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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1弄6號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陳詣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父親,依民法之規定,對陳詣祺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明知陳詣祺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因陳詣祺不聽管教即基於遺棄之故意,於95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將未滿4歲之陳詣祺,載至新竹市香山區南港里西鹽水港溪堤岸南邊靠西濱公路處予以遺棄後,隨即離開該處,置陳詣祺陷於無人保護、救助之狀態。嗣於翌日中午12時許,經民眾發見陳詣祺後告知新竹市香山區南港里里長林木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遺棄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高樹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詣祺遭丟棄地點距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距離約3至5公里,足認被告有遺棄故意之事實。

(三)證人林木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經里民通報後始得知被害人陳詣祺遭人遺棄之事實。

(四)被告甲○○及被害人陳詣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份,證明被告與陳詣祺確為父子關係,且案發時陳詣祺尚未滿4歲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耐被害人不聽管教,即興將被害人遺棄之犯罪動機、將被害人遺棄在公路旁之手段、其品性、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