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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代 收 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第六屆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之修正冤獄賠償法全文第1條第6項後段:「... 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及第3條「羈押... 感訓處分或強制執行之賠償,依其... 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二)查聲請人甲○○於64年9月19日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不明原因突遭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無故逮捕(並未告知逮捕原因及交付逮捕之任何資料給聲請人),且在非法逮捕後,並未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或交付法院審判,而即刻被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臺灣警備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感訓,有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出遷入登記申請書可證。直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此有該隊(67)新民字第壹壹叁號隊員離職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64年9月19日無故被逮捕送至臺灣警備司令部所屬職訓第一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67年4月3日始獲開釋,前後共927日被冤枉羈押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現行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構成要件,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構成要件,是若在臺灣地區於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違法羈押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直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賠償,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64年9月19日遭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逮捕,並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予以感訓,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遷出遷入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67)新民字第壹壹叁號隊員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所援引之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第六屆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之修正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6項後段、第3條規定,因尚未經總統公布而未生效,自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

(三)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64年9月19日起至67年4月3日止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交付感訓一節,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例所定5年時效之不變期間,已於94年2月4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6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徵諸上揭規定,其適用該條例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