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7A01755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條款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4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稱大甲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7A017557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限速110公里,測得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7月29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7A01755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意旨略以:㈠員警只憑主觀意識就認定異議人本人超速,再者員警連違規地點都有2種版本,紅單上地點為國道3號北上155.7公里,但回函卻稱為北上149公里,連這樣離譜的事都會發生,誰敢保證員警不會看錯車,把外側速度較快的車,當成是本人的車亦或是員警視力有問題,這都可能發生誤判。㈡異議人另對測速儀器及方式有疑義,因公路上多輛車同時行駛,有可能是舉發車輛附近之他車違規而誤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且無採證照片可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49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右後方與左前方揭有1部車輛,而警方於2張紅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均不相同,且測速器上無顯示時間、車牌、日期僅出示手持式測速槍告知超速,伊質疑測速槍上所測得之數據是否即為伊當時之行車速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大甲分隊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
結證稱:「(異議人問:當天你攔停舉發我的地點為何與你所開的紅單上記載地點不符?)1張(直立式的舉發通知單)是我們製單機開的,1張(橫式,公警局交字第Z7A017557號單)是外包廠商開的,上面的違規地點會不同,應該是直立式那張我誤繕,電腦上面我有更正,所以外包廠商開立出來的地點,國道北上149公里是正確的。」、「(異議人問:如果在300公尺之外,用雷射槍在鎖定超速車輛時,有無可能看錯車子?)不可能的事情。除非那天下大雨、起濃霧,視線不良才有可能看錯,但是當天氣後佳,視線良好,不可能鎖定錯誤。」、「(異議人問:你所謂的不可能鎖定車子錯誤,為何你還會在違規通知單上打錯違規的地點?有無可能鎖定的時候也有犯錯?)違規單會打錯,是因為第1張紅單是在155.7公里處開發,地點的部分我疏忽沒有更正,但車子的部分,因為當時異議人走在內側車道,旁邊也沒有車子,我記不得異議人車子的顏色,因為雷射槍是點式的,我們點對到異議人車頭,我只看到車頭,所以不會知道異議人的車款、顏色。因為雷射槍的點打到異議人的車頭,雷射光波反彈回來,就會知道異議人的車速,雷射槍是1個發射器跟接受器,發射出去、接收回來就是異議人的車速。」、「(異議人問:有無可能雷射槍在155.7公里處已經攔過了,之後找到我的車,就攔停我,因為沒有時間、地點,所以能否確定就是我的車?)我們用雷射槍測速時,盡其所能每台車都作測試,通知單是我們測試之後再輸入,所以地點的誤繕,跟異議人有無超速是沒有關係的,……」等語綦詳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核與證人即舉發當日手持雷射槍之大甲分隊員警乙○○所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說明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在國道3號北上14 9公里處,攔停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經過?)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內線車道,異議人的前面跟旁邊都沒有車,我們攔停異議人後,在現場也有告知異議人旁邊是沒有車子的,是我本人拿雷射槍,由我鎖定異議人的車子,當我們告訴異議人說旁邊沒有車子,異議人稱是我們打上一台車子然後栽贓他。155.7公里的部分純粹是筆誤,確實的地點是在149公里處,一開始我們測試異議人的車速是時速124公里,後來放掉雷射槍之後,時速降為122公里,可以知道異議人是有看到我們,所以才會減速。」、「(異議人問:雷達測速的測速數據可否手動自己調整?)沒辦法,這要送到原廠才有辦法調整。當場的時候,我們也有跟異議人說如果你不相信雷射槍的功能,可以當場讓異議人試試看我們的雷射槍,可是異議人不願意。」、「(法官問:為何會有2張違規通知單?)直立式通知單是現場攔停開的,違規地點是誤繕;橫式的通知單是監理單位根據我們的單據開立的。」、「(法官問:為何監理單位的通知單地點才是對的?)後來我們發現地點有錯誤,在還沒有送去給監理單位時,就將地點改正了,所以監理單位的地點沒有錯,而且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㈡雖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員警未提出照片證明其違規行為且因公
路上多輛車同時行駛,有可能是舉發車輛附近之他車違規而誤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云云:
⒈然查「本案係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器
號PL1901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4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準確性毋庸置疑。該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無照片佐證),準確性應無疑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KUSTOM廠牌、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7年6月4日,有效期限為98年6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7年7月14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是本案之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測速方式亦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異議人空言主張測速儀器不精確或測速方式可能有誤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參以證人丙○○、乙○○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證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舉發時間為上午時分,現場光線良好,舉發員警之執勤位置距離適當且視線良好,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證人丙○○及乙○○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可能是誤判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2張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不同之情形
,惟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違規地點不同係因誤繕,嗣經更正故於另1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正確的。是直立式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與橫式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不符,雖有瑕疵,亦僅係誤寫誤繕而應予更正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違規地點,本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參照上開證述且員警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誤繕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3號北上149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