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1

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間在甲○○所經營之「飛獅廣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期間,代「飛獅廣告公司」前往客戶彭復中處收取裝設廣告招牌費用,因而取得彭復中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4200 元、票號WA0000000號支票1張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至95年9月初離職前之某日,利用職務之便,逕將該張支票存入其在新竹市○○街○○○號「臺灣企銀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私人帳戶(帳號:

00 000000000號)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3萬4200元票據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家庭使用。另再以其收取之他筆現金款項1萬8000元,為「飛獅廣告公司」作帳,以避人耳目。

嗣「飛獅廣告公司」於95年9月30日清算帳目,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