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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

000、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如法院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時,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發現並鳴笛示意攔停稽查時,駕駛人不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6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11時。1月16日下班後直接睡到17日中午12時,並未去過中正路、竹光路交岔口,故對上開裁決均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攔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葉天星於本院97年4月17日開庭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1月17日我服交通疏導取締勤務,地點是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是單人服勤,而且是定點服勤。我當時站在中正路與武陵路口(我當庭繪製相關位置)並面向竹光路這邊定點站立,在舉發時間點,我看到竹光路上的快車道,有一部違規機車行駛快車道,剛好在停等竹光路上的紅燈,我就步行過去請機車騎士路邊停車,違規騎士看到我走過去,知道看得出來我在接近他,他就闖紅燈右轉中正路,從我面前衝過去。我對他鳴笛舉手勢要違規人停車,違規人不理會,就加速前進,當場我記下他的機車車號、顏色,在我隨手便條紙上,後來我就依規定舉發。我們開這種舉發單很謹慎,只要有不清楚,我們就不會舉發」、「我回到派出所時用電腦查詢後如果有符合,我才會製單舉發,我就會把小便條紙丟掉」、「違規人從竹光路右轉中正路從我前面轉過去的時候,我看到車號的」、「(問:你看到車號的舉離多遠?)約5公尺以內。」、「(問:你當日看到是一部什麼樣的違規車子?)比較新的,那部車子好像比較特殊一點的新車。我們第一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很多有時候無法分辨」、「不是像光陽、豪邁那一種車子,是類似比雅久的車子」、「我回去警察局派出所輸入車號,得到車子的廠牌是哈特佛顏色是白色,我是依據我舉發的時候只有一名騎士,而記載一男」、「我從警很久,那天天氣很好,我的視力2.0 ,所以我確認我看到的車牌沒有錯」「有可能會錯誤的情況,例如英文字母V有時會看成U,所以我也會輸入790-BRU車號,得出來的機車、顏色廠牌與當日看到的違規車輛不符,所以也會排除這種誤差」、「(問:卷附沒有拍攝到車號照片三張,有無看過這部機車?)沒有」、「(問:本件舉發違規車輛是這個形式嗎?)不像。印象中違規車輛,並不像照片中這種野狼機車是跨坐式的」、「(問:違規車輛到底是哪種形式的機車?)不是跨坐式的,感覺比較新型的機車,座墊下的車體,比較像比雅久有一個大大的機具,也就是車子的屁股比較大」、「(問:你查出哈特佛廠牌機車時,你知否是屬於何款式機車?)有問過同事,同事說是比較新型的機車,有點像越野車的形式」、「(問:你聽你同事所言時,你覺得哈特佛廠牌的車子與你當日看到違規車輛有像嗎?)不一樣。因為違規車輛不像越野車」、「(問:你為何還認為是這部哈特佛白色是違規車輛?)因為以我的經驗是確認車牌,有時候有可能車牌掛來掛去」、「問:車號與舉發違規車號相同,但是車款不同為何會發生這種誤差?)有可能這個車牌被掛在其他車子上面」等語。由上可知,雖證人在近距離看見違規機車車號,惟違規機車之款是並非異議人之哈特佛廠牌之機車,係屬非跨坐式、座墊下的車體猶如像比雅久廠牌之大機具之機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有之哈特佛廠牌機車照片,查知異議人提出之機車外型未經明顯改裝過,況上開證人亦不排除「有時候有可能車牌掛來掛去」之情狀,是依上開事證,殊難逕認證人舉發之違規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徵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顯示員警現場攔檢之車輛確係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件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6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