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甲○○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24日確定,甫於96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丁○○擔任新竹漁港籍「新福茂號」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085 號)漁船船長,戊○○、甲○○及丙○○則係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從事漁撈經驗得知,逕向大陸地區漁民購入現成魚貨再運回臺灣地區出售之利潤高,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6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6 分許,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先後於同年月4 日、5 日某時許,在新竹外海約20餘浬我國領海以外之處,分3 次,自數艘不知名之大陸鐵殼漁船,以新臺幣40萬元之總價格,購買海利魚2700公斤(108 箱)、白鯧魚4864公斤(608 箱)、波立魚400 公斤(50箱)、紅目鰱魚936 公斤(117 箱)、赤宗魚608 公斤(76箱)、白帶魚48公斤(6 箱)、肉鯧魚5704公斤(713 箱)、比目魚1488公斤(186 箱)、白北魚125 公斤(5 箱)、迦魶魚3270公斤(327 箱)、小甘魚230 公斤(23箱)、鮸魚6775公斤(271 箱)、紅三牙魚70公斤(7 箱)、大紅甘魚10740 公斤(537 箱)、土魠魚725 公斤(29箱)、紅魚380 公斤(38箱)、明蝦40公斤(2 箱)及白帶魚10公斤(1 箱)等魚貨,旋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搬上前開漁船後,再由丁○○、戊○○、甲○○及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新福茂號漁船之船艙內,而將上開重量逾1000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6 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漁港卸貨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魚類。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玉嬌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