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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7 月3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K3-6610 自小客車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並未收到裁決書,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3 日作成竹監自三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業於97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有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7年7 月1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7 月20日)20日,為聲明異議之期間。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16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依該書面上所載日期)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