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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2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三、有…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1 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生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97年6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 元、6,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並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民族路、民生路,自無舉發單所指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親見,經警方鳴笛攔檢時不服稽查取締且加速逃逸,當時因情況急迫執勤員警無法立即照相舉證,但隨即將違規車號填記於違規單上空白處,經查明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且特徵均與違規車輛相符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2月

5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70026461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下午1時48分,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況員警隨即將違規之車號記載於舉發單空白處,且返所後經過再次查核比對、確認車籍資料,是應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件員警既然對於違規事項已經經過電腦確認車籍資料無誤,是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屬實。再者,異議人雖具狀主張上開舉發違規時間並未行經民族路、民生路口等語,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未能指出實際駕駛人為誰,亦未具體提出不在場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或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