伊幫忙向乙○○說項,伊才打電話詢問乙○○要多少賠償金才願意和解,乙○○在電話中一開始說要現金10萬元,包含車子修復後之折價費用好幾萬元,伊就回答這樣太多,你乾脆去搶好了等語,伊當時擔心事情爆發無法處理,就幫丙○○殺價,乙○○就說一口價現金8 萬,加上包給車上其餘4 名乘客之4 個紅包,每包3600元,總共

9 萬4400元,伊與乙○○談完後隨即再以電話告知甲○○,於96年1 月22日伊前往湖口鄉仁慈醫院探視丙○○,告知甲○○、黃好嬌等人倘不能和解,伊只好對丙○○製作筆錄並函送法辦,甲○○等人承諾會儘快與乙○○洽談和解,嗣於96年1 月24日16時許伊要調離山崎派出所前,再次電詢乙○○,乙○○陳稱甲○○等人有找民意代表施壓,伊擔心整個事件爆發,乃向乙○○說伊可代為賠償,原本乙○○開價7萬元,伊表示願賠償6 萬元,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頁66)。

八、經查:㈠被告丁○○於案發後因關切丙○○、乙○○之和解進度,曾

電詢乙○○和解方案為何,乙○○堅持:包含伊修車的費用等損害,要8 、9 萬元,另外因車上還有其他乘客受傷,請丙○○再包4 個紅包(1 個紅包3600元)等方案,被告表示該金額太高,乃幫丙○○方面殺價,曾提及以7 萬元處理即可,乙○○主張8 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被告丁○○提及願意代為賠償6 萬元處理到好,然因乙○○堅持上開方案,雙方因而作罷,其間乙○○並未說出確定金額9 萬4400元,扣除紅包部分亦未要求10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次日,范姓駕駛媽媽拿水果至我家,當時我還頭痛,我說過幾日再談,我們雙方沒有談到金額,范姓駕駛媽媽也沒提到要委託誰來處理,又隔一日,丁○○打給我說是否談和解,我說我人不舒服提不出和解條件,後來丁○○陸續打來要我開個價錢,這段期間范姓駕駛家人沒有與我接觸,都是丁○○和我交涉,後來丁○○問我要多少錢談才和解,後來他說邱先生一句話,我7 萬元全部給你處理到好,當時我沒有同意。」、「(丁○○是否打給你說他要賠你6 萬元,由他來處理?)因他提7 萬元,我向他提

8 萬元,彼此一番殺價最後他說不要說了,我6 萬元幫你處理。」等語(偵查卷頁108)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丁○○的說法,你第一次在電話中是開口要求賠償10萬元,同時還要加上車損費用,共10幾萬元,經他要求後,你告訴他,一口價現金8 萬元,外加4 個1 包3600元的紅包,總共94400 元,有何意見?)我跟他說8 、9 萬元,包含修車費用,我沒有講一口價,我有講除了8 、9 萬元,請對方再包

4 個紅包,1 個紅包3600元,因為車上還有別人受傷。我也沒有講一個確定的金額94400 元。」、「(丁○○有無告訴你他6 萬元為你處理到好?)有。我提出8 、9 萬元的時候,他告訴我說別要求那麼高,我說我提這個金額因為我有去修車廠打聽過,金額除了車子的修理費、還有折損和我其他的損害,那4 個紅包是給車上其他受傷的人,所以我認為不能降了,告訴他不行。」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92、93)。

㈡而被告丁○○撥打電話予甲○○時,雖曾告知甲○○說乙○

○索賠總價約10餘萬元,因甲○○表示價額太高無法支付,乃委請被告丁○○幫忙再向乙○○說項,後來被告丁○○再致電甲○○時曾告知乙○○索賠約7 萬元,外加上開4 個紅包,惟甲○○認為金額仍然太高,方直接以電話約乙○○至黃阿嬌處洽談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車禍後陳警員曾以電話說乙○○要求10餘萬元,我忘記他說的詳細金額,我告訴陳警員說沒這麼多錢可以賠…後來他打給我說對方要求7 萬元,且說要給車上每人紅包3000多元,加起來要9 萬多元,一直談不成…」(偵查卷頁142)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最後有無跟你提到乙○○要求的條件?)丁○○打電話跟我說要和解,對方要10幾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請他再幫我跟對方講一下,後來丁○○又打電話說乙○○要7 萬元,我還是認為7 萬元太高,所以過沒多久,我就直接打電話約乙○○出來談。」、「(丁○○是跟你說乙○○要10幾萬元,還是明確的說要15萬元?)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清楚,印象中沒有確定的講15萬元,但是有講10幾萬。」、「(你和乙○○當面談和解之前,你從丁○○那邊的資訊,是否乙○○最後還是要7 萬元?)是」、「(既然中間有丁○○和你與乙○○聯絡和解,為何最後你又自己出去談?)因為一開始我一直以為乙○○要10幾萬元,後來還要7 萬元,我覺得7 萬元還太高,而且我認為和解是我和乙○○的事情,所以我想再直接找乙○○談看看,當時我沒有懷疑丁○○是否居間騙我,當時只是覺得丁○○比較熱心,一直為我們處理,因為我們也不懂這些事情。」等語在卷(審理卷頁89、90)。

㈢而將上開被告丁○○從中談判、轉述之過程全部還原後,可

知被告丁○○初詢問乙○○和解條件時,乙○○雖未明確要求丙○○賠償10餘萬元,然其確實有開出「包含修車費用共

8 、9 萬元,另外再加上每包3600元之紅包共4 包」等條件,依此計算,其索賠金額最高即達10萬4400元,則被告丁○○最初於電話中大概估算後,告知甲○○謂乙○○索賠約10餘萬元,與事實並無差距太大;縱認被告丁○○初轉述乙○○索賠10幾萬元稍嫌誇大而有不實,然最重要者係:被告丁○○仍有將與乙○○歷次談判後降價之金額如實告知甲○○,並未刻意欺瞞甲○○,此由甲○○上開所證:「我從丁○○那邊的資訊,乙○○最後(至少)還是要7 萬元」等語即可得知(審理卷頁90),恰與乙○○上開所證:「(丁○○是否打給你說他要賠你6 萬元,由他來處理?)因他提7萬元,我向他提8 萬元,彼此一番殺價最後他說不要說了,我

6 萬元幫你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丁○○並無對甲○○實施任何詐欺行為;再者,倘被告丁○○欲藉上開機會向甲○○詐取財物,其大可於取得乙○○之和解條件後,逕以較高不實之價錢回報甲○○即可,毋須繼續積極為丙○○向乙○○殺價,然觀諸上開談判過程,被告丁○○不僅不斷要求乙○○降低價錢,最後尚因殺價過低而與乙○○談判破裂不歡而散,甚或被告丁○○表達自己願意以6 萬元代為處理等情,可知被告丁○○確係因害怕乙○○及丙○○無法達成和解,導致其圖利、縱放丙○○之事爆發,方積極介入雙方之和解處理,而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倘被告丁○○意欲藉由上開機會詐取財物,其應會避免甲

○○與乙○○親自接觸洽談才是,然被告丁○○於警局中縱放丙○○離去時,即敦促丙○○、甲○○等人應於1 週內與乙○○和解,方能不予移送丙○○公共危險罪嫌,當場並將乙○○之聯絡方式告知甲○○,均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審理卷頁157 背面、158 背面),嗣後被告丁○○無法從中促成兩造和解後,亦特地前往醫院督促丙○○、甲○○須儘快和解,甲○○方立即聯絡乙○○於96年1 月24日前往黃好嬌處所協議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在仁慈醫院時,丁○○是否有告訴你,請你直接跟乙○○談和解,錢的事情他不介入?)應該是案發之後好幾天,丁○○有來醫院問我們和解了沒,丁○○應該有告訴我直接找乙○○談和解,他不介入錢的事情。」等語(審理卷頁91),共同被告丙○○到庭陳稱:「(既然丁○○隔天有去看你,並且提到幫你們出面跟乙○○談和解的事情,你當時在住院,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他有來看過我。他拿1 份類似和解書文件來,叫我拿給我母親甲○○,叫我們去和解,丁○○來時,我能確定我女友有在場,後來我母親、阿姨有再來看我,至於他們來時,丁○○是否已經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你確實有拿類似和解書內容給你母親?)有。並且有告訴我母親說是丁○○拿來叫我們去與對方和解。」等語明確(審理卷頁159) ,可知被告丁○○向來均積極促請甲○○親自與乙○○見面談判;復衡以:被告丁○○於上開居間斡旋之過程中,從未要求甲○○交付金錢予其代為轉交乙○○等情,亦經甲○○到庭證述屬實(審理卷頁95),在在均益證其並無從中藉機詐欺牟利之動機及意圖。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丁○○係為避免上開縱放丙○○、圖利丙

○○等犯行事發,方於事後積極介入丙○○及乙○○之和解事宜,且依上開事證,其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動機,亦無對甲○○、乙○○實施詐術,檢察官僅以被告丁○○曾向甲○○轉述乙○○欲索賠10餘萬元等情節,即認被告丁○○有利用職務趁機詐欺財物之犯行,尚嫌過遽,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63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 2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