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4日清晨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竹118線東向19.5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為時速6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70至76公里超速行駛,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之甲○○騎乘腳踏車,沿竹11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甲○○在竹118線東向19.5公里處,突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甲○○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甲○○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多處肋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肝臟受損等傷害。丙○○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案及請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且在肇事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而甲○○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訊指述在卷(見97相505:第14至15、36至3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洪淑月於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在卷可查(見見97相505:42至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見97相505:第5至8、21至34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而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憑(97相505:第35、38 48至55、90至93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70至76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頭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車身,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97年11月3日出具之竹苗區鑑970617字第097530341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97相505:96至99頁)。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97年9月4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97相505: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清晨時分駕車行駛在竹118線公路,竟以時速70至76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迴轉馬路,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9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業已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乙○○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業經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