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則有處罰規定。又所謂「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因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 巷之人行道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拖吊,並填掣竹市警局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路面並未增設標誌或標線無法辨認道路之用途,況該路面因施工,有許多泥沙土石,已無法辨認是否為人行道,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辯稱:該處並未標明係人行道,該處整排都停車,附近亦無停車場可以停車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4 幀採證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28、29頁)觀之,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所,其旁雖有工程施工,致有泥沙、土石散落,然仍可清楚辨識該處為鋪設有紅磚、位於路面邊線外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無誤,異議意旨稱該路面因泥沙土石覆蓋而無法辨認是否為人行道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人行道既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如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行為人自身如別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即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自不得以他人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或附近並無其他適合之停車處所作為脫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