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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經國路2 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郵政單位處理行政文書過程顯有疏失,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招領通知書,亦未見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致異議人不知有寄存送達之舉發通知單,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123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經國路

2 段與延平路1 段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根培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單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現場照片1 幀在卷足按,亦為異議狀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新竹市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填掣苗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單按受處分人之住所「新竹市○○路○○巷○○弄」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6年11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處所適當位置(門孔開口處)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97年6 月9 日97竹投字第05

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核對異議人所提異議人住所門口照片,見異議人住處門口另設信箱,而係於面對門口之左側鐵門門扇上設有一門孔開口作為投遞信件之用,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上開函文所稱將其中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孔開口處之情形相符,足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務科函文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同年12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