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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賠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決定(90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突遭某治安機關無故逮捕拘禁,並即解送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職訓總隊管訓,直至67年4月3日始獲釋放,共違法羈押927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所以移送管訓,應係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或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而移送管訓,因認不符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要件,而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6號解釋:「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同院釋字第251號解釋亦再次宣示:「依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8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依據上開2解釋意旨,原決定書所引用之規定已被宣告係違憲之法律,原決定竟不適用上開解釋,而認定聲請人被送管訓長達927日並不違法,以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冤獄賠償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原決定書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款、第18條、第33條之規定,聲請重審本件冤獄賠償案件。

二、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款係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有下列情形之,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決定,於92年8月19日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覆議非有理由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卷宗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44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之90年度賠字第26號冤獄賠償案件既因聲請人聲明不服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決定應維持本院之原決定,則就本件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案件而言,新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

16 條、第18條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應係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修法後之名稱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而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