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延長線叁段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緣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二人均有原住民血統,均係離婚後再婚,再婚後曾協議離婚後又再度結婚,並和丙○○與前妻所生之二子劉少卿、乙○○,及丙○○與甲○○所生之女劉思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錦山九四號。丙○○、甲○○均有飲酒習慣,惟丙○○酒後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並業已合法送達與丙○○。
(二)丙○○與甲○○因丙○○在酒後會對家人大小聲及下班後未直接返家、金錢使用等事時起勃谿,尤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幾日,因丙○○之母住院,一個星期即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醫藥費,甲○○雖已交付五萬元與丙○○之母,但丙○○仍要甲○○領款墊付其餘醫藥費,待丙○○之兄弟姊妹拿錢給丙○○之母後,丙○○再向其母取回所墊付之款項,然甲○○無法接受,持續好幾天就此叨念。
(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丙○○於下班後先至甲○○與前夫所生之女丁○○及甲○○之妹張秀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上之檳榔攤飲酒,其間甲○○因素來介意丙○○下班後未直接返家而晚歸或不歸,見丙○○下班後仍未返家,即於當晚八、九時許致電丁○○詢問丙○○是否在檳榔攤,丁○○乃將電話交給丙○○,但丙○○害怕甲○○叨念而不願接聽,丁○○遂將此情對甲○○據實以告,甲○○不滿丙○○那麼晚仍不回家,遂於酒後一反常態地於當晚十時許,偕乙○○、劉思吟自前揭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檳榔攤,甲○○找到丙○○後亦與丙○○一同在檳榔攤飲酒,待了一會兒後,丙○○於當時已因飲用數瓶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血中酒精濃度為126.5mg/dl,惟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猶於當晚近十一時許駕車搭載甲○○、乙○○、劉思吟上路返回前揭錦山九四號住處,約二十分鐘至半個小時之車程中,丙○○與甲○○就上開墊付醫藥費之事大聲爭吵不休,繼至返抵家門,丙○○與甲○○仍為此吵得不可開交,丙○○明知當時仍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猶仍與甲○○互相拉扯、摔家中東西,而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乙○○遂至房間喚醒業已入睡之劉少卿,要劉少卿居中勸架,劉少卿居中排解十多分鐘後,見丙○○、甲○○仍很激動,便將丙○○拉至劉少卿與乙○○之房間,要雙方各自去睡覺,甲○○原本已被勸回自己房間,但或因酒後情緒激昂不能自抑,或因其他原由竟又跑進丙○○所在房間,將丙○○叫醒,兩人又繼續爭吵,劉少卿見無法阻止兩人爭吵,也覺得很心煩,遂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帶著弟妹乙○○、劉思吟至堂叔即鄰居周錦南家中躲避。
(四)丙○○於子女離家後,亦明知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知以電源延長線繞頸之方式勒住人,極易使人窒息死亡,其不知何故,兇性大發,起意殺害甲○○,無視甲○○身高僅有一百五十公分、體重五十公斤,體型較嬌小,力氣亦較遜,且甲○○當時亦因血中酒精濃度至少有200mg/dl之酒意,自我控制、平衡感極差,丙○○竟在住處外曬衣棚下,持其所購日常放在曬衣棚供洗衣機使用、長約三八九公分之電源延長線一條,再以該條延長線連接插座那一端環繞甲○○頸部而勒住甲○○,雖甲○○對痛覺仍有反應而抵抗,但抵抗效果不佳,受有左手背無名第二指節挫裂傷2乘2公分、左手大拇指甲外翻、左手掌背瘀傷4乘4公分、右手腕尺側挫裂傷約3公分長之兩手抵抗擦挫傷,頸部則有下頷線狀擦傷6公分長,0.5公分寬,細狹索溝0.5五公分寬,橫越頸前向後水平環繞至頸後,並因外部壓迫頸部而窒息死亡,丙○○因而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其見鑄成大錯畏罪心虛,乃旋即以該延長線連接插頭那一端打結綁在曬衣棚木樑上後,纏繞自己頸部數圈後以半跪姿上吊欲自縊。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劉少卿、乙○○與劉思吟返家時,在曬衣棚下發現甲○○右側躺於地上、丙○○則半跪姿懸吊於曬衣棚木樑,劉少卿立即徒手欲解開丙○○頸部延長線不成,乃要乙○○至廚房拿取菜刀,再由劉少卿持菜刀割斷丙○○頸部之延長線,解開丙○○、甲○○頸部延長線並對之急救(經割斷解開之延長線係連接插座這一端,該段延長線被隨手棄置至屋旁草叢),而救回丙○○一命,惟甲○○仍無氣息,雖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八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查獲上情,至上開住處曬衣棚扣得丙○○行兇用仍綁在木樑上連接插頭這一端之延長線(員警為取下延長線遂再將之剪斷而成二段),並在屋外草叢尋回連接插座這一段之延長線,而將此三段延長線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證人丁○
○、張秀香所經營之檳榔攤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自檳榔攤駕車回家之事實。
⒉證人乙○○、丁○○、張秀香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在檳榔
攤飲酒之事實,證人乙○○之證述並可證明被告有在酒後自檳榔攤駕車回家之事實。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醫樸字第0九六000
一三六八號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反面),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送醫時所採血液血中酒精濃度為126.5mg/dl(即0.1265%),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車時之血中酒精濃度與送醫時相去無幾,可能甚至更高。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駕車時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本院九
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其仍與甲○○爭吵並拉扯、摔東西之違反保護令事實。
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
卷(見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證明被告曾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三)殺害被害人甲○○部分:⒈證人劉少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證人
劉少卿於睡夢中被證人乙○○叫醒,居中排解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原已將被告、被害人個別勸至房間,但被害人又至被告所在房間叫醒被告與之爭吵,證人劉少卿偕弟、妹避至鄰居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仍爭吵不休,待一、二十分鐘後,證人劉少卿、乙○○返家時即在曬衣棚看見被告與被害人頸部纏繞同一條延長線,被告呈半跪姿,被害人右倒在地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因不滿被告下班未直接返家,被害人先在住處飲酒後即偕乙○○、劉思吟搭乘計程車至檳榔攤找被告,被告與被害人在檳榔攤一同飲酒後,被告與被害人在從檳榔攤返家之車程中,即因被告之母醫藥費之金錢問題一路大聲爭吵,待至返家,被告與被害人仍持續爭吵,證人乙○○將劉少卿叫醒,由證人劉少卿居中排解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原已將被告、被害人個別勸至房間,但被害人又至被告所在房間叫醒被告與之爭吵,證人乙○○乃與證人劉少卿偕妹避至鄰居家,斯時被告與被害人甲○○仍爭吵不休,待
一、二十分鐘後,證人劉少卿、乙○○返家時即在曬衣棚看見被告與被害人頸部纏繞同一條延長線,被告呈半跪姿,被害人右倒在地之事實。
⒊被告住處屋內照片十六張(見相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即偵卷
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曬衣棚現場照片五張(見相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遭剪斷連接插座這一端之延長線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綁在木樑上連接插頭這一端之延長線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現場圖一份、位置圖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延長線照片十五張(見本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屋內爭吵拉扯時,有摔丟東西,致客廳矮桌桌面夾板分離、鐵製桌腳彎曲;及連接插頭這一端之延長線係綁在曬衣棚木樑上,連接插座這一端之延長線則在證人劉少卿、乙○○急救被告、被害人時割斷棄置在屋外草叢,以及該三段延長線原來全長約三九八公分,延長線之外緣係橡膠之事實。
⒋勘驗筆錄二份(見相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法醫驗
斷書一份(見相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八頁)、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即偵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相卷第五十二至六十四頁),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⒌模擬照片四張(見相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證明被告
與被害人被發現時係頸部纏繞同一條延長線,被告呈半跪姿,被害人右倒在地之事實。
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310號鑑定書(
見相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證明被害人頭頸部受有右前額擦傷2乘3公分,下頷線狀擦傷6公分長,0.5公分寬,頸部細狹索溝0.5公分寬,橫越頸前向後水平環繞至頸後等傷勢,四肢受有左手背無名第二指節挫裂傷2乘2公分、左手大拇指甲外翻、左手掌背瘀傷4乘4公分、右手腕尺側挫裂傷約3公分長,右腳大腿前及右膝擦傷最大徑各約3公分等傷勢,被害人因電線繞頸,外部壓迫窒息死亡之事實。
⒎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以下),證明本件被害人並非自行上吊或自絞而是遭他人勒斃之事實。
⒏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八療社字第0
九七0000一四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所測血中酒精濃度為126.5mg/dl,案發後血中酒精濃度應高於此濃度,依文獻記載,若酒精濃度為126.5mg/dl,則可能呈現動作不協調、情緒變化較快、認知能力減弱、以及抑制能力減弱之情形。然依被告案發當晚之行為反應,推斷被告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相較於普通人辨識行為違法性之平均程度,亦未顯著減低,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性之程度等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辯稱當天已喝醉,加上自己上吊昏迷,無法回想案發過程,不可能因為與被害人甲○○爭吵激烈即將其殺害,直到現在仍認為被害人並非其所殺害。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前於與被告爭吵時有自殺及自殘之前例,被害人案發前已有飲酒且情緒激動,被害人所受擦挫傷有可能係被害人自殘或跌落地面所致,或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所造成,若被害人是被告所殺害,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應該會有激烈之掙扎抵抗,會在被害人及被告身上留下傷痕,且現場會有打鬥凌亂情形,但被害人身上僅有小範圍擦挫傷,被告除頸部自縊痕跡外,並無其他身上外傷,現場亦無打鬥或凌亂情形,是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除酒後迭有爭執,平日感情尚佳,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或理由。本件有可能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因經濟問題無法解決,酒後相約上吊自殺,被告先將延長線固定於木樑上後再纏繞於頸,復由被害人站立於塑膠桶上完成同一動作,被害人踢翻桶子自殺後,被害人端延長線不堪負重落地,以致發生被告半跪姿懸吊於木樑自縊未遂,被害人身亡落地之結果。本件或有可能係第三人介入。本件或有可能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加工自殺罪情形。然查:
(一)被告住處客廳內之矮桌在證人劉少卿帶弟、妹避至鄰居家前係完好一節,經證人劉少卿到庭證述在卷(見本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最後一答),惟案發後卻桌面夾板分離,鐵製桌腳彎曲,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十九頁、第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證人劉少卿等離家後,二人猶激烈爭吵,並且有嚴重肢體衝突,始有導致矮桌堅硬之鐵製桌腳彎曲之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現場無打鬥情形與事實不符。
(二)雖卷附驗斷書局部勘驗所繪製被害人頸部之索溝走向似由頸前斜上至頸後(見相卷第四十四頁),然該驗斷書係檢驗員手繪,精確度不及法醫師實際解剖鑑定所見被害人頸部索溝係橫越頸前向後水平環繞至頸後之結果,是應以法醫師解剖鑑定時所認定為準。
(三)被害人所受四肢傷勢雖然均係小範圍擦挫傷,但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解剖時血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七十五頁),推算被害人死亡前血中酒精濃度亦高達200mg/dl,此時其自我控制會很差,情緒非常激昂,平衡感極度下降,反射時間延長,比一般酒醉口齒不清、步態不穩的情形更嚴重,反抗能力不是很好,對疼痛還是會有反應,只是抵抗效果不是很有效,因為平衡感、反射能力都已嚴重受到影響等情,亦經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到庭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參以被告自承自己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被害人身高一百五十公分、體重五十公斤(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被告之身材、氣力顯較被害人佔有優勢,於被害人身材、氣力原已遜於被告,又加上已經酒醉,因此被害人在遭被告加害時僅有自己四肢小範圍擦挫傷,且未能抵抗被告致被告受傷亦符合常情,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害人雖曾有在與被告爭吵時自殘之前例,經證人劉少卿、乙○○、丁○○到庭證述無誤,然被害人係以撞牆方式為之或作勢要吃殺蟲劑,從無以延長線繞頸之自縊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加上被害人四肢尤其手部有掙扎抵抗擦挫傷一節,經法醫師解剖時鑑定無誤,如果被害人有尋死之意,當不至掙扎抵抗而在手部留下擦挫傷,何況被害人所受索溝水平環型繞頸傷勢,與上吊時是開放U型索溝向上向後延伸至耳後不同,加上被害人兩手有掙扎抵抗擦挫傷,已可判定被害人不是上吊而是被人勒斃,另外,於自己絞殺自己時,腦部血液缺少,使得四肢力量喪失,自己會暈掉無法再施力,手鬆掉後延長線也會鬆掉,此種以延長線自絞的方式難造成本件死亡結果,因此被害人亦非自絞,另外,如果是以延長線繞頸後再上吊,壓迫側的索溝會比較深,繩索支持側的索溝會比較淺,亦與本件被害人頸部所留索溝痕跡不同等節,經鑑定人陳明宏法醫當庭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是本件亦可排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相約上吊自殺之情形。
(五)被告自承案發當天除了其與被害人及劉少卿、乙○○、劉思吟等三名子女外,家裡別無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則證人劉少卿偕乙○○、劉思吟外出後,被告住處僅剩其與被害人二人,亦可排除辯護人所稱本件有第三人介入之情形。又被告與被害人雖然平時感情尚佳,但其二人只要酒後即會常起爭執拉扯,為證人劉少卿、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而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即均有飲酒,並因金錢之事爭執拉扯,與素來酒後之互動模式並無出入,而犯罪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倘行為人未肯據實供述,本即難以調查,被告始終否認殺害被害人,辯稱忘記案發經過云云,其犯罪動機自屬難以調查認定,縱難以認定被告之動機,亦非被告絕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能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均有修正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違反保護令罪,原規定於第五十條,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除因應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依據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而隨之修正內容,並將條次移至第六十一條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違反保護令罪,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殺人罪、公共危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僅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爭吵,即痛下毒手以延長線勒斃被害人,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子女喪失母愛,被告自己家庭亦因此破碎,實為人倫悲劇,以及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無視規定猶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暨其否認殺人犯行,態度不佳,坦承酒醉駕車及違反保護令罪,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跟前夫所生子女達成和解,檢察官就殺人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延長線(因施救及採證而剪為三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四、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