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民國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以竹市警刑一字第093001566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被移送人因其他刑事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致其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開始執行,然被移送人行狀仍然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一、就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3 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規定,係在於時逾3 年情事可能多所變動,該受處分人是否已改過遷善,或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仍有查明審究之必要。故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3 年,受處分人是否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就受處分人於受感訓處分確定後,有無未改過遷善、有無流氓等不法行為等事實加以審查,而非以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有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4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另被移送人前於91年間曾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4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槍砲(上開移送檢肅流氓條例之同一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93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前案(竊盜)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3 月27日合併執行,乃自93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移送人在其流氓感訓案件裁定確定時,已在監執行刑案,其服刑期間,並無再犯刑事案件或有何具體之流氓行為,是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尚有何不法之流氓行為,而仍未改過遷善之具體事證,此外,聲請人於聲請許可執行狀中亦未提出被移送人執行期間有何不具悛悔之事證,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亦未能提出,有聲請人97年12月4 日竹市警刑字第0970044179號、97年12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0970047176號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