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臺一線成功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下稱內獅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 月21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於97年7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臺一線成功路口時,因太陽日正當中讓亮度微弱,且該路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設置,異議人無從判斷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該路口,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所見之燈號極可能為綠燈將滅最後1 秒,即將閃黃燈約3 至5 秒,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該路口寬約2 至3 公尺,異議人判斷應可通過該路口,當時警方雖錄影存證,惟員警並未提醒可當場檢閱,舉發員警亦有目視狀況下誤判之可能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臺一線成功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臺一線國道是4 線道,我們的盤查現場是在南下車道約臺一線成功路口紅綠燈口南下60公尺設置交通盤查點,我們在2 月5 日10到12點是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在那裡擺設錄影機,兩個人一起執勤,約在11點時發現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我們通常會取締闖紅燈的標準是紅燈亮才進入路口的車子,本件異議人是紅燈亮了之後他才進入臺一線的成功路口,我們在攔查點吹哨子把異議人攔下來,並告知他已經闖紅燈了。」等語明確,並有前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按。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係2 至3 公尺,且當時是綠燈將滅要閃黃燈,係閃黃燈時通過云云,惟證人證稱並不會在駕駛人搶黃燈之情形開立舉發單,而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後方進入屏東縣臺一線成功路口,觀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故證人自斷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據此,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且上開路口之距離,經內獅派出所員警實地丈量結果,為24.10公尺,有丈量照片兩幀(參本院卷第26頁第2 幀及第27頁照片)、現場位置圖1 份(參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非異議人所稱之2 、3 公尺。至異議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日正當中,致交通號誌亮度微弱,且該路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設置,異議人無從判斷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該路口乙節,經本院核對內獅派出所員警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所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拍攝時間同為上午11時,且亦係日照光線明亮之情形下,於位於違規地點外約60公尺處(即約相當舉發員警當日攔查點與交通號誌間距離),仍可清楚辨識交通號誌之燈號及路口情形,並無燈號亮度微弱難以辨識之情形,況證人乙○○亦證稱異議人並未當場就舉發事實有所爭執,且當場簽收舉發單,而異議人亦自承並未當場就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於舉發單上簽名,衡諸常情,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運作之人,自應深知若遭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裁處成立,將受有一定額度罰鍰之不利益,若其確係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於受舉發時即刻向舉發員警反應,且證人乙○○證稱曾當場告知現場有攝影紀錄(該攝影紀錄,未經舉發機關保存),然異議人並未當場觀看表示意見、即時反應,避免遭受罰鍰之不利益,並於舉發單上簽名,足認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係認同員警之舉發之事實為真,又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異議人主張本件不無舉發員警因目視狀況下誤判之可能性,然本件遭舉發時間為上午11時,天色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於位於違規地點外約60公尺處(即約相當舉發員警當日攔查點與交通號誌間距離),仍可清楚辨識交通號誌之燈號及路口情形,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