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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戊○○黃文忠承受原 告 丁○○黃文忠承受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黃文忠承受被 告 丙○○被 告 己○○

號被 告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戊○○、甲○○、丁○○為黃文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黃文忠已於民國97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其繼承人原有配偶甲○○、子女丁○○、戊○○、黃鈞霆、黃琛涵,其中甲○○、戊○○聲請限定繼承(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34號、97年度繼字第535號裁定准許)、黃鈞霆及黃琛涵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58 號准予備查),甲○○、丁○○、戊○○及被告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丁○○、戊○○為黃文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