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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3年11月13日經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77年4月6日始獲釋放,合計遭違法羈押1,240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內行使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3年11月13日經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判亂罪嫌不足,於74年2月14日以73年警偵清字第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者,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2項,雖延長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即自該修正公布日起,賠償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上揭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4日屆滿。惟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5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5年聲請期限,其請求權已因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已逾越聲請期間,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