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其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民國94年7月12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羈押折抵刑期303日,另加計自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與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相同事實,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受感訓處分人係自94年7月12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執行羈押,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入監執行之刑事案件,係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而得予折抵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感訓案件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在卷可佐,可知本件自受感訓處分人自95年5月11日實際入監執行起算,加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303日,受處分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已逾3年甚明,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年之感訓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