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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4 月15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96年

5 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時,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 月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閃車而騎至坑洞,受傷近兩個月,其間醫藥費及無法工作,又被開罰單,若異議人閃坑洞後即自行離開,即不會遭開罰單,如今因避免其他用路人受害而通知警察,反遭開罰單,並無是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15日作成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後,業經有辦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曾黃鏬妹代為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7年4 月18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同年4 月19日)起算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 月8 日,且該日非例假日、國家假日或休息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 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7年12月2 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