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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民國97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1、22分許駕駛新竹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因「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為0.51MG/L」,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29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7年4 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7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下車後始飲用4 瓶罐裝啤酒,非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員警舉發異議人時並未於駕駛座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其舉發自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警於97年2月14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時,因上開營業大貨車併排停車,而開警示燈並鳴響警報器,異議人即自上址3 樓下來並欲駛離,經員警上前盤查,異議人乃出示該車行車執照,並告知員警該大貨車由其駕駛,員警於對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製單舉發時,發現其散發酒味,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並調閱該地監視錄影系統,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由他地駛至該處,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3495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係自他處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3 樓送貨,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係下車後才喝酒,喝完4 罐啤酒便送貨上3 樓,聽到員警鳴笛聲才下樓云云,惟證人甲○○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替代役男97年

2 月14日在竹北光明一路美食街附近執行勤務,在下午3時28分在文信路215 號發現1 部車號000-00的貨車,我去調監視錄影帶,他違規停車的時間是下午3 時27分,我到現場時是下午3 時28分,駕駛人已經到215 號3 樓送貨,我在現場開啟警示燈,等違規人下來違規的地點,該違規人看見我就把貨車的後門關上想把車開走,我就要他出示他個人的行照及駕照,因為違規人未帶駕照,所以他就出示行照,我就針對他違規的事實(併排停車)開單,我當時有先詢問他是否由他駕駛,他回答是,他前擋風玻璃貼有駕駛的姓名,我問他是否一個人,他說是只有他一個人來送貨,我在查詢過程中發現他口中有酒味,因為當時我沒有攜帶酒測器,所以我通知同事帶儀器過來(時間下午

3 時58分),儀器的編號是0181,違規人有在兩張違規單上簽名。」、「(問:異議人在簽單時,是否有表示他的酒是在停車才喝的?)沒有。他當時只有要求開併排停車就好了,不能有酒駕的紀錄,否則會吊扣駕照。」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庭呈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等書證佐證其上開證述,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得見,異議人並未當場反應係停車後方才喝酒,且當場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而此部分亦據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自承(見本院97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衡以常情,異議人既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之人,自應深知若遭舉發酒後駕車,並經裁處成立,將受有高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若其確係於下車後始飲用啤酒,而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應於受舉發時即刻向舉發員警反應,並提出剛飲用完畢之啤酒空瓶,以取信舉發員警或於日後救濟途徑中供救濟機關審酌之用,避免遭受高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而異議既未即時反應,且於舉發單上簽名,足認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係認同員警之舉發之事實為真。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既答辯:心想貨物所剩無幾、喝點啤酒卸完上址貨物再躺於貨車內小睡一會、待酒退再駛離等語,卻又答辯:基於員警之淫威及民不與官鬥及耽心貨車上貨物延誤交貨,異議人為求息事寧人,只好當場選擇默認、半承認的狀況下簽名等語,然飲酒後視飲酒量多寡、個人體質不同、代謝速度快慢等,通常需時數小時至數十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始能合於標準,異議人飲用4 瓶啤酒,數量非少,既能至少等待數小時以上之時間待酒退後始駛離,又如何會耽心貨車上貨物延誤交貨?其辯詞前後矛盾不一,又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丙○○(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3 樓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收受異議人所送貨物之職員),於本院庭訊中證稱:「問:從一樓搭電梯至你們公司三樓送貨至你們櫃台簽收完畢,需時多久?)證人答:坐電梯從一樓至三樓大約需時10秒鐘。出電梯至櫃台把貨放下來大約需時10秒鐘,因為送貨來的包裹不只一個,可能需要兩趟的時間,大約須30至40秒鐘。貨搬到櫃台後,我們會指定他放置的位置,大概就是在櫃台旁邊,我們要點貨,我們只有點箱子的數量與他送來的數量是否相符,大約需時20秒鐘。確認無誤,就簽收,需要10-1

5 秒。我們如要寄貨,也會把貨品一併給他們寄送。」、「問:如依照一般的送貨流程,不包含你們寄貨的時間,可否大概陳述他們送貨的總需時為何?(含搭電梯至三樓、將貨擺至指定位置、簽收、搭電梯返回一樓)證人答:大約3-4 分鐘。」、「(如含寄貨時間,整個送貨流程大概約時多久?)大約6 至10分鐘。因為我們要在現場填寫單子還要包裝。」、「(有無印象當天有聽到鳴笛聲?)有聽到鳴笛聲,印象中,鳴笛聲響起時,我們已經點好貨了,異議人聽到笛聲,才下樓去。」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第3-4 頁),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異議人於本院97年7 月11日中自承:「、、、上樓,待了6、7 分鐘後,我聽到鳴笛我就下樓,我下樓就遇見警察」等語相符(見97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第4 頁),再參諸證人甲○○前揭證詞及卷附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97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8分(員警到達現場之時點)往前回溯6 、7 分鐘許,即約97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1、22分許到達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雖異議人辯稱停車後先喝4 罐啤酒才上樓送貨,然參以證人即員警甲○○證述其到達現場之時間及證人丙○○證述從1 樓送貨到3 樓的流程及時間得見,若果如異議人所辯其乃停車後方才喝酒,則異議人必須在短短幾分鐘的時間內完成下列程序:先依序喝完4 罐啤酒、將貨物卸下、將貨物搬至大樓內、等候電梯、搭乘電梯上3 樓、由3 樓電梯口將貨物搬至美兆公司櫃臺、再由櫃臺人員指定卸貨地點、等待櫃臺人員點收完畢並簽收等,然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實難想像異議人竟可迅速喝完4 罐啤酒還同時完成上開行為,故異議人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