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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5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上併排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瑞斌當場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雖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惟當場亦將違規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完成送達及告知程序。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 月25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7年5 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存在,警員可依法當場開立罰單,怎可於拖吊車(警員乘坐其上)欲駛離現場時,僅因異議人與拖吊公司人員起爭執,警員即對異議人掣單舉發。執法應無不同標準,依公平原則,雖有違規事實,然此違規事實在執法上可因人而異不罰,則同樣違規事實有可不處罰者均應不處罰方屬公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前述車輛之事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及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16405號函附卷可稽。

(二)其雖主張同樣違規事實既有可不處罰者則即應一律不處罰方屬公平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員警就同一違規情狀,而有不同舉發標準乙節,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