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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26日下午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中正三路23

9 號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下稱斗坪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 月10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9 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由於該路口長達82.5公尺,故異議人通過路口所看到之燈號號誌極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1 秒,加上黃燈時間及異議人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無法在轉換紅燈前通過,舉發員警不無誤判可能,亦無積極證據佐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4030-N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26日下午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中正三路239 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異議人在97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4030-NA自小客車○○○鎮○○路往中正三路直行,同方向沒有任何一部車輛在異議人面前,號誌燈已轉為紅燈3 到5秒,異議人還是強行通過。」、「當時我看到的是照片上標示第一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的3 到5 秒後,異議人仍強行通過,並連第二個號誌燈也闖紅燈。第1 個號誌燈與第2 個號誌燈轉換是同步的,也就是說若第1 個號誌燈轉為紅燈,第2 個號誌燈也同時轉紅燈,而異議人闖越的車輛停止線到第2 個號誌燈的距離約為41.5米...」、「(你確定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號誌燈時,紅燈已經亮起約3到5 秒?)我確定。一般開闖紅燈的紅單若駕駛人經過燈號時仍為綠燈,或綠燈轉換成紅燈前的黃燈,我們是不會開單的,因這有爭議。綠燈轉換為紅燈的時間至少有3 秒。」等語明確,並庭呈舉發現場照片2 幀加以說明,且苗栗縣警察局97年苗警交字第0970014964號函、上開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按。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證人證稱並不會在駕駛人處於綠燈及搶黃燈之情形開立舉發單,而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後方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觀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故證人自斷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據此,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且證人亦證稱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單,雖異議人主張在罰單上並非簽名,只是亂畫,表示不服氣,然簽名不以簽全名為必要,非不可以僅簽姓、名或以其他符號代之者,如異議人不認同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自有拒絕簽名之權利,而異議人既未拒絕簽名而仍在舉發單上署押,又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異議人主張本件不無舉發員警因目視狀況下誤判之可能性,然本件遭舉發時間為下午2 時10分,天色明亮,視線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