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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折抵之羈押期間:自玖拾伍年拾月拾柒日起至玖拾陸年陸月貳拾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執行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16號交付感訓處分案件,同時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聲請折抵感訓期間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經本院治安法庭核發96年度感裁執字第39號執行書執行感訓處分在案。

2、聲請人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遭羈押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

3、徵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即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應予折抵感訓期間。惟本院治安法庭就96年度感裁執字第39號案件所核發之執行書,漏未將上開羈押期間折抵感訓期間,是本院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裁定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