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0年10月2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5 月29日至90年8月27日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復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劉鍚妹於90年8 月31日攜異議人駕駛執照正本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該車於90年7 月24日超速違規為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乙案,係異議人駕駛該車所致,辦理指定駕駛人為異議人申報作業並填製申報書,申報書上並有異議人之蓋章,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8 月27日掣開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於斯時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法」,異議人並於90年9 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結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及原處分機關第0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執行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並於90年10月2 日作成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6至8月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經人冒用,非異議人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0年10月2 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該案因異議人於90年9 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結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及原處分機關第0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執行吊銷駕駛執照1 年並於該日結案,該違規案相關資料業依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予以銷燬,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竹監自字第0970016617號函附意見書及98年3 月13日竹監自字第0980003578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曾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結罰緩及繳交駕駛執照,顯然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竟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