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66年底或67年初,因涉嫌重傷害案件,本應移送本院審理,惟經逕移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所屬板橋職訓總隊管訓,之後從板橋職訓總隊借提至臺灣新竹看守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於67年9 月15日送職訓總隊,再於68年4 月11日移送臺北龜山監獄開始執行傷害案,經不當羈押年餘,且未經折抵重傷害案之受刑期間,爰請求以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月4 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請求賠償之時效上,放寬了冤獄賠償法規定之2 年請求時效,而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算5 年時效。
三、查聲請人於67年5月間某日前某日入職訓總隊,並於67年5月間某日入臺灣新竹看守羈押,復於67年6 月22日解還職訓總隊;再於67年7 月2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於67年9 月15日解還職訓總隊。嗣於68年4 月11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重傷害罪,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7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0年9月23日羈押折抵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6年4月3日竹所總字第0960400229號函、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受刑人入、出所資料、臺灣臺北監獄87年捌月20日北監守總籍字第1468號簡便行文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述於入臺灣臺北監獄前曾受羈押之事實,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如前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有關請求時效之規定,應於該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 年內行使之(即至遲應於94年2 月2 日前提出聲請),而聲請人遲至96年5 月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復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不能於期間內行使請求權之不可抗力事由,該部分因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