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萬濱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11月23日)凌晨3、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半,復於96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路旁,飲用含酒精飲料「冰火」2瓶,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出發,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路○○○號送瓦斯,迨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竟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逕自左轉中央路而未暫停讓甲○○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甲○○,致甲○○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積氣及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嗣因呼吸急促及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8日接受插管及使用呼吸器,同年12月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轉入護理之家長期休養,嗣於97年3月13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再度轉入竹東榮民醫院接受治療並長期依賴呼吸器,同年4月2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繼續接受治療,迨於同年6月2日晚上9時5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街、中央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被害人甲○○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31、32、45、46頁,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各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
13、16至22、24頁)。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末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積氣及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嗣因呼吸急促及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8日接受插管及使用呼吸器,同年12月6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6日轉至竹東榮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轉入護理之家長期休養,嗣於97年3月13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再度轉入竹東榮民醫院接受治療並長期依賴呼吸器,同年4月2日轉至蘇澳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繼續接受治療,迨於同年6月2日晚上9時5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97年6月30日新榮輔字第0970002403號函暨其所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97年7月24日竹醫醫字第0970003603號函暨其所附病歷摘要、蘇澳榮民醫院97年7月25日蘇醫醫字第0970003873號函暨其所附病情說明、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70015157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34至91頁),復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被害人自96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後一直到死亡為止,前後共經歷了7個月又9天,全部都在醫院或護理之家內治療,醫療照護從未曾間斷過,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5天,即因頭部外傷臥床而併發肺水腫、胸腔積水和肺炎,繼而進行插管及使用呼吸器治療,造成被害人需要依賴呼吸器呼吸的病殘狀況,在整個住院期間,被害人的顱腦部損傷並未改善或復原,僅維持在穩定之狀況而已。亦即被害人因車禍而導致的顱腦部損傷和出血,至死為止都沒有完全復原,其最後之立即死因雖是肺炎所致之呼吸衰竭,但這類肺炎是頭部外傷病患在住院照顧過程中常見的頑固性併發症,並非本身所產生的疾病。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事件有醫療上的相關性,雖被害人於97年3月間已成功脫離呼吸器,但實際上卻尚未脫離因車禍造成顱腦部損傷後,身體傷害復原所必須之醫療照護過程,是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在法醫學上有因果關係一節,有鑑定人吳木榮於97年11月11日出具之(97)醫鑑字第6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之人,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自小貨車,復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一節,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供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鑑定人鑑定綦詳,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97年1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開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持續住院治療而未果,且被害人在台灣並無任何親人,致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