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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5 月6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BP010659 號、裁50—ZBP010660 號、裁50—ZBP010661 號、裁50—ZBP010662 號、裁50—ZBP010663 號、裁50—ZBP01066

4 號、裁50—ZBQ006863 號、裁50—ZFQ005192 號、裁50—ZFQ005193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995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1 日20時39分許、96年3 月2 日20時13分許、96年3 月10日12時45分許、96年3 月14日20時37分許、96年3 月14日21時4 分許、96年

3 月16日21時45分許、96年3 月17日16時54分許、96年3 月23日16時1 分許、96年3 月30日18時7 分許,分別行經楊梅收費站、造橋收費站、龍潭收費站等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造橋分隊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均指定異議人應於96年9 月3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以竹自字第裁50—ZBP010659 號、裁50—ZBP010660 號、裁50—ZBP010661 號、裁50—ZBP010662 號、裁50—ZBP010663 號、裁50—ZBP010664 號、裁50—ZBQ006863 號、裁50—ZFQ005192 號、裁50—ZFQ00519

3 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實當時沒有被扣款,是因為儀器沒有電,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沒有收到補繳通知,也沒有收到簡訊,我看過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文,其中第15條有說會以書面通知,我沒有收到遠通公司的書面通知,他並沒有通知我去繳費,我就不知道要去繳,後來寄了罰單給我我才知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9951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6年3 月1 日20時39分許、96年3 月2 日

20 時13 分許、96年3 月10日12時45分許、96年3 月14日20時37分許、96年3 月14日21時4 分許、96年3 月16日21時45分許、96年3 月17日16時54分許、96年3 月23日16時

1 分許、96年3 月30日18時7 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及龍潭收費站等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採證照片9 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8 月

3 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10659 號、ZBP010660 號、ZBP010

661 號、ZBP010662 號、ZBP010663 號、ZBP010664 號、ZBQ006863 號、ZFQ005192 號、ZFQ0051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5 月6 日竹監自字第裁51—ZBP010659 號、裁50—ZBP010660 號、裁50—ZBP010661 號、裁50—ZBP010662 號、裁50—ZBP010663 號、裁50—ZBP010664 號、裁50—ZBQ006863 號、裁50—ZFQ005192 號、裁50—ZFQ0051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從未收到遠通公司補費通知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案件發生當時,確係設籍在新竹縣○○鎮○○里○ 鄰○○路○○○ 巷○ 弄○ 號處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稽,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指定繳款期限為96年5 月10日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均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里○ 鄰○○路○○○ 巷○ 弄○ 號之戶籍地送達,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均退回原寄件單位,至96年6 月24日止,已逾繳費期限,經原舉發單位於96年8 月3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10659號、ZBP010660 號、ZBP010661 號、ZBP010662 號、ZBP010663 號、ZBP010664 號、ZBQ006863 號、ZFQ005192 號、ZFQ0051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均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 巷○ 弄○ 號之戶籍地送達後,亦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於96年8 月8 日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復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仍未於繳費期限完納,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等情,有車牌號碼00—995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9700602號函1份及檢附之交通○○○區○○○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9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 月16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688號函1 份、辦理公示送達公告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7 月1 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640號函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2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7 月16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926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機關退回掛號信封各9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舉發單位均已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異議人如有戶籍地與實際居住所不同之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關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寄送戶籍地之相關郵件,尚不得以此為卸責之詞,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異議人上開所辯雖難以憑採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9 份裁決書之裁決內容亦未該當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自96年3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10日止)後,即於96年6 月4 日修正「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18條規定:①刪除第14條第4 款內容,即「(四)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指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經營運單位寄發第二次『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應再加收之作業處理費」。修正前第18條規定:「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前項費用未達300 元且經催收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00 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修正後第18條規定:「用路人欠繳通行費未達360 元且經通知補繳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60 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準此,依修正前第14、18條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一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自明。另依修正後第14條、第18條規定,營運單位則毋需寄送「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即可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ETC 電子收費票證未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於受處分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納時,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1 次,異議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然查,本件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而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上開9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均只交由郵政機關送達1 次,此有該公司97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9700602號函1 份在卷可稽,因此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依據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處理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為灼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誠應責難,然異議人辯稱其未受合法之通知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難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