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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C066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4.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以科學儀器為車輛行駛動態錄影採證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C066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附違規錄影採證翻拍照片

1 幀,向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26日)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7年10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上均標示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中央車道已有其他車輛行駛,故欲由內側車道超車,惟當時內線車道已有另一自小客車與中央車道慢速車輛併行數百公尺,異議人在無法變換車道及超車之狀況下,僅能尾隨該車於內線車道行駛,並無不當。又除內側車道之慢速車外,中央車道亦有部分其他車輛之行駛安全距離較異議人車輛更為不足,是否公平受罰亦令人置疑,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之交通違規,係由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攝影系統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94.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而為舉發員警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登記之車籍地址,且於舉發通知單上加註「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等文字後,將舉發通知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有前述舉發單暨所附採證相片在卷足稽,且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有行經如上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旨開違規事實,以及其時常駕車行經北二高等情節,亦為其於異議狀自承不諱。故受處分人確有於首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填單舉發上述交通違規,且交予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均經受處分人收受之,是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完備。

(二)受處分人因不服為警舉發如上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業據舉發機關以97年10月20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2721號函復略謂:「本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C066051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3972-KW號車違規案,……二、該車於97年8 月14日10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4.4公里處,為本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111 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5.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有採攝照片可資佐證,另經員警查看採證影像確認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詳實說明本件異議人有旨開交通違規事實之舉發歷程,復提出車輛行駛動態錄影採證擷取畫面影本12幀可參。

(三)又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觀之,足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以每小時11

1 公里之速度,與前車保持距離未逾20公尺(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是以,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