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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長青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7年7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家看電視休息並無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多數朋友經常向其借用機車,經詢問借用機車之朋友,皆表示當時無借用該機車。異議人確信員警當時所見情形,身為車主該負責車輛保管責任,惟無任何舉發照片等相關資料,實難甘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0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7331號函文:「本案經值勤員警於97年7 月15日16時11分,在本轄竹北市○○○路與長青路口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發現機車駕駛人駕駛BD9 -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由中正西路往南寮方向行駛,員警上前以手勢指揮攔停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加速逃逸,本分局員警經電腦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依法分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是由該函文得見本件舉發詳細情節、過程,且舉發當時為日間,於辨識車號應無困難,況輔以員警隨即以電腦資料查詢車籍確認車輛資料後方才舉發,是此一違規舉發應可採信;再者,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劉飛鵬所親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7331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下午4 時11分,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劉飛鴻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異議人具狀主張上開舉發違規時間係在家休息,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未能指出實際駕駛人為誰,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第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 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