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 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員警鍾國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4 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 月20日騎乘MGE -657號重型機車由省道竹北往新竹方向行進,行經中華路新竹女中大門前,該中華路段設置有兩線道,因尖峰用路頻繁,當時用路呈三線道,異議人夾縫中求生為迴避大型車,只能由外側挺進至內側,然行進中可能前方有紅燈,路段用車皆停,異議人位置已過靠近新竹女中方向第一根紅綠燈柱而異議人未查,同時見前方離紅綠燈柱尚屬有距,主觀上亦認其為用路上之標準設置且不違法,時行車道約呈擁擠三線,遂生前進之念頭,行進當中有見到員警,但未做任何表示,於是前進至紅綠燈柱下,但並未超過紅綠燈,為被員警攔下,回頭猛見已經過靠近新竹女中方向第一根紅綠燈柱,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意圖,且異議人認為該路段紅綠燈設置方式有瑕疵,然此一設置瑕疵不能由異議人承受,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號碼MGE -657 號重型機車,於97年8 月20日15時34分許,行經中華路東大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鍾國強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足按,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然辯稱該路段交通複雜,且該處所設置號誌有瑕疵云云,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至6 條所明文規定。是異議人如認依據上開處所之道路與交通狀況,而有增設標誌、標線、號誌之必要或應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清除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乃為當然,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