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0號
96年度訴字第831號97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陳立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葉志偉被 告 劉邦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黃智威
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溫俊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蕭玉慧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李裕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王貴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黃繪娟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被 告 吳君媛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吳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4269、4298、4931、4932、4934、49 36、4937、4938、4939、4940、4941、4968、54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45、1243、1435、1442、1452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之起訴書,吳文雄、吳君媛以外之被告等),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4 、745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167 號,被告吳君媛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被告吳文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楊博文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李裕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三、陳立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葉志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五、黃繪娟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部分均無罪。
六、溫俊淜、王貴珠、蕭玉慧、吳君媛、吳文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七、劉邦銘、黃智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博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先以較低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再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徐銘基位於新竹市○○街○○○ 號1 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徐銘基1 次。
二、楊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美莉施用共4次。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第 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人雖於本院前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楊博文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楊博文及陳立翔涉犯強制罪部分予以減縮,惟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效力,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核先敘明。
參、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楊博文之供述,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蕭玉慧、王貴珠、黃繪娟、徐銘基、林錫良、楊美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楊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蕭玉慧、王貴珠、黃繪娟、徐銘基、林錫良、楊美莉等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警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要旨,由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前揭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楊博文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楊博文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徐銘基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免費提供徐銘基施用,並沒有跟他收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徐銘基於96年8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楊博文兩個月前開始有拿海洛因給我2 次,他有帶一個當天跟我們一起被收押的女子過來,有一次楊博文說這些要一萬元,我當時沒錢,我說先欠著,那次的數量我可以用2 、3個禮拜快1 個月等語在卷(見96年偵字第4938號卷第49頁),於96年8 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楊博文有帶一名上次一起被收押的女子拿海洛因到我家2 次,第一次他請我,數量是可以用1 、2 次的份,我約1 天用2 次;第二次隔了約一個禮拜或半個月,他拿海洛因來,我大概可以用一個禮拜,這次他就說我沒錢可以欠著等語(見96年偵字第4939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住在新竹市○○街,附近有一個王爺天公壇,楊博文拿海洛因到我家1 、2 次差不多是96年6 月底7 月初之時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
710 號卷六第202 頁反面、204 至204 頁反面),及經證人王貴珠於96年8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徐銘基的部分,時間約在今年6 月,楊博文帶我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附近的住處,楊博文拿小袋子的4 分之1 數量的海洛因給徐銘基,徐銘基當場跟楊博文說2 天後再給他錢等語在卷(見96年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70頁),於96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親眼看到楊博文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附近住處,拿海洛因給徐銘基1 次,徐銘基當場加水放在針筒裡注射等語(見96年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11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6 月間我有跟楊博文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附近住處,徐銘基有當場將毒品加水放在針筒內施用,我有聽到徐銘基說2天後再給楊博文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五第243 頁反面),觀諸證人徐銘基、王貴珠等人各次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彼此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且證人王貴珠於96年8 月14日遭查獲時,確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羈字163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有證人王貴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證人王貴珠亦證稱於96年6 月間確實目睹被告楊博文於證人徐銘基住處,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徐銘基,證人徐銘基並賒欠款項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證人徐銘基前揭所稱「一起被收押之女子」應係指證人王貴珠甚明,參以被告楊博文亦自承其確有於96年6 月底7 月初拿海洛因至證人徐銘基之住處予證人徐銘基施用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710 號卷六第204 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楊博文確於前揭時、地,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徐銘基
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楊博文雖辯稱該次係免費提供證人徐銘基施用,惟該次被告楊博文確有向證人索取金錢一情,已分別據證人徐銘基、王貴珠等人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楊博文於警詢時已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均係由其持用(見96年偵字4940號卷二第636 至647 頁),則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依各則通聯譯文之內容,均提及一般而言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代號,如「軟的(海洛因)、男生(指安非他命)、女生(海洛因)」,並提及價錢、數量(如四分之一、41、81、4 件)等頻繁,顯見被告楊博文於通訊監察期間,所通話之內容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於通話中常提及代號、數量、品質、如何取貨等情況相符,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楊博文各次通話事宜與販賣毒品有極大之關聯性,亦徵證人徐銘基、王貴珠等2 人指稱被告楊博文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非空言誣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楊博文確有此部分犯行之間接證據,被告楊博文前揭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楊博文雖又辯稱證人徐銘基所稱之1 萬元,係因為當初「國翔」那件事情其以為有人要害他,7 月交保後有找人去打證人徐銘基,也有要他出這筆錢(按應指保證金1 萬元),因為證人徐銘基說會出國翔這筆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毒品云云,且證人徐銘基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楊博文買毒品,是他請我施用海洛因,他把藥放在桌上,我自己倒出來用,當時有很多人去,有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那時想要交保,所以才亂講,加上楊博文因為「國翔」的事情打過我一次,我是挾怨報復亂講的,那1萬元的事情其實與毒品無關,是楊博文因為國翔的事情交保
1 萬元,他說那件事情是我搞出來的,所以要我出交保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199 至205 頁)。惟查,被告楊博文拿海洛因至證人徐銘基前揭位於天公壇附近住處之時間,係於96年6 月間,且當時證人徐銘基確實有表示1 萬元先欠著等情,已據證人徐銘基、王貴珠分別證述如前,而被告楊博文曾於96年7 月11日,因遭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惟辯稱係案外人「林國翔」所有,於同日晚上
8 時27分許經檢察官諭知以出具保證金1 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一情,亦有96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96年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38、39頁),則被告楊博文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徐銘基,證人徐銘基並表示1萬元先欠著之時間既係於96年6 月間,顯係於被告楊博文於
96 年7月11日以1 萬元具保之前,證人徐銘基又豈可能預先得知被告楊博文將於其後之7 月間,會因上開事件以1 萬元具保,而先告知被告楊博文積欠該筆1 萬元之款項?被告楊博文又怎有可能在事情未發生之前,即知之後會因「國翔」事件經檢察官諭知保證金1 萬元,而預先請證人徐銘基施用毒品要求其支付該筆保證金,是以證人徐銘基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楊博文所辯均顯不可採;證人徐銘基雖又稱當時係想交保所以亂講等語,然證人徐銘基於96年8 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已經本院以96年聲羈字163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有證人徐銘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證人徐銘基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96年8 月
22 日 偵訊時猶為上開證言,而於96年8 月22日證人徐銘基接受偵訊後,亦並未准予停止羈押,其仍於其後之96年8 月29日偵訊時為上開證述內容,倘其確實為求交保而為上開證述,於96年8 月22日為前揭陳述,卻並未獲得交保之結果時,即明知即使如此陳述仍無法具保停押,又何以在其後之96年8 月29日仍為相同之證述,是其所稱為求交保方為前開證述一節亦難憑採;又證人徐銘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楊博文很少聯絡,有聯絡是因為國翔的事情他來找我,96年楊博文來找過我1 、2 次,是去講國翔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04 頁),而海洛因價格所費不貲,一般毒品交易之行情,往往不足1 公克即要價數千元,倘被告楊博文確實與證人徐銘基不熟、甚少聯絡,又豈可能無故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證人徐銘基施用,從而,證人徐銘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楊博文認定之依據。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間我有去徐銘基位於西門街之住處,當時人很多,是要談林國翔的事情,徐銘基有施打毒品,但是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47 至247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間我有跟楊博文去徐銘基家,是為了處理林國翔的事情,徐銘基有問楊博文說可否請他施用,沒有人提到錢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俊淜亦於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間我去過徐銘基家2 次,都是為了林國翔的事情,現場還有其他人,楊博文把藥拿出來丟在桌上,徐銘基就自己主動施用,沒有說任何話,第二次就是我們第一次被抓交保回去時,至少有我跟楊博文2 個人去,去打徐銘基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號卷六第254 頁至255 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民、吳文雄及溫俊淜等人所述與被告楊博文一起去找證人徐銘基之該次,是否即與證人徐銘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珠前揭所述之96年6 月間為同一次,已非無疑,況本件審理時間為100 年8 月間,距離案發之96年6 月已有4 年之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民、吳文雄、溫俊淜等人何以對於4 年前所發生之事情,僅就「有與被告楊博文去證人徐銘基家討論林國翔之事,證人徐銘基主動拿毒品施用,並沒有說任何話、沒有人賣毒品」部分均印象深刻,然經分別質以當時還有誰去、現場有多少人、有無女性在場等細節,均答稱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47 至256頁),其僅就有利被告楊博文部分供述明確,對於細節均無法交代已令人不解,況被告楊博文因質疑遭案外人林國翔陷害為警方查獲,而經檢察官諭知以1 萬元交保之日係在96年
7 月11日一情,已如前述,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民等人所稱找證人徐銘基係為討論被告楊博文懷疑遭案外人林國翔陷害而花錢交保一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11日之後,顯與渠等所稱96年6 月間之時間相矛盾,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民、吳文雄、溫俊淜等人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博文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楊博文與證人徐銘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楊博文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主動前往證人徐銘基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綜上,被告楊博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博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辯均顯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美莉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跟楊美莉是一起合資的,我跟楊美莉一人出5000元,我下車去拿,再分成2 包,我們確實有一起去買,我去竹北時他在車上,就在我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五第171 頁,8 月17日筆錄),核與證人楊美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自96年5 月開始有跟楊博文拿毒品約有3 、4 次,他都去我家巷口載我,我們再一起去竹北拿,我們一人出5000元,拿回來再去我家分,去竹北拿時只有楊博文下車拿毒品,第一次是在96年5 月初,第二次是在96年5 月中,與第一次相隔一個禮拜,第三次96年6 月初,第四次96年6 月底,金額都是5000元,因為他說大家一起拿較便宜,5 月初的那次我們是在老虎城打牌時遇到,那一次我們一起去竹北拿,然後回來後去我家,到我家才分2 包,1 包給我,5 月中那次是我自己打給他問他有無要去拿,那次也是一樣,一人再湊5000元,一樣是楊博文下車我在車上等,然後再到我家,因為我家有秤所以較公平,就會先到我家,6 月初那次情況也是一樣,這4 次都是楊博文下車跟對方做交涉,我在車上等,拿到毒品後回去他再交毒品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第
210 至212 頁),且被告楊博文對於證人楊美莉前揭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楊博文雖與證人楊美莉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既係由被告楊博文單獨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後交與證人楊美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美莉共4 次一情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美莉於警偵訊之證述,認被告楊博文此4次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惟查: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2、訊據被告楊博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美莉之犯行,觀諸證人楊美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僅略稱以:我大約是在今年(即96年)5 月跟楊博文購買毒品過3 、4 次,有印象的有4 次,第1 次我打電話跟他說我要1 個,以5000元跟他購買1 包約2 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一樣,時間是在5 月中,我以5000元向他購買1 包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3 次是在6 月初,第4 次在6 月底,都一樣是拿5000元(96偵4940卷一第94至95頁、99至100 、102 頁),惟證人楊美莉就交易之時間、細節等均無法具體說明,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監聽譯文等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楊博文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美莉之依據,自難僅憑單一證人楊美莉前揭簡略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楊博文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楊博文既自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與證人楊美莉一同向藥頭購買後,由其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分予證人楊美莉等情,雖無法證明被告楊博文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然其確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楊博文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楊博文就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博文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楊博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楊博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就被告楊博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博文所為行為依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美莉一節,業如前述;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 33 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 7627 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公訴人就被告楊博文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認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楊博文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規定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三、被告楊博文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楊博文前曾於82年7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2 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3年4 月6 日確定;又於83年8 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 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嗣於84年1 月9 日確定;又於83年10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7 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4年5 月15日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4年6 月
6 日,以84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84年6 月26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4年1 月20 日入監執行,嗣於86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88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嗣於89年1 月31日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6 月2 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嗣於89年6 月8 日確定,上開4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元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2 年8 月17 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89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9 月29日至95年1 月2 日執行感訓處分),而於95年6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楊博文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此與同樣係販賣毒品然所出售次數甚多、對象均不相同、人數眾多之情節有相當之差異,亦非居於毒品大盤或上游之地位,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楊博文所為如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楊博文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搶奪、傷害、贓物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兼衡該次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轉讓禁藥部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本案僅被告楊博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經認定構成犯罪,其餘部分犯行或已審結、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或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或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則扣案如附件三所示物品,尚難認與被告楊博文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於被告楊博文前揭犯行刑之宣告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從而倘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價款之部分,仍應以其實際所取得者計算,並未取得者自無從予以告沒收。則被告楊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參酌證人徐銘基前揭所述,該次款項既為賒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博文已收取,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博文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楊博文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95年11月間起,籌組以從事製造紛端後假藉替人解決糾紛之名義,及假藉替人解決債務、土地糾紛之名義,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遂行恐嚇取財之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經營職業棒球比賽簽賭,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多數不特定犯罪為宗旨之「十三神鷹幫」組織,吸收被告陳立翔、葉志偉、劉邦銘、黃智威、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吳文雄、吳君媛,案外人林新根、陳正、未滿18歲之少年黃○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組織成員,長期參與其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楊博文就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立翔、葉志偉、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等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劉邦銘與黃智威已死亡,其2 人部分詳如下述)
二、被告楊博文、李裕民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繪娟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基於單一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由楊博文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李裕民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彼此及與購買毒品者之間聯絡之工具,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被告楊博文以不詳較低之價格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由被告李裕民找尋欲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確認購買,再由楊博文出面或將欲販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李裕民,以較高之價格販出,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於
96 年6月間某日,由被告楊博文出面以約1 個月1 次之頻率,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位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之住處,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小朱」施用1 次(起訴3 次,其餘2 次業經檢察官撤回),被告李裕民亦與被告楊博文共同基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被告楊博文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徐銘基,因認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就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博文基於單一販賣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管制之第 1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 96年 4 月上旬、中旬及下旬,先後以不詳較低之價格販入第
1 級毒品海洛因後,以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蕭玉慧所使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或號碼為 (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與證人蕭玉慧確認購買後,約至新竹市○○街夜市或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湖山汽車旅館」,以1,000 元此較販入較高之價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蕭玉慧施用,前後共計販賣3 次,而取得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楊博文與李裕民共同基於單一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楊博文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李裕民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彼此及與購買毒品者之間聯絡之工具,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被告楊博文以不詳較低之價格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李裕民找尋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確認購買,再由被告楊博文或被告李裕民出面以較高之價格販出,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販賣予證人林錫良及綽號阿風阿正之人),而被告黃繪娟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聯繫欲購買毒品之阿風、阿正,而幫助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被告李裕民並與被告楊博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楊博文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美莉共4 次。因認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就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繪娟則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楊博文、陳立翔涉嫌強制罪部分:被告楊博文、陳立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楊博文受不知情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委託,處理啟德公司與江永杜間關於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前之土地使用權糾紛,楊博文、陳立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遂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共同傾倒大量沙土於江永杜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前之土地上,並以在該土地上徘徊站立之方式,妨害江永杜行使就該土地享有之使用權利,嗣江永杜遂與啟德公司協商上開土地使用權利事宜。因認被告楊博文、陳立翔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
㈠、被告楊博文、陳立翔、葉志偉、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吳君媛、吳文雄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非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楊博文等人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楊博文、李裕民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玉慧、王貴珠、黃繪娟、徐銘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錫良、楊美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楊博文、陳立翔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證人江永杜警偵訊之證述,照片數張(證明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大量沙土之事實),及被告楊博文、陳立翔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參、被告楊博文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尚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亦應受上開說明之限制。是檢察官所舉被告楊博文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楊博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僅能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證據,不得相互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博文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楊博文辯稱:我出獄後就沒有再組織幫派等語;被告陳立翔等人則均辯稱:其等均未參與犯罪組織,亦非所謂十三神鷹幫份子,彼此被告間是友人關係,並非以犯罪為目的而聚集;各該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相關罪嫌。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十三神鷹幫」,並稱被告楊博文為主持指揮該組織之人,被告陳立翔、葉志偉、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吳君媛、吳文雄等人均係參與該組織之幫眾,然對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堂口何在?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收方法?等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明顯不足。且被告楊博文等人均否認有何主持或參與所謂十三神鷹幫之組織,被告楊博文等人雖曾分別或數人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罪行為(參見附表一),惟此或有可能單純糾眾為之、或朋友吆喝行動,且各次時間、參與之成員等均不相同,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楊博文等人確有成立、參與十三神鷹幫之組織之行為甚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援引監聽譯文為據,然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何部分、何內容之譯文足以證明上開犯行,參以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就此部分予以減縮,惟減縮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部分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業如前述,益徵公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
五、綜上,並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且無法證明被告楊博文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博文等人之犯嫌,參以公訴人亦不再主張被告楊博文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楊博文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葉志偉部分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肆、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及黃繪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楊博文:訊據被告楊博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或與被告李裕民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賣海洛因予小朱,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錫良、綽號阿風、阿正之人,也沒有賣海洛因給蕭玉慧,蕭玉慧是我女朋友,平常生活花費都是由我支出,我會免費給他用,怎麼可能會跟他收錢等語在卷。經查:
㈠、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朱」之人之部分:證人黃繪娟固於偵訊時證稱:楊博文曾在小朱家中賣海洛因給小朱(見96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126 頁),證人王貴珠於偵訊時亦證稱:楊博文在今年6 月有帶我到小朱之住處,楊博文有拿海洛因給小朱,價錢怎麼算我不清楚,楊博文說小朱領錢後才會給他毒品的錢,不過我沒有看過小朱拿錢給楊博文等語(見96偵字4940號卷一第69至70頁、117 頁),然其2 人對於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均未有詳細之說明,且均未指明綽號小朱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參以證人王貴珠於本院審理時甚改稱小朱拿的是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見本院96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41 頁),前後所述矛盾,參諸上開說明,購毒者之單一證述尚且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遑論公訴人根本未指出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以供追查,復未明確指出相關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證人黃繪娟、王貴珠前揭簡略之證述,遽認為被告楊博文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錫良部分:查證人林錫良於警偵訊時係證稱:我有跟李裕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有要跟楊博文買過,但是他說他沒有,我就作罷,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李裕民購買的(見96偵字第4940號卷二第586 頁),今年4 月中我有跟李裕民買過毒品,我在電話中問李裕民有無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要2500元,所以我們約在新竹市○○路的加油站等語在卷(見96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238 頁),則依證人林錫良所證述內容觀之,其僅提及曾向被告李裕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確表示想向被告楊博文買,但被告楊博文表示沒有而作罷,顯見其並未向被告楊博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依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四編號1 ),整個交易過程僅提及被告李裕民,而並未指出被告楊博文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楊博文具體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楊博文有何與被告李裕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錫良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風、阿正之人部分:證人黃繪娟固於偵訊時證稱:客人阿風、阿正叫我幫他們打電話給楊博文,這是不同時間,我就打給楊博文叫他來店裡停車場等語(見96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1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說阿風、阿正是我店裡的客人,他們問我有無辦法聯絡楊博文,我給他們楊博文電話,但是他們之間怎麼聯絡我不清楚(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五第10
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阿風、阿正他們主動要我找楊博文,後續我有給他們彼此電話,我有替他們轉達,但是後來他們就自己聯絡,我沒有介入,後面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6
8 頁反面、269 頁),然依證人黃繪娟前揭所述,對於綽號阿風、阿正之人究竟為何人並未指明,對於被告楊博文與綽號阿風、阿正之人究竟有無聯絡、聯絡何內容、有無交易毒品、何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均未有說明,且未指明綽號阿風、阿正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參諸上開說明,購毒者之單一證述尚且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遑論公訴人並未指出購毒者之真實身分,復未明確指出相關通聯譯文等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黃繪娟前揭完全未提及有無毒品交易相關之證述,即遽認為被告楊博文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玉慧部分:查證人蕭玉慧固於警偵訊時曾證稱:我有向楊博文買海洛因,曾經在新竹市○○路上湖山汽車旅館向他買過 2、3 次,新竹市花園夜市旁買過 5 次,每次價錢不一定,5000 元不等(見96偵字4932號卷第14 頁),我跟楊博文拿過海洛因4、5 次,第一次在4 個月前(按偵訊時間為96年8 月13日),買的頻率不一定,交易地點有在花園夜市路邊,有在湖山汽車旅館(見96偵字第4940卷一第65、66頁),然觀諸證人蕭玉慧前揭證述,均無法具體就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予以說明,就交易次數先稱共約7 、8 次(湖山汽車旅館2 、3次,花園夜市5 次),又稱4 、5 次,所述亦前後不一,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將交易之時間特定為96年4 月上旬、中旬、下旬,惟觀諸證人蕭玉慧於警偵訊所述,並未曾證稱係分別於96年4 月上旬、中旬及下旬與被告楊博文交易,公訴人此部分之依據為何實非無疑,參以公訴人復無法提出相對應之通聯譯文以為佐證,並據以釐清交易之時間、地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單一證人蕭玉慧前揭空泛之證述,遽認為被告楊博文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楊博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楊博文不利認定之依據,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鑑定報告等,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楊博文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就被告楊博文此部分所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裕民:訊據被告李裕民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楊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小朱、徐銘基、林錫良、楊美莉及綽號阿風、阿正之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朱之人之部分:證人王貴珠、黃繪娟固曾於警偵訊時證稱綽號小朱之人曾向被告楊博文購買海洛因,然其 2 人對於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數量均未有詳細之說明,且均未指明綽號小朱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等情,已如前述,況依渠等所證述內容觀之,均僅提及小朱曾向被告楊博文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該次販賣之行為,參以依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整個交易過程僅提及由被告楊博文出面並交付,而並未指出被告李裕民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李裕民具體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況被告楊博文此部分所涉證據亦不充足,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裕民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楊博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朱之人之犯行。
㈡、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銘基部分:證人徐銘基、王貴珠固於警偵訊時證稱證人徐銘基曾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楊博文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且被告楊博文確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證人徐銘基前揭所述,均僅提及向被告楊博文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該次販賣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知道有李裕民這個人,從沒指認過他有賣我海洛因,海洛因都是楊博文帶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202 頁、202 頁反面),從而,證人徐銘基並未證稱該次交易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參以依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整個交易過程僅提及由被告楊博文出面並交付,而並未指出被告李裕民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李裕民具體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李裕民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楊博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銘基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錫良部分:查證人林錫良固於警偵訊時曾證稱:我有跟李裕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李裕民購買的(見96偵字第49 40 號卷二第586 至587 頁),今年4 月中我有跟李裕民買過毒品,我在電話中問李裕民有無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要2500元,所以我們約在新竹市○○路的加油站等語在卷(見96偵字第4940號卷第238 頁),惟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相對應之通聯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僅憑單一證人林錫良前揭證述,即遽認為被告李裕民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美莉部分:證人楊美莉固曾於偵訊時曾證稱其曾向被告楊博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證人楊美莉就交易之時間、細節等均無法具體說明,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監聽譯文等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楊博文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美莉之佐證,自難認被告楊博文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楊美莉之證述、被告楊博文之供述,足認被告楊博文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觀諸證人楊美莉前揭所述,均僅提及向被告楊博文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該次販賣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裕民,從頭到尾只有我跟楊博文,在我取得毒品前,現場沒有李裕民,我跟李裕民不認識,不會接到他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
212 頁反面、213 頁),從而,證人楊美莉並未證稱該次交易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其中之事實;參以依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整個交易過程僅提及由被告楊博文出面並交付,並未指出被告李裕民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李裕民具體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況被告楊博文此部分所涉證據亦不充足,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裕民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楊博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美莉之犯行。
㈤、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風、阿正之人部分:證人黃繪娟固於偵訊時證稱曾居間聯繫綽號阿風、阿正與被告楊博文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黃繪娟前揭所述,尚且無法證明被告楊博文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其所述,亦均未曾提及被告李裕民有何參與此部分之情事,參以依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整個交易過程僅提被告楊博文,而並未指出被告李裕民究竟參與何部分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李裕民具體之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況被告楊博文此部分所涉證據亦不充足,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裕民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楊博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風、阿正之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李裕民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供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李裕民之依據,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鑑定報告等,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裕民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裕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就被告李裕民此部分所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繪娟:訊據被告黃繪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阿風阿正主動找我,我只是介紹他們自己聯絡,後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按我國現行刑法第30條有關從犯(幫助犯)之規定係採取共犯從屬性之原則,並不認從犯有其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及同一之法定刑,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犯之餘地,若被幫助者(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者(從犯)即無從附麗。而本件被告楊博文、李裕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風、阿正之人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其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黃繪娟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即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其所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附麗,其上揭行為核屬法律所不處罰者,自應對被告黃繪娟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楊博文、陳立翔涉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楊博文、陳立翔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博文辯稱:我是受啟德公司委託去做坡坎,那些砂石是在啟德公司自己的土地上,現場有些人是啟德公司自己叫的,這土地是啟德公司名下,那些糾紛是因為地主把土地賣給啟德公司,因為道路施做的問題產生的糾紛,96年4 月27日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參與協調等語;被告陳立翔則辯稱:這些都不是事實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仍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要件已足。查公訴人固以證人江永杜於警偵訊之證述為據,然觀諸證人江永杜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我在我家前方有一筆土地與我的親戚共同持分,後來,因為我的親戚江平雄將土地賣給啟德重機公司,當江平雄賣給啟德重機後,他們有委派代書至我家協調問我們要不要把持分的土地賣給他們,但是我擔心賣給他們後,會影響我們以後出入的狀況,所以我就不願意賣給他們,後來啟德重機委派之人就強行將土堆倒在我有持分之土地及江平雄所有之土地,同時在那當時他們還派了10、20看似20至30歲左右的年輕人站在那裡,讓我不敢過去尋問為何要將土方倒在我的土地上,那些人是誰教唆的我不知道,我因為害怕也不敢過去(見96偵5471號卷第145 至147 頁),於偵訊時證稱:那一塊土地是我跟江平雄共有,江平雄將該土地賣給啟德公司,我沒有賣我共有部分,因為我要留著自己耕作,那些人有倒土,不過沒有倒在我的土地上,倒完土後,就有一堆年輕人站在那裡,我沒有過去問他們為何要站在那,後來我有同意啟德公司做道路等語(見96偵4940卷一第291 至293 頁)。則依證人江永杜前揭所言,均未明確指出當時在場之人究係何人,是否包含被告楊博文、陳立翔,且明確證稱當時雖有人傾倒土石,但並未倒在證人江永杜之土地,難認有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參以證人江永杜僅單純表示係因自己害怕所以沒有過去看,並未具體指出對方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已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予以減縮,雖減縮不生法律上效力而仍在本院審判範圍,然亦徵公訴人就此次部分已不再主張,綜上,自難認被告楊博文、陳立翔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博文、陳立翔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劉邦銘、黃智威已死亡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邦銘已於98年1 月12日死亡、黃智威業於100 年
1 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黃智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六第182 頁)、被告劉邦銘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號卷五第364頁)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傷害撤回告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博文、陳立翔、葉志偉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于強、呂建豪均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訴字第710 卷二第14至15頁、39頁),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6641 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李裕民基於單一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自民國96年5月中某日起至同年7 月中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住處,以約半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1 包、每包3000元之代價、每包吳君媛可使用1 週至半個月之數量,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君媛施用,共計2 次。李裕民另基於單一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自96年5 月中某日起至同年7 月中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約半個月1 次之頻率、每次1 包、每包20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每包吳君媛可使用1 週至半個月之數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媛施用,共計2 次。李裕民另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中至同年7 月中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轉讓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吳君媛可使用1 週至半個月之數量)、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君媛可使用1 週至半個月之數量)予吳君媛施用等語。
二、惟按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從而,關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自均屬個別獨立之犯罪,從而,自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裕民所涉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己、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博文等人就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一、「... 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以懲其惡。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可玆參照,則實務向來之見解,係認參與犯罪組織本身與進而為之相關犯罪行為間,係牽連關係,並非想像競合犯甚明,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其中之一即為須係數個行為,則足認參與(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進而所為之犯罪行為明顯係不同之數行為;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予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既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回歸於行為本質,就上開情況予以數罪併罰。況法院審理案件受檢察官起訴範圍所拘束,實係指犯罪事實而言,自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不得訴外裁判,然就起訴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尚且得諭知變更,就數罪名間之關係,本係由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加以認定,而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
二、綜上,本件被告楊博文等人涉嫌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分別或共同所為之個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於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本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將本件被告楊博文等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任意認定為想像競合犯,明顯係為規避法院於
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楊博文等人所涉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然參諸前揭說明,各該行為既係明顯之數行為,顯然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分別於主文中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5 款、第306 條、第307 條、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審結或撤回部分┌───┬───────────┬─────────────────┐│編號 │案號(偵查案號) │已審結或撤回部分 │├───┼───────────┼────┬────────────┤│ 1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 、4269 │二、㈠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4298、4931 、4932 、│ │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 ││ │4934、4936 、4937 、49│ │ 定。(本院710卷㈣第77 ││ │38、4939 、4940 、4941│ │ 至81頁反面) ││ │、4968 、5471 號、96年│ │⒉葉志偉:以96年度訴字第││ │度毒偵字第1045、1243、│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1435、1442、1452號、96│ │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之起│ │ 15日確定。(本院710卷 ││ │訴書) │ │ ㈣第58至60頁) ││ │ │ │ │├───┼───────────┼────┼────────────┤│ 2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㈡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4298、4931、4932、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 │4934、4936、4937、4938│ │ 15日確定。(本院710卷 ││ │、4939、4940、4941、 │ │ ㈣第77至81頁反面)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⒉吳文雄:以97年度訴字第││ │偵字第1045、1243、1435│ │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1442、1452號、96 年 │ │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定。(本院947卷第34至 ││ │訴書)即97 年 度訴字第│ │ 35頁反面) ││ │94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 │⒊劉邦銘:以96年度訴字第││ │490 號追加起訴書)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 │ │ │ 定。(本院710卷㈣第25 ││ │ │ │ 至27頁反面) │├───┼───────────┼────┼────────────┤│ 3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㈣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4298、4931、4932、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 │4934、4936、4937、4938│ │ 15日確定。(見本院710 ││ │、4939、4940、4941、 │ │ 卷㈣第77至81頁反面)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⒉陳立翔:以96年度訴字第││ │偵字第1045、1243、1435│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1442、1452號、96 年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15日確定。(見本院710 ││ │訴書) │ │ 卷㈣第55至57頁) ││ │ │ │⒊黃智威:以96年度訴字第││ │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 │ │ │ 定。(見本院710卷㈣第 ││ │ │ │ 25至27頁反面) │├───┼───────────┼────┼────────────┤│ 4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㈤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4298、4931、4932、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 │4934、4936、4937、4938│ │ 15日確定。(見本院710 ││ │、4939、4940、4941、 │ │ 卷㈣第77至81頁反面)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 │、1442、1452號、96年度│ │ ││ │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訴│ │ ││ │書) │ │ │├───┼───────────┼────┼────────────┤│ 5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葉志偉: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㈦ │ 710號判決,共同犯圖利 ││ │、4298、4931、4932、 │ │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4934、4936、4937、4938│ │ 2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 ││ │、4939、4940、4941、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見本院710卷㈣第58至60 ││ │、1442、1452號、96 年 │ │ 頁)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 │ │ │├───┼───────────┼────┼────────────┤│ 6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㈧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4298、4931、4932、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4934、4936、4937、4938│ │ ㈣第77至81頁反面) ││ │、4939、4940、4941、 │ │⒉劉邦銘:以96年度訴字第││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偵字第1045、1243、1435│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1442、1452號、96 年 │ │ ㈣第25至27頁反面)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⒊黃智威:以96年度訴字第││ │訴書)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 │ │ ㈣第25至27頁反面) │├───┼───────────┼────┼────────────┤│ 7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㈨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4298、4931、4932、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4934、4936、4937、4938│ │ ㈣第77至81頁反面) ││ │、4939、4940、4941、 │ │⒉陳立翔:以96年度訴字第││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偵字第1045、1243、1435│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1442、1452號、96 年 │ │ ㈣第55至57頁)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⒊溫俊淜:以96年度訴字第││ │訴書)即97 年 度訴字第│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94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490 號) │ │ ㈣第42至45頁) ││ │ │ │⒋吳文雄:以97年度訴字第││ │ │ │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 │ │ 月確定。(見本院947卷 ││ │ │ │ 第34至35頁反面) ││ │ │ │⒌黃智威:以96年度訴字第││ │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 │ │ ㈣第25至27頁反面) ││ │ │ │⒍蕭玉慧:以96年度訴字第││ │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 │ │ ㈣第53至54頁) ││ │ │ │⒎徐銘基:以96年度訴字第││ │ │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 │ │ 月確定。(見本院710卷 ││ │ │ │ ㈣第1至2頁) │├───┼───────────┼────┼────────────┤│ 8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溫俊淜: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㈩ │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4298、4931、4932、 │ │ 年10月確定。(見本院 ││ │4934、4936、4937、4938│ │ 710卷㈣第89至93頁) ││ │、4939、4940、4941、 │ │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 │、1442、1452號、96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 │ │ ││ │ │ │ │├───┼───────────┼────┼────────────┤│ 9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溫俊淜、蕭玉慧、吳文雄││ │年度偵字第1214 、4269 │二、 │ 、吳君媛部分,均經檢察││ │、4298、4931 、4932 、│ │ 官以99年度蒞字第3450號││ │4934、4936 、4937 、49│ │ 撤回。(見本院710卷㈤ ││ │38、4939 、4940 、4941│ │ 第275至278頁) ││ │、4968 、5471 號、96年│ │⒉楊博文、李裕民之犯罪事││ │度毒偵字第1045、1243、│ │ 實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 │1435、1442、1452號、96│ │ 年度蒞字第3450號撤回起││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之起│ │ 訴、補充理由書更正。(││ │訴書)即96年度訴字第 │ │ 見本院710 卷㈤第275 至││ │8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 │ 281 頁)(販賣予小朱部││ │744 、745 號、96年度毒│ │ 分,撤回起訴2 次;予證││ │偵緝字第166 、167 號)│ │ 人徐銘基部分,撤回起訴││ │即97年度訴字第947 號(│ │ 1次) ││ │97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 │ │├───┼───────────┼────┼────────────┤│ 10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溫俊淜、王貴珠、吳文雄││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二、 │ 、吳君媛部分,均經檢察││ │、4298、4931、4932、 │ │ 官以99年度蒞字第3450號││ │4934、4936、4937、4938│ │ 撤回。(見本院710卷㈤ ││ │、4939、4940、4941、 │ │ 第275至278頁)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 │、1442、1452號、96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即96 年 度訴字第│ │ ││ │8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 │ ││ │744 、745 號、96年度毒│ │ ││ │偵緝字第166 、167 號)│ │ ││ │即97年度訴字第947 號(│ │ ││ │97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 │ │├───┼───────────┼────┼────────────┤│ 11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四 │ 710號判決,轉讓第一級 ││ │、4298、4931、4932、 │ │ 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934、4936、4937、4938│ │ ,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 ││ │、4939、4940、4941、 │ │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 │偵字第1045、1243、1435│ │ 院710卷㈣第77至81頁反 ││ │、1442、1452號、96 年 │ │ 面)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 │ │ │├───┼───────────┼────┼────────────┤│ 12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楊博文: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五 │ 710號判決,明知為禁藥 ││ │、4298、4931、4932、 │ │ 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 │4934、4936、4937、4938│ │ ,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 ││ │、4939、4940、4941、 │ │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期徒刑8月。又明知為禁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 ││ │、1442、1452號、96 年 │ │ 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處有期徒刑8月。又明 ││ │訴書) │ │ 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 │ │ │ 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 ││ │ │ │ 710卷㈣第77至81頁反面 ││ │ │ │ ) │├───┼───────────┼────┼────────────┤│ 13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溫俊淜: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六、㈠ │ 71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 ││ │、4298、4931、4932、 │ │ 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 │4934、4936、4937、4938│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4939、4940、4941、 │ │ 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院710卷㈣第42至45頁)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 │、1442、1452號、96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 │ │ │├───┼───────────┼────┼────────────┤│ 14 │96年度訴字第710 號(96│犯罪事實│⒈王貴珠: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字第1214、4269 │六、㈡ │ 71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 ││ │、4298、4931、4932、 │ │ 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 │4934、4936、4937、4938│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4939、4940、4941、 │ │ 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 ││ │4968、5471號、96年度毒│ │ 院710卷㈣第42至45頁) ││ │偵字第1045、1243、1435│ │ ││ │、1442、1452號、96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 號 之起│ │ ││ │訴書) │ │ │├───┼───────────┼────┼────────────┤│ 15 │96年度訴字第831 號(96│犯罪事實│⒈吳君媛:以96年度訴字第││ │年度偵緝字第744 、745 │一、㈠ │ 831號、97年度訴字第373││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 │ │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 │166 、167 號)、97年度│ │ ,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 │訴字第373 號(97年4 月│ │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28日本院簡式審判期間以│ │ 刑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 │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 │ │ 品,處有期徒刑11月;又││ │831 卷第59頁反面至60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頁) │ │ 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 ││ │ │ │ 831卷第65至67頁) │└───┴───────────┴────┴────────────┘附表二:楊博文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被 告│交易時間│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轉讓數量及│ 備 註 ││ │ │ │ │ │價格 │ │├──┼───┼────┼─────┼────┼─────┼───────┤│ 1 │楊博文│96年5月 │楊美莉位於│甲基安非│2公克,500│起訴書中犯罪事││ │ │上旬某日│新竹市福德│他命 │0元 │實二(十二)2 ││ │ │ │街43 號2樓│ │ │ ││ │ │ │之居所附近│ │ │ │├──┼───┼────┼─────┼────┼─────┼───────┤│ 2 │楊博文│96年5月 │楊美莉位於│甲基安非│2公克,500│起訴書中犯罪事││ │ │中旬某日│新竹市福德│他命 │0元 │實二(十二)2 ││ │ │ │街43 號2樓│ │ │ ││ │ │ │之居所附近│ │ │ │├──┼───┼────┼─────┼────┼─────┼───────┤│ 3 │楊博文│96年6月 │楊美莉位於│甲基安非│2公克,500│起訴書中犯罪事││ │ │上旬某日│新竹市福德│他命 │0元 │實二(十二)2 ││ │ │ │街43 號2樓│ │ │ ││ │ │ │之居所附近│ │ │ ││ │ │ │ │ │ │ │├──┼───┼────┼─────┼────┼─────┼───────┤│ 4 │楊博文│96年6月 │楊美莉位於│甲基安非│2公克,500│起訴書中犯罪事││ │ │下旬某日│新竹市福德│他命 │0元 │實二(十二)2 ││ │ │ │街43 號2樓│ │ │ ││ │ │ │之居所附近│ │ │ │└──┴───┴────┴─────┴────┴─────┴───────┘附表三:楊博文販賣毒品相關譯文┌──┬─────┬─────┬────┬──────────┬───────┐│編號│對 象 A │對 象 B │時 間 │譯 文 內 容 │ 卷 證 位 置 ││ │ │ │ │ │ │├──┼─────┼─────┼────┼──────────┼───────┤│ 1 │楊博文 │林奇欣 │02.15 │A:喂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7:46 │B:你在哪 │卷第8頁 ││ │ │(疑似范民│ │A:風城 怎樣 你在哪 │ ││ │ │志持機) │ │B:路上阿 │ ││ │ │ │ │A:我要走了 │ ││ │ │ │ │B:不然我先過去風城 │ ││ │ │ │ │ 找你 │ ││ │ │ │ │A:我要走了 要去找人│ ││ │ │ │ │ 一下 │ ││ │ │ │ │B:我知道拉 我先過去│ ││ │ │ │ │ 一下 │ ││ │ │ │ │A:我等等在回來阿 │ ││ │ │ │ │B:沒拉 我現在要出門│ ││ │ │ │ │ 了 你還在打阿 │ ││ │ │ │ │A:我沒打拉 │ ││ │ │ │ │B:我不就還在風城等 │ ││ │ │ │ │ 你 │ ││ │ │ │ │A: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 │ │B:你不知道要多久 │ ││ │ │ │ │A:我要去拿個東西拉 │ ││ │ │ │ │B:拿錢喔 我是要找你│ ││ │ │ │ │ 拿個軟的(海洛因 │ ││ │ │ │ │ ) │ ││ │ │ │ │A:現在喔 │ ││ │ │ │ │B:恩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我要四分之一(重 │ ││ │ │ │ │ 量)就好 我整車的│ ││ │ │ │ │ 人都在等 叫他用好│ ││ │ │ │ │ 一點 │ ││ │ │ │ │(新竹市○區○○路 │ ││ │ │ │ │175號12樓) │ │├──┼─────┼─────┼────┼──────────┼───────┤│ 2 │楊博文 │楊美莉 │03.13 │A:喂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43 │B:你先拿一些女生( │卷第9頁 ││ │ │(申登人黃│ │ 海洛英)給我 因為│ ││ │ │繼德) │ │ 有人要 │ ││ │ │ │ │A:我現在過去麻 我兩│ ││ │ │ │ │ 種都有 │ ││ │ │ │ │B:喔好 │ ││ │ │ │ │(新竹市○區○○路 │ ││ │ │ │ │241號9樓之7) │ │├──┼─────┼─────┼────┼──────────┼───────┤│ 3 │楊博文 │郭慶和 │03.13 │A:你找我喔?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14:45 │B:恩 │卷第9頁 ││ │ │(鄭武傑)│ │A:怎樣你說 │ ││ │ │ │ │B:沒有拉昨天原本想 │ ││ │ │ │ │ 說想跟你先拿一千 │ ││ │ │ │ │ 元 │ ││ │ │ │ │A:喔 │ ││ │ │ │ │B:很久沒用了,想要 │ ││ │ │ │ │ 用一下,但是我不 │ ││ │ │ │ │ 知道要跟誰拿,身 │ ││ │ │ │ │ 上又剛好有一千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家裡,還是你 │ ││ │ │ │ │ 要過來一趟 │ ││ │ │ │ │A:好 │ ││ │ │ │ │(新竹市○○路○○○○巷│ ││ │ │ │ │2號5樓) │ │├──┼─────┼─────┼────┼──────────┼───────┤│ 4 │楊博文 │阿輝 │04.01 │B:你在哪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17:46 │A:南寮,我剛起床當 │卷第11頁 ││ │ │(申登人陳│ │ 然在南寮 │ ││ │ │慶華) │ │B:我在德仁這 │ ││ │ │ │ │A:怎樣 │ ││ │ │ │ │B:先拿兩個粗(安非 │ ││ │ │ │ │ 他命)的來好嗎? │ ││ │ │ │ │A:現在喔? │ ││ │ │ │ │B:恩 │ ││ │ │ │ │A:你要進來喔? │ ││ │ │ │ │B:你過來二重埔這 │ ││ │ │ │ │A:我還過去那麼遠 │ ││ │ │ │ │B:我在快速道路這等 │ ││ │ │ │ │ 你 │ ││ │ │ │ │A:我要先去市內拿給 │ ││ │ │ │ │ 文雄 │ ││ │ │ │ │B:好拉不然你先拿給 │ ││ │ │ │ │ 他 │ ││ │ │ │ │A:你都不能盡量在市 │ ││ │ │ │ │ 內喔,不然我每天 │ ││ │ │ │ │ 都跑來跑去的 │ ││ │ │ │ │B:你要送來嗎? │ ││ │ │ │ │A:好啦 │ ││ │ │ │ │B:我現在在家裡喝 │ ││ │ │ │ │A:別找我我不行 │ ││ │ │ │ │(新竹市北區南寮里1 │ ││ │ │ │ │鄰東大路三段439巷9之│ ││ │ │ │ │1號6樓) │ │├──┼─────┼─────┼────┼──────────┼───────┤│ 5 │楊博文 │謝針池 │04.02 │B:你在哪? │ 毒品案相關譯 ││ │0000000000│0000000000│06:00 │A:我在香山 │ 卷第11頁 ││ │ │ │ │B:那麼遠喔,你不出 │ ││ │ │ │ │ 來了喔? │ ││ │ │ │ │A:你過來阿,你順便 │ ││ │ │ │ │ 幫我買飲料,才會 │ ││ │ │ │ │ 有給吸管阿,我有 │ ││ │ │ │ │ 拿到一些女生(海 │ ││ │ │ │ │ 洛英) │ ││ │ │ │ │B:我看看! │ ││ │ │ │ │A:你有要來嗎? │ ││ │ │ │ │B:你都叫我去了,我 │ ││ │ │ │ │ 會不去 │ ││ │ │ │ │A:我有一台車放在天 │ ││ │ │ │ │ 使(遊樂場)那邊 │ ││ │ │ │ │ ,我有叫你們那個 │ ││ │ │ │ │ 女生要開過來 │ ││ │ │ │ │B:你的意思是要我停 │ ││ │ │ │ │ 在一起嗎? │ ││ │ │ │ │A:你東西先買來 │ ││ │ │ │ │B:我知道,我現在在 │ ││ │ │ │ │ 打檯子 │ ││ │ │ │ │A:別打了拉 │ ││ │ │ │ │B:好 │ ││ │ │ │ │(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 ││ │ │ │ │新香街354號8樓) │ │├──┼─────┼─────┼────┼──────────┼───────┤│ 6 │楊博文 │許志偉 │04.16 │B:中午休息我拿去給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11:31 │ 人 │卷第13頁 ││ │ │ │ │A:你說他要拿多少 │ ││ │ │ │ │B:815水泥漆 │ ││ │ │ │ │A:那要怎麼用 │ ││ │ │ │ │B:就41(重量)的一 │ ││ │ │ │ │ 半阿 │ ││ │ │ │ │A:41是含帶7嗎?那81│ ││ │ │ │ │ 勒 │ ││ │ │ │ │B:6 │ ││ │ │ │ │A:你跟他說多少? │ ││ │ │ │ │B:3阿 │ ││ │ │ │ │A:那不就沒什麼夠工 │ ││ │ │ │ │ 錢了 │ ││ │ │ │ │B:他們都這個價阿, │ ││ │ │ │ │ 你在哪 │ ││ │ │ │ │A:依樣這邊,你何時 │ ││ │ │ │ │ 來 │ ││ │ │ │ │B:中午 │ ││ │ │ │ │A:我都退房了,我這 │ ││ │ │ │ │ 邊時間只到中午, │ ││ │ │ │ │ 要是你中午以前過 │ ││ │ │ │ │ 來,我還可以幫你 │ ││ │ │ │ │ 弄一弄,不然我還 │ ││ │ │ │ │ 要為了三千跑來跑 │ ││ │ │ │ │ 去喔! │ ││ │ │ │ │B:不然我十二點打給 │ ││ │ │ │ │ 你看你在哪? │ ││ │ │ │ │A:還看我在哪,現在 │ ││ │ │ │ │ 重點是要看我方不 │ ││ │ │ │ │ 方便,我總不能為 │ ││ │ │ │ │ 了三千還花一千等 │ ││ │ │ │ │ 你 │ ││ │ │ │ │B:那我現在趕過去 │ ││ │ │ │ │A:好 │ ││ │ │ │ │(新竹市○○路○○○號3│ ││ │ │ │ │樓) │ │├──┼─────┼─────┼────┼──────────┼───────┤│ 7 │楊博文 │吳惠竹 │04.28 │B:男生(安非他命)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21:55:│ 半兩多少 │卷第15頁 ││ │ │ │35 │A:誰要的 │ ││ │ │ │ │B:我朋友 │ ││ │ │ │ │A:現在這價錢很難說 │ ││ │ │ │ │ 交情怎樣 │ ││ │ │ │ │B:很好的 │ ││ │ │ │ │A:你問他 那個價錢在│ ││ │ │ │ │ 哪 我對這個就很外│ ││ │ │ │ │ 行的 我昨天在問 │ ││ │ │ │ │ 一般價錢3萬多快4 │ ││ │ │ │ │ 萬吧 │ ││ │ │ │ │B:差不多啦 我們去找│ ││ │ │ │ │ 別人是36-35中間 │ ││ │ │ │ │A:他希望在哪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我│ ││ │ │ │ │ 馬上問 │ ││ │ │ │ │A:別說一半啦 一次幫│ ││ │ │ │ │ 你衝一衝啦 好的在│ ││ │ │ │ │ 70 75啦 你要我叫 │ ││ │ │ │ │ 他算65啦 我等到10│ ││ │ │ │ │ 點半喔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好 │ │├──┼─────┼─────┼────┼──────────┼───────┤│ 8 │楊博文 │阿輝 │05.28 │B:你有小李電話嗎,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20:14 │ 我阿輝,我要找他 │卷第27頁 ││ │ │(何山東)│ │ ,還是你那有 │ ││ │ │ │ │A:女生(海洛英) │ ││ │ │ │ │B:不是 │ ││ │ │ │ │A:男生(安非他命) │ ││ │ │ │ │B:對 │ ││ │ │ │ │A:多少 │ ││ │ │ │ │B:自己要用的阿 │ ││ │ │ │ │A:好,你在哪 │ ││ │ │ │ │B:我去找你 │ ││ │ │ │ │A:好 │ │├──┼─────┼─────┼────┼──────────┼───────┤│ 9 │楊博文 │某女 │07.02 │B:你在哪裡阿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3:16 │A:你在哪 │卷第32頁 ││ │ │(申登人劉│ │B: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永祥) │ │ 我是鶯鶯 │ ││ │ │ │ │A:你怎麼突然打給我 │ ││ │ │ │ │ ,你要找我喔?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風城 │ ││ │ │ │ │B:那你那邊有嗎? │ ││ │ │ │ │A:有阿 │ ││ │ │ │ │B:那你弄一個給我 │ ││ │ │ │ │A:好阿 │ ││ │ │ │ │(新竹市○○路○○○號 │ ││ │ │ │ │(風城辦公大樓)) │ │├──┼─────┼─────┼────┼──────────┼───────┤│ 10 │楊博文 │女 │07.18 │07.18 21:17 │毒品案相關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21:17 │A:誰打電話找我 │卷第75頁 ││ │ │(申登人黃│ │B:沒有阿,你是誰 │ ││ │ │繼德) │07.18 │A:我博文 │ ││ │ │ │21:37 │B:喔,哥哥喔。你那 │ ││ │ │ │ │ 邊有男生的嗎? │ ││ │ │ │ │A:男生喔,你要多少 │ ││ │ │ │ │B:四一多少 │ ││ │ │ │ │A:四一喔,我打個電 │ ││ │ │ │ │ 話再告訴你 │ ││ │ │ │ │ │ ││ │ │ │ │07.18 21:37 │ ││ │ │ │ │A:你要嗎,有啊 │ ││ │ │ │ │B:多少 │ ││ │ │ │ │A:可能要一七一八吧 │ ││ │ │ │ │B:一八喔 │ ││ │ │ │ │A:嗯 │ ││ │ │ │ │B:唉唷,哥哥 │ ││ │ │ │ │A:怎樣 │ ││ │ │ │ │B:10啦 │ ││ │ │ │ │A:可是問題是… │ ││ │ │ │ │B:不是你的 │ ││ │ │ │ │A:我現在自己都不敢 │ ││ │ │ │ │ 動啊 │ ││ │ │ │ │B:我知道啊,我等等 │ ││ │ │ │ │ 馬上打給你 │ ││ │ │ │ │A:但是他東西很好, │ ││ │ │ │ │ 很多人拜託我跟他 │ ││ │ │ │ │ 拿 │ ││ │ │ │ │B:是喔,我打給我朋 │ ││ │ │ │ │ 友看他要不要,我 │ ││ │ │ │ │ 等等打給你 │ ││ │ │ │ │A:你看他要不要,因 │ ││ │ │ │ │ 為我剛剛有打給他 │ ││ │ │ │ │ ,我叫他過來我這 │ ││ │ │ │ │ 。 │ ││ │ │ │ │B:是喔,那我現在打 │ ││ │ │ │ │ 給我朋友,我馬上 │ ││ │ │ │ │ 打給你。 │ ││ │ │ │ │(新竹市民富里13鄰經│ ││ │ │ │ │國路2段205號4樓頂) │ │└──┴─────┴─────┴────┴──────────┴───────┘附表四:公訴人認楊博文、李裕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號 │ 被 告 │交易時間│買受人 │交易模式 │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及│ 備 註 ││ │ │ │ │ │ │價格 │ │├───┼────┼────┼────┼───────────┼─────┼─────┼───────┤│ 1 │楊博文 │96年4月 │林錫良 │於 96 年 4 月間某日, │甲基安非他│1 克,2500│起訴書中犯罪事││ │李裕民 │間某日 │ │由李裕民以行動電話與林│命 │元。 │實二(十二)1 ││ │ │ │ │錫良確認林錫良將以2,50│ │ │ ││ │ │ │ │0 元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並約定│ │ │ ││ │ │ │ │交易地點為新竹市○○路│ │ │ ││ │ │ │ │上某處,李裕民再委請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 │ │ ││ │ │ │ │往交付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公克予林錫良施│ │ │ ││ │ │ │ │用,並自林錫良處收受 │ │ │ ││ │ │ │ │2,500 元。 │ │ │ ││ │ │ │ │ │ │ │ │├───┼────┼────┼────┼───────────┼─────┼─────┼───────┤│ 2 │楊博文 │96年4月 │阿風、阿│被告楊博文、李裕民基於│甲基安非他│數量及價格│起訴書中犯罪事││ │李裕民 │間某日 │正等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命 │均不詳 │實二(十二)3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 │(業經檢察官以││ │ │ │ │96 年4月間某日,由知情│ │ │99 年度蒞字第 ││ │ │ │ │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3450 號補充理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被│ │ │由書更正,被告││ │ │ │ │告黃繪娟(起訴事實變更│ │ │黃繪娟部分更正││ │ │ │ │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為幫助販賣,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 │ │以 99 年度蒞字││ │ │ │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 │第 1849 號補充││ │ │ │ │54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理由書特定為 ││ │ │ │ │詳,綽號「阿風」、「阿│ │ │96 年 4 月間某││ │ │ │ │正」之成年人聯絡,傳達│ │ │日) ││ │ │ │ │可向楊博文購買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再由│ │ │ ││ │ │ │ │被告楊博文自行與綽號「│ │ │ ││ │ │ │ │阿風」、「阿正」之成年│ │ │ ││ │ │ │ │人聯絡交易事宜,接由楊│ │ │ ││ │ │ │ │博文出面在新竹市某酒店│ │ │ ││ │ │ │ │,交付數量、金額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風」│ │ │ ││ │ │ │ │、「阿正」。 │ │ │ │└───┴────┴────┴────┴───────────┴─────┴─────┴───────┘附件一:
(一)被告陳立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立翔在外以「十三神鷹幫」成員自居,及被告楊博文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與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爭執時,以行動電話號令被告陳立翔到現場助勢之事實。
(二)被告劉邦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博文以行動電話號令被告劉邦銘與被告楊博文共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對范振土恐嚇取財,嗣被告劉邦銘另找2 名小弟與被告楊博文共同前往之事實。
(三)證人陳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主持者,被告葉志偉、吳文雄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之事實。
(四)證人劉邦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主持者,被告陳立翔、溫俊淜、吳文雄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之事實。
(五)證人黃智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主持者,被告劉邦銘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之事實。
(六)證人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主持者,被告陳立翔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以及被告楊博文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與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爭執時,以行動電話號令證人葉志偉帶人到現場助勢之事實。
(七)證人李裕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之事實。
(八)證人E1(真實姓名詳卷附證據清單)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主持者。
(九)證人E2(真實姓名詳卷附證據清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博文為「十三神鷹幫」之成員之事實。
(十)被告楊博文、陳立翔、葉志偉、劉邦銘、黃智威、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同案被告吳文雄、吳君媛、林新根、陳正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為被告楊博文號令被告陳立翔、葉志偉、劉邦銘、黃智威、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王貴珠、黃繪娟、同案被告吳文雄、吳君媛、林新根、陳正從事上開不法行為,及被告楊博文等人之間談論上開所為不法行為之情節。
(十一)被告黃智威於96年7 月13日11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巷○○號之居處,為海巡人員查獲之開山刀、彈簧刀各2 把、西瓜刀、小武士刀、斧頭刀各1 把、瓦斯鋼珠手槍2 支(含彈匣3 只)、瓦斯鎮暴槍、瓦斯鋼珠長槍各1 支、槍支零組件及工具各1 批、鋼珠彈3 筒、瓦斯鋼瓶11支、帳冊1 份(含位於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糾紛處理授權書9 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支票2紙 、本票1 紙等物。
(十二)被告楊博文於96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月圓汽車旅館」212 號房為警拘提,自其身上扣得之空白委任書、授權書、委辦貸款之相關空白表單數10份。
(十三)被告楊博文等人於上開各犯罪時、地行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附件二:
(一)、被告楊博文、溫俊淜、蕭玉慧、李裕民、吳文雄、吳
君媛於96年7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為警查獲,自現場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袋共重3. 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0 60號鑑定書),自上開現場車輛上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共重7.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070 號鑑定書),自被告蕭玉慧身上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000 號鑑定書),自被告吳君媛身上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袋共重1.9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050 號鑑定書)、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8只、殘渣袋1 只,自被告李裕民身上扣得之帳冊1 本。及自現場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共重12.2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126號鑑定書),自被告溫俊淜身上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13.08 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150號鑑定書),自被告李裕民身上扣得之帳冊1 本。
(二)、被告楊博文於96年8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街之「月圓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為警拘提,自現場扣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6.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600 號鑑定書)。
(三)、被告楊博文、王貴珠於96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街○○號之「月圓汽車旅館」212 號房為警拘提,自現場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
8.46 公 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90 58 號鑑定書)、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4 只。
(四)、被告李裕民另於96年7 月13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之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8 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609號鑑定書)、分裝匙1 支、分裝袋95只,。
(五)、被告黃繪娟於96年8 月22日14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 巷37之4 號為警查獲,自該處房間床舖枕頭下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9 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187號鑑定書)。
(六)、被告楊博文、溫俊淜、李裕民、蕭玉慧、王貴珠、黃繪
娟、吳文雄、吳君媛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附件三:(阿拉伯數字為證據清單編號)
142.扣押物品清單。【對楊博文之監聽錄音帶2箱】(96保1474,見96訴710卷一第92頁)
143.(溫俊淜)本院調取扣押物條。【改造手槍1枝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機1支】(96黃保70,見96訴710卷一第323頁=第328頁)【註:96訴710審結,並沒收】
144.(溫俊淜)本院調取扣押物條。【溫俊淜所有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顆】(96彈保58,見96訴710卷一第324頁=第327頁)【註:96訴710審結,並沒收】
145.(溫俊淜)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08公克。(96安保237,見96毒偵1045第44頁)【註:96訴710審結,未沒收銷燬】
146.海洛因5包,毛重共3.6公克。(96白保177,見96毒偵1040第87頁)
147.(吳君媛)海洛因6包。(96白保176,見96毒偵1043第84頁)
148.(溫俊淜)海洛因2包。(96白保173,見96毒偵1045第41頁)
149.(蕭玉慧)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96白保175,見96偵4968第9頁)
150.海洛因7包。(96白保199,見96偵4940卷二第605頁)
151.(楊博文)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毛重共12.2公克。(96安保238,見96毒偵1040第97頁)
152.(王貴珠)甲基安非他命10包。(96安保251,見96毒偵1243第55頁)
153.(李裕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8公克。(96安保296,見96偵4931第66頁)
154.(林垂頤)甲基安非他命1包,0.9公克。(見96偵4940卷一第304頁)【註:96訴701審結,已沒收銷燬】
155.(黃智威)瓦斯鋼瓶11支、瓦斯鋼瓶1支、鋼珠彈3筒。(97保403,見96訴710卷一第334頁)
156.(黃智威)瓦斯鋼珠手槍2支、瓦斯鎮暴槍1支、瓦斯鋼珠長槍1支。(97黃保12)
157.(黃智威)開山刀、彈簧刀各2把、西瓜刀、小武士刀、斧頭刀各1把。(97保403,見96訴710卷一第334頁)
158.(吳君媛)注射針筒1包、毒品分裝袋18個、殘渣袋1個。(96保903,見96毒偵1043第83頁)
159.(李裕民)筆記本(帳冊)。(見96毒偵1040第54頁)
160.(王貴珠)電子磅秤1台。(96保1050,見96毒偵1243第53頁)【註:98審訴70有沒收王貴珠之電子磅秤1台,不確知是否與本案為同一扣案物】
161.(王貴珠)分裝袋4個。(見96毒偵1243第19頁)
162.(黃智威)帳冊1份、相片1份、本票1紙、空白本票1本。(96保1189,見96偵4298第51頁)
163.吸食過濾器1組、玻璃球1支。(96保902,見96毒偵1040第86頁)
164.(黃智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96檢總管913,見96偵4298第46頁)
165.(李裕民)海洛因2小包13.9公克。(96白保228,見96偵4931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