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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友人乙○○係自初中起即認識之好友,丙○○之妻甲○○則於民國六十六、六十七年間起即替乙○○擔任總經理之榮大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處理帳目、銀行往來等事務,丙○○夫妻與乙○○交情深厚往來密切,嗣乙○○改任榮大公司之董事長,之後甲○○亦應乙○○請求而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某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榮大公司於七十

一、七十二年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千多萬元債務,乙○○為處理榮大公司未完成之訂單且擔心榮大公司之債權人主張權利,遂以榮大公司之廠房設備另成立久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並由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仍為乙○○,由乙○○之妹郭文珠在臺灣處理接單,乙○○則往來大陸地區負責生產事宜,嗣甲○○因擔任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連帶保證人遭求償,乃向友人蔡新賀借得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償部分借款本息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嗣八十二年間,乙○○急需一百萬元至大陸地區設廠,乃交付其位於新竹市○○段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乙份、印鑑章乙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予甲○○,囑甲○○處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借得一百萬元,甲○○乃於同年十月間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友人趙秀美後,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持前開乙○○所交付印章,在本票發票人欄代簽「乙○○」之署名,並蓋乙○○印文二枚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後,持上開本票為擔保向趙秀美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趙秀美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公公蔡江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借予甲○○,甲○○取得票款後,扣除前揭為榮大公司代償之部分借款本息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後,將六十餘萬元透過郭文珠轉交乙○○(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係經乙○○同意,未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甲○○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遭債主逼債,又陸續向趙秀美借款供己用,金額累計達約一百六十萬元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持前開乙○○所交付印章,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盜蓋乙○○印文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趙秀美而行使之,用以抵償其個人欠款,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與榮大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聲請拍賣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趙秀美乃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准許,乙○○始獲悉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持告訴人所交付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證人趙秀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登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而向趙秀美借款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在七十九年開始陸續被人倒債,從八十二年間開始被債主逼債(見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三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係其填載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一節亦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因至大陸經商需要一百萬元,而將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要被告處理土地幫忙借錢,並有同意被告去辦理土地之抵押設定,嗣有收到被告所匯至告訴人之妹郭文珠帳戶之款項合計六十幾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之事實。

(三)證人趙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卷【下稱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卷【下稱第五五六九號卷第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二張(見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五頁)、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影本乙張(見第五五六九號偵卷第五八頁、第

一九八、一九九頁),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名義之二張各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予證人趙秀美,其中第一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是證人趙秀美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出借一百六十萬元時,被告同時交付予證人趙秀美,第二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則是被告陸續多次借款累積達一百六十萬元後才交付予證人趙秀美之事實。

(四)新竹市○○段七七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新地一字第八00一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乙份(見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九、十、二十至三十頁),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證人趙秀美,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回所有權狀、他項權狀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要我處理土地時,有說看我要怎麼處理都可以,之後我找不到告訴人,陸續又有告訴人的債主找我,因為告訴人離開之前都跟別人講有事找會計甲○○,我又陸續幫告訴人墊錢,嗣又找不到告訴人,不得已才用印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我幫告訴人代墊的錢,包括以友人蔡清賀支票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代償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代墊久合公司不詳金額稅款,及代還榮大公司所欠餐廳或衛星工廠之小額零星債款,我幫告訴人付的錢已經超過三百萬元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查被告所謂以向友人蔡清賀所借得支票代償其因擔任榮大

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偵查中曾由其前夫即證人丙○○代為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及被告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三紙,固有支票影本五紙、代位清償證明書三紙附卷(見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一四頁),然其中僅有一筆金額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與榮大公司有關,其餘則與榮大公司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關於超過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即難以採信(且此筆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係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有關,而與編號二所示本票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⒉又被告所謂代墊久合公司稅款及代償小額零星貨款部分,

固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證稱:「(久合公司應繳納稅款由何人支付?)由丙○○、甲○○夫婦先支付,當時我人平常住臺北,假日回新竹時,他們會告訴我繳了多少,我是有付,但實際上有無付清或還欠多少都必需再查證。(依你印象,久合公司的稅款有無付清?)沒印象,即使沒有付清,也不會欠太多,約幾萬元而已。……(榮大、久合公司結束經營後所留下債務都是由其他人包括丙○○幫你處理?)是,在新竹榮大欠的零星債務如餐飲、文具幾萬、幾萬的帳都是丙○○幫我處理,比較大筆的都是我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對被告有所維護,如果被告為久合公司所代墊之稅款、代償零星債務合計有多到一百六十萬元,證人乙○○當不至於證稱稅款未清金額約幾萬元、被告僅代償零星債務,比較大筆自己處理。是被告縱有代墊稅款、代償零星債務亦係零星小額,顯然不到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以此理由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已超出證人乙○○當初因需要資金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以借得款項之授權範圍。

⒊況被告就何以再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於偵查中係辯稱

:「(本票是同一日所寫?)不是,是分開的。一百六十萬元是第一次所簽,過了半年,他說錢不夠,因而再簽一張一百六十萬元。」(見第七七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顯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因代墊稅款、代償債務等詞前後矛盾,如果被告始終認為證人乙○○所述處理土地亦包括授權或同意簽立第二張本票,何以於偵查中編造前開所謂告訴人說錢不夠之情節?⒋綜上,被告於簽立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時已知自己就第二

張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並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猶仍簽發並交付予證人趙秀美而行使,其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女郭詩韻,及證人乙○○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讚雄律師到庭作證,以及調閱榮大公司、久合公司登記案卷部分,因被告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上開本票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乙○○」之署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進而交付證人趙秀美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乙○○」之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自己經濟困難向證人趙秀美借款後為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始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達混亂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且告訴人已表示不想告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在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普通,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認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交情深厚往來密切之友人關係,被告因受告訴人授權處理土地借款事宜,第一次確有幫告訴人借到款項,扣除被告代償部分,其餘款項已交付告訴人,嗣因一時失慮為擔保自己借款而偽造第二張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犯罪後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被告因此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前開所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之「乙○○」之署名乙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亦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行使,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前開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證據方法外,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入出境紀錄影本乙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予證人趙秀美,而向證人趙秀美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忘記該本票是何人所寫,告訴人有授權我全權處理,我沒有偽造等語。

(五)經查:⒈本件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乙○○需要一百萬元至大陸經商,

故交付其所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要被告幫忙處理土地借款,證人乙○○也同意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節,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當符合事實。

⒉次以證人丙○○與被告夫妻二人,與證人乙○○係多年好

友交情深厚一節,經證人丙○○、乙○○到庭一致證述,且被告擔任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某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有代位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0三頁),另以證人乙○○曾為避債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將戶籍遷至被告戶籍址,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遷出,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五五六九號卷第一0九頁),證人乙○○至少自七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擔任榮大公司負責人,此有榮大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時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簽發本票係由乙○○一併署名蓋印可以佐證(見第五五九號卷第七五頁),證人乙○○亦證稱過去其與被告二家人感情相當好,互有金錢周轉,榮大公司前任董事長過世時,很多保證人不願再擔任保證人,其另外找保證人,被告擔任榮大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時的借款是在其擔任負責人時所借(見本院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反面),是被告係在證人乙○○擔任榮大公司負責人時基於與證人乙○○之情誼而擔任榮大公司保證人,並進而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時代償前開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是被告、證人丙○○二人與證人乙○○確有深厚情誼並在金錢上互有周轉幫忙。

⒊雖然證人乙○○就是否有預期被告會以其名義開本票一節

證稱:沒有預期(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但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同意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故需要另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是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簽發部分,應係證人乙○○欲借款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並同意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向他人借款,是證人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應已有默示同意,此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已經委託被告及證人丙○○夫妻處理,不能說不同意他們以證人乙○○名義開本票一節亦可獲悉一二(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本票金額雖與證人乙○○當初所說金額一百萬元並未一致,然證人乙○○亦證稱:「當初沒講很清楚,只說委託被告去處理,並沒有講明一百萬元以下可以借,一百萬元以上不能借。

……我們的默契錢如果超過一百萬元,他們就會交給我。」(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加上被告代證人乙○○所借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扣除被告前為證人乙○○所經營之榮大公司所代償之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剩餘六十餘萬元亦均匯至證人乙○○之妹郭文珠帳戶轉交予證人乙○○一節,亦為證人乙○○所始終不否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並無不法可言。

⒋綜上,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因被告本於受證人乙○○委

託處理土地借款而簽發,尚難認為係屬偽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認定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起訴書認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向證人趙秀美借款,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到 期 日│票 號│備 註│├──┼──┼───┼──────┼────┼──────┼─────┼───────┤│ 一 │本票│乙○○│82年10月14日│160萬元 │85年4月14日 │CH216253 │屆期未獲兌現,││ │ │ │ │ │ │ │趙秀美聲請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 二 │本票│乙○○│83年3月14日 │160萬元 │87年12月31日│CH216255 │543號裁定准予 ││ │ │ │ │ │ │ │強制執行 │├──┼──┼───┼──────┼────┼──────┼─────┼───────┤│ 三 │本票│蔡江祥│82年10月14日│160萬元 │82年10月14日│VP0000000 │已獲兌現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