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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甘興星承包新竹市○○路○段○○○號天王星理髮理容院之裝潢工程,工程進行中,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僱用黃宗根為該地工地主任(黃宗根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由黃宗根負責招募裝潢之工人,並負責掌控現場之工程進度及維持現場之施工安全,被告甲○○為雇主,原應注意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份、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為上開工地二樓以上之外觀裝潢所設之鷹架,並無上述安全設施,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現場勞工乙○○於距地六公尺之二樓外面鷹架上進行店外裝潢工作時,因變換姿勢不慎,從施工架上之橫檔間墜落地面,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處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間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該等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三年月十二月二十八日相驗被害人時尚未知悉被告為該工地雇主,係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接獲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乃知悉被告為雇主,並旋即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見相驗卷宗第三四頁以下),是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嗣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五月十三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