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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4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6日7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103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MG/L以上,測定值0.60MG/L),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填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4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1,0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5月18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5年3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103公里,被警查獲致遭裁決現金罰鍰。㈡查異議人因此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所處之處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26日7時47分許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不合格」之違規行為遭員警取締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4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該份裁決書業於同日交付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張家豪簽收而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5年4 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5月8日,故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5月8日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詎本件異議人卻遲至97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之刑事交通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