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9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民國97年3月9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未依限期到檢,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3日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400元整,並註銷牌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異議人以其所有車輛向當舖典押借款,然於97年4月間因無工作無法支付利息,該車即遭當舖業者收押而無法送驗,援此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按自用小客車(包含營業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訂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97年3月9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至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輛於97年4月間遭當舖業者收押後,即為當舖業者所占有至今尚未返還,致使異議人之車輛無法於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附資料中,並無法確認是否有遭當舖業者收押車輛一事,且另依上開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7年12月3日仍為該車之所有人,縱異議人其所有系爭車輛因典當借款而遭他人移轉占有,惟於債權屆至而質權人實行質權之前,異議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前開規定遵期送驗,殊不得據以與他人之民事糾紛為由而規避責任。故本件舉發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1,400元,並註銷牌照,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