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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一分隊員警填掣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單舉發其「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開計程車為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到乘客之簡訊,約好隔日送對方至機場搭機。隔日於前往機場途中,再次約好當晚在機場接送對方回新竹。嗣異議人當晚於約定時間,到達機場第一航站入境停車場等對方,然卻因此遭開單舉發。該條例規定計程車到機場接送僅限於五親等,試想誰沒有親朋好友,該條例明顯違背憲法立法精神,剝奪計程車司機的工作權,及乘客的自由選擇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載客,且所搭載者乃一般乘客,並非五親等內之親屬,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一般計程車業不得空車進入桃園機場特區範圍內,該範圍包括機場內第一航廈、第二航廈、航空科學館區域及航空貨運站區域所有停車場,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桃站業字第○九七○○一三三三五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未領有排班登記證之一般計程車,在一般計程車業不得空車進入桃園機場特定範圍內,搭載非五親等內之親屬等情,堪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實,顯已違反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早於釋字第三六○號理由書中即已闡明。次按,公路法第五十六之一條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修正,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立法定義,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排班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者為巡迴計程車。又同辦法第二十五條復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此規定固限制一般計程車(按即巡迴計程車)之營業權,然前揭公路法規定,基於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業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得對一定事項訂定辦法管制,其立法目的正當,且有立法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復均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母法之處,亦與憲法所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本院自可逕為適用。承此,異議人認現行辦法亦有違憲法之立法精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